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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馨瑩 債 務 人 王清勇 債 務 人 王秋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馨瑩於民國102年間邀同債務人王清勇及 王秋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 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 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6筆,合計新臺幣198,175元。自申 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 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 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 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 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2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 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王馨瑩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 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王清勇及王秋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暨,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7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6799元 王秋蘭、王清勇、王馨瑩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6799元 王秋蘭、王清勇、王馨瑩 自民國113年 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25

PCDV-114-司促-4788-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3365、40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月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鍾月萍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 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將其 不知情之胞弟鍾國雄(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小陳」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提供上開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二)因臉 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可領取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鍾月萍乃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市小 港區之某統一超商,另將不知情之胞姊蕭月雲(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口頭告知金融卡密碼,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5至2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5至25所示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5至 25所示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月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3365卷第121頁),核與證人鍾國雄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蕭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524卷第45-54頁、偵 48802卷第43-52頁、偵41876卷第53-58頁),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予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後之法定有 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 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認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 言,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無可認有犯罪所 得,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分別將其胞弟及胞姊申辦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 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並非參與 詐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均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均認被告顯係基於 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如前開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前開一(一)(二)所為,均係以1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前開一(一)(二) 所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不同帳戶資料予不同之成年 人,可認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移請辦案審理 部分,核與起訴如前開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均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 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前開一(一)(二)犯行,同時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 ,均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門號資料遭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竟再以 提供家人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如 附表二告訴人財物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時間、類型相當、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行,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追加起訴及移 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鍾國雄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鍾國雄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王馨瑩於112年12月26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安心資本管理顧問」、「展」、「AVAX」與王馨瑩聯絡,引導其加入AVAX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王馨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王馨瑩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95-96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97-103、107、129-131頁)。 4.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105、109-127頁)。 告訴人 王馨瑩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與張舒雅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IN」與張舒雅聯絡,引導其加入購YAHOO電商平台,並向其佯稱能透過領取福利券換錢獲利云云,致張舒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張舒雅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135-13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138-161、178-18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163-177頁)。 112年12月22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 張舒雅 112年12月22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曆正於112年12月28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曆正聯絡,引導其加入Bitonic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曆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 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林曆正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185-18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13-22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189-211頁)。 告訴人 林曆正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梁暄翎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昊昊」與梁暄翎聯絡,引導其加入奇摩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協助測試網頁流暢度換取回饋金云云,致梁暄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9時51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梁暄翎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229-238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45-275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239-244頁)。  告訴人 梁暄翎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楊子漩分別於112年12月9日、25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導」、「DC」、「DC提領部門」、「VIP5專戶」、「牛轉乾坤」、「C.T」、「P2B」與楊子漩聯絡,引導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子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楊子漩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279-284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85-302、313-323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303-312頁)。 告訴人 楊子漩 112年12月28日19時3分許 2萬元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雲慈」、「和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與葉雲庭聯絡,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雲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21分許 11萬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葉雲庭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327-33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5-58頁、偵48802卷第53-5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332、341-354、361-362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333-340、355-360頁)。 告訴人 葉雲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22分許 14萬元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33」與江岳霖聯絡,引導其加入YAHOO奇摩購物中心,並向其佯稱購買商品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岳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9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江岳霖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365-36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369-384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387-397頁)。 告訴人 江岳霖 112年12月26日15時7分許 2萬元 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3時36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張儀鈴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銘宇」與張儀鈴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張儀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8時47分許 1萬95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張儀鈴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01-403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05-413、419-421、43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415-417、423-429頁)。 告訴人 張儀鈴 9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與楊家宜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Wei」與楊家宜聯絡,引導其加入購YAHOO電商平台,並向其佯稱加入商城會員能領取回饋獲利云云,致楊家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楊家宜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35-438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43-468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439-441頁)。 告訴人 楊家宜 112年12月27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0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吳怡樺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彥棋」與吳怡樺聯絡,引導其加入「YAHOO購」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商城活動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吳怡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40分許 1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吳怡樺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71-474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75-476、479-496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477-478頁)。 