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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6號 原 告 廣進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源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李柏賢即龍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鋼筋等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9, 609元,原告已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惟付款期限屆滿,被 告仍僅於113年2月17日清償159,609元,迄今仍有貨款餘額5 00,000元(計算式:659,609-159,609=500,000)未獲清償 ,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請款單及銷貨 單各5份及被告匯款159,609元之匯款頁面擷圖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餘額5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 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986-2024122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順源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 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址設新竹市○區○ ○街000巷00號之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休憩至同日晚 間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130-BR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王順源於同日晚間7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未 開車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 日晚間7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王順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8頁 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  ㈡警員邱耀毅於113年10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 測定紀錄單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9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5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0頁)。  ㈤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18頁)。  ㈥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王順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4頁),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 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 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 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 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SCDM-113-竹交簡-51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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