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9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王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本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3,104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
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21,834 21,834元 2 利息 12,727 106/5/24 113/9/1 (7+101/366) 5% 4,630元 3 本金 32,453 32,453元 4 利息 32,453 104/12/5 113/9/1 (8+272/366) 5% 14,187元 小計 73,104元
KSEV-113-雄補-249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