告訴人 吳怡樺 1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之某時許,佯裝YAHOO拍賣平台之賣家並透過購物平台之通訊軟體與徐邑茹聯繫,並向徐邑茹稱需要先付款方能出貨云云,致徐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9時整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徐邑茹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01-502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03-51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虛假yahoo拍賣平台購物網頁(偵31524卷第513-515頁)。 告訴人 徐邑茹 1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陳宥希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宥希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需儲值方能上架商品云云,致陳宥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33分許 1萬1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陳宥希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19-521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23-529、535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531-533頁)。 告訴人 陳宥希 1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曹欣堯於112年12月26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邵鈞」與曹欣堯聯絡,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曹欣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9時1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曹欣堯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39-543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45-56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563-593頁)。 告訴人 曹欣堯 112年12月26日19時2分許 1萬8000元 1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編號1】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古育慧於112年8月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與古育慧聯絡,引導其加入合遠國際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古育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古育慧之警詢筆錄(偵48802卷第75-7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5-58頁、偵48802卷第53-5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資料(偵48802卷第78-88、109-114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8802卷第90-108頁)。    告訴人 古育慧 112年12月19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1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李美葵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喵大貓」與李美葵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需要購買回饋券方能達成業績云云,致李美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31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李美葵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83-8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81-82、87-89、117-124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91-115頁)。 告訴人 李美葵 1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黃若芬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若芬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黃若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5分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黃若芬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27-12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25-126、141-148頁)。 4.告訴人之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41876卷第131-140頁)。 告訴人 黃若芬 1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澤」與劉珮旗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澤宇」與劉珮旗聯絡,並向其佯稱代領家具廠商之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劉珮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4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劉珮旗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53-15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51-152、169-17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161-168頁)。 告訴人 劉珮旗 1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謝淮羽於112年10月15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民女友」、「Xonelp線上客服」與謝淮羽聯絡,引導其加入Xonelp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淮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6時54分許 4萬6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謝淮羽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83-186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71-7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81-182、187-188、199-203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189-196頁)。 告訴人 謝淮羽 19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翔」與林佩萱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翔_Nick」與林佩萱聯絡,引導其加入PChome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電商活動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林佩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8時1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被害人林佩萱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07-20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15-225頁)。 4.被害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41876卷第211-213頁)。 被害人 林佩萱 20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楊子豪」與梁綵容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梁綵容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先儲值成為會員能購買優惠商品並獲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梁綵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梁綵容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31-23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29-230、249-256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239-247頁)。 告訴人 梁綵容 2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承恩」與朱曉雯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承恩」與朱曉雯聯絡,引導其加入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先儲值成為會員能賺取現金回饋獲利云云,致朱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23時整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朱曉雯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65-27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63-264、287-29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273-285頁)。 告訴人 朱曉雯 2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伯承」與曾嵐青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伯承」與曾嵐青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曾嵐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3時38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曾嵐青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301-306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59-61、75-7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99-300、337-343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307-335頁)。 告訴人 曾嵐青 112年10月16日23時42分許 5萬元 2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大器」與蕭彣蒼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大器」與蕭彣蒼聯絡,引導其加入PChome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電商活動賺取領取優惠券獲利云云,致蕭彣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46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蕭彣蒼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351-35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349-350、357-365頁)。 告訴人 蕭彣蒼 112年10月17日15時47分許 10萬元 2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21時整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榮仔」與陳筱錡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榮」與陳筱錡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筱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7分許 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陳筱錡之詢筆錄(偵41876卷第371-37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369-370、389-397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379-388頁)。 告訴人 陳筱錡 2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陳思瑾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瑾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思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陳思瑾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405-41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403-404、415-422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411-414頁)。 告訴人 陳思瑾

2025-01-22

