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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靜瑩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靜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靜瑩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 第23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30-202501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5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王靜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KSDV-114-司促-345-202501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1 5號、第21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文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文松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告訴人王靜瑩、林承志2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 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 就被告所犯各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提袋1 個、鑰匙、文件及零食等物,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審酌其中提袋1個,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王靜瑩, 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考量鑰匙、文件及零食部分,因告訴人王靜瑩未明確陳述 其數額,而卷內也無他證可佐前揭物品之正確數量為何,是 此部分具體數量不詳,堪認認定困難,且價值非甚高,復審 酌此部分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得之電纜線及單芯線,核屬其犯罪 所得,被告固稱已將之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等 語(詳本院審易卷第58頁),惟依告訴人林承志所陳述,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電纜線及單芯線之價值約10萬至15萬元(詳 偵7405卷第42頁),是犯罪所得之原物價值顯高於被告前開 之變價所得,故本案自應以原物沒收為宜,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方屬允當 。又告訴人林承志上開電纜線及單芯線之價值未能明述確切 金額,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上開電纜線及單芯線之價值為 10萬元。綜上,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彭文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彭文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萬元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   被   告 彭文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王靜瑩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掛勾上之提袋1個(內有鑰匙、文件、零食等 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二)於112年8月4日凌 晨2時許,夥同不知情李家鈺,由李家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文松,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 號旁無人居住貨櫃屋,再由彭文松入內竊取林承志所有之電 纜線及單芯線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李家鈺前開貨車後,旋即由李 家鈺駕車離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供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被害人王靜瑩、林承志於警詢指述 渠等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李家鈺警詢、偵查中證述 被告下車行竊被害人林承志財物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彭文松行竊被害人王靜瑩財物之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 被告行竊被害人王靜瑩財物之事實。 5 被告行竊被害人林承志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1張 被告行竊被害人林承志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審簡-1325-202411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9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王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本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3,104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 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21,834 21,834元 2 利息 12,727 106/5/24 113/9/1 (7+101/366) 5% 4,630元 3 本金 32,453 32,453元 4 利息 32,453 104/12/5 113/9/1 (8+272/366) 5% 14,187元 小計 73,104元

2024-11-12

KSEV-113-雄補-249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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