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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飛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本金 29,491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1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帳款 尚餘33,015元,及其中本金29,49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10

PCDV-114-司促-3289-202502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飛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柔蝶染 髮劑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告訴人蕭麗娟所受之損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99元,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8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 章,已賠償告訴人,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被告竊盜取得之柔蝶染髮劑1瓶,係其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屬實,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 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2號 被   告 王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飛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2時32 分,在蕭麗娟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發商 行」內,徒手竊取蕭麗娟所有之「柔蝶染髮劑」1瓶,得手 後即騎乘639-GZX號機車離去,所竊得之物品則全數供己使 用,嗣經蕭麗娟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麗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飛龍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麗 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 拍相片7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2024-12-19

CYDM-113-嘉簡-1540-20241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5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飛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參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2月27 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9%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90,13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PCDV-113-司促-3165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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