TCDM-114-金簡-26-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3365、40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月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鍾月萍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 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將其 不知情之胞弟鍾國雄(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小陳」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提供上開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二)因臉 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可領取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鍾月萍乃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市小 港區之某統一超商,另將不知情之胞姊蕭月雲(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口頭告知金融卡密碼,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5至2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5至25所示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5至 25所示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月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3365卷第121頁),核與證人鍾國雄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蕭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524卷第45-54頁、偵 48802卷第43-52頁、偵41876卷第53-58頁),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予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後之法定有 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 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認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 言,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無可認有犯罪所 得,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分別將其胞弟及胞姊申辦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 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並非參與 詐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均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均認被告顯係基於 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如前開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前開一(一)(二)所為,均係以1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前開一(一)(二) 所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不同帳戶資料予不同之成年 人,可認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移請辦案審理 部分,核與起訴如前開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均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 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前開一(一)(二)犯行,同時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 ,均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門號資料遭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竟再以 提供家人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如 附表二告訴人財物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時間、類型相當、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行,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追加起訴及移 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鍾國雄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鍾國雄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王馨瑩於112年12月26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安心資本管理顧問」、「展」、「AVAX」與王馨瑩聯絡,引導其加入AVAX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王馨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王馨瑩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95-96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97-103、107、129-131頁)。 4.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105、109-127頁)。 告訴人 王馨瑩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與張舒雅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IN」與張舒雅聯絡,引導其加入購YAHOO電商平台,並向其佯稱能透過領取福利券換錢獲利云云,致張舒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張舒雅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135-13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138-161、178-18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163-177頁)。 112年12月22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 張舒雅 112年12月22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曆正於112年12月28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曆正聯絡,引導其加入Bitonic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曆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 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林曆正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185-18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13-22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189-211頁)。 告訴人 林曆正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梁暄翎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昊昊」與梁暄翎聯絡,引導其加入奇摩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協助測試網頁流暢度換取回饋金云云,致梁暄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9時51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梁暄翎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229-238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45-275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239-244頁)。  告訴人 梁暄翎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楊子漩分別於112年12月9日、25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導」、「DC」、「DC提領部門」、「VIP5專戶」、「牛轉乾坤」、「C.T」、「P2B」與楊子漩聯絡,引導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子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楊子漩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279-284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85-302、313-323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303-312頁)。 告訴人 楊子漩 112年12月28日19時3分許 2萬元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雲慈」、「和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與葉雲庭聯絡,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雲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21分許 11萬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葉雲庭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327-33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5-58頁、偵48802卷第53-5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332、341-354、361-362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333-340、355-360頁)。 告訴人 葉雲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22分許 14萬元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33」與江岳霖聯絡,引導其加入YAHOO奇摩購物中心,並向其佯稱購買商品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岳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9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江岳霖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365-36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369-384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387-397頁)。 告訴人 江岳霖 112年12月26日15時7分許 2萬元 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3時36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張儀鈴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銘宇」與張儀鈴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張儀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8時47分許 1萬95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張儀鈴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01-403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05-413、419-421、43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415-417、423-429頁)。 告訴人 張儀鈴 9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與楊家宜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Wei」與楊家宜聯絡,引導其加入購YAHOO電商平台,並向其佯稱加入商城會員能領取回饋獲利云云,致楊家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楊家宜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35-438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43-468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439-441頁)。 告訴人 楊家宜 112年12月27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0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吳怡樺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彥棋」與吳怡樺聯絡,引導其加入「YAHOO購」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商城活動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吳怡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40分許 1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吳怡樺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71-474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75-476、479-496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477-478頁)。 告訴人 吳怡樺 1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之某時許,佯裝YAHOO拍賣平台之賣家並透過購物平台之通訊軟體與徐邑茹聯繫,並向徐邑茹稱需要先付款方能出貨云云,致徐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9時整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徐邑茹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01-502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03-51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虛假yahoo拍賣平台購物網頁(偵31524卷第513-515頁)。 告訴人 徐邑茹 1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陳宥希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宥希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需儲值方能上架商品云云,致陳宥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33分許 1萬1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陳宥希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19-521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23-529、535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531-533頁)。 告訴人 陳宥希 1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曹欣堯於112年12月26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邵鈞」與曹欣堯聯絡,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曹欣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9時1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曹欣堯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39-543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45-56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563-593頁)。 告訴人 曹欣堯 112年12月26日19時2分許 1萬8000元 1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編號1】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古育慧於112年8月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與古育慧聯絡,引導其加入合遠國際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古育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古育慧之警詢筆錄(偵48802卷第75-7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5-58頁、偵48802卷第53-5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資料(偵48802卷第78-88、109-114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8802卷第90-108頁)。    告訴人 古育慧 112年12月19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1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李美葵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喵大貓」與李美葵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需要購買回饋券方能達成業績云云,致李美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31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李美葵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83-8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81-82、87-89、117-124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91-115頁)。 告訴人 李美葵 1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黃若芬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若芬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黃若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5分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黃若芬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27-12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25-126、141-148頁)。 4.告訴人之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41876卷第131-140頁)。 告訴人 黃若芬 1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澤」與劉珮旗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澤宇」與劉珮旗聯絡,並向其佯稱代領家具廠商之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劉珮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4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劉珮旗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53-15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51-152、169-17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161-168頁)。 告訴人 劉珮旗 1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謝淮羽於112年10月15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民女友」、「Xonelp線上客服」與謝淮羽聯絡,引導其加入Xonelp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淮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6時54分許 4萬6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謝淮羽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83-186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71-7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81-182、187-188、199-203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189-196頁)。 告訴人 謝淮羽 19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翔」與林佩萱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翔_Nick」與林佩萱聯絡,引導其加入PChome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電商活動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林佩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8時1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被害人林佩萱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07-20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15-225頁)。 4.被害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41876卷第211-213頁)。 被害人 林佩萱 20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楊子豪」與梁綵容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梁綵容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先儲值成為會員能購買優惠商品並獲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梁綵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梁綵容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31-23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29-230、249-256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239-247頁)。 告訴人 梁綵容 2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承恩」與朱曉雯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承恩」與朱曉雯聯絡,引導其加入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先儲值成為會員能賺取現金回饋獲利云云,致朱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23時整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朱曉雯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65-27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63-264、287-29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273-285頁)。 告訴人 朱曉雯 2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伯承」與曾嵐青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伯承」與曾嵐青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曾嵐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3時38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曾嵐青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301-306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59-61、75-7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99-300、337-343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307-335頁)。 告訴人 曾嵐青 112年10月16日23時42分許 5萬元 2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大器」與蕭彣蒼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大器」與蕭彣蒼聯絡,引導其加入PChome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電商活動賺取領取優惠券獲利云云,致蕭彣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46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蕭彣蒼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351-35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349-350、357-365頁)。 告訴人 蕭彣蒼 112年10月17日15時47分許 10萬元 2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21時整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榮仔」與陳筱錡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榮」與陳筱錡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筱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7分許 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陳筱錡之詢筆錄(偵41876卷第371-37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369-370、389-397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379-388頁)。 告訴人 陳筱錡 2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陳思瑾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瑾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思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陳思瑾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405-41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403-404、415-422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411-414頁)。 告訴人 陳思瑾

2025-01-22

TCDM-114-金簡-27-20250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馨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馨瑩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5日止累計59,634元正未給 付,其中56,248元為消費款;2,18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011元 王馨瑩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51237元 王馨瑩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KSDV-114-司促-265-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1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春生 債 務 人 王馨瑩 債 務 人 吳香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5

TNDV-113-司促-24917-202412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竣傑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35號、112年度偵字第238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竣傑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竣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72頁、第11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被告該當自首減輕其刑部分,均如原審判決 書所載。 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王婞 溱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良好;又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 ,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以致 被害人王豫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創傷骨折 等傷害,並因創傷性休克當場不治身亡,乃原審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8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容屬輕縱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過失致死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希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為職業聯結 車駕駛,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 致被害人王豫美喪失寶貴性命,亦使被害人家屬因失去親人 而遭受精神上之悲痛,所生危害甚深;再斟酌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原審辯論終 結時,仍因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並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 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本院復酌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被害人家屬王婞溱、王馨瑩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 頁),而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之犯 後態度有所不同,然核之本案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 科刑資料均經原審調查詳盡且予審酌,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 家屬之調解成立,對訴訟之經濟顯無助益,因而認並無因被 告嗣後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而有變更 原判決刑度之必要,是原判決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 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以,檢 察官及被告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而有不當,並 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其此次雖因上開駕駛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 之重大危害,惟其自偵查、原審即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惟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本院審理時始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如除前述外,並有 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2年10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 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113年2月19日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 及113年9月2日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頁 ,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07頁),可見 被告確係有意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非無自我反省之意,衡情 嗣後應會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 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KSHM-113-交上訴-6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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