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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 原 告 王馨翎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蔡明憲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5時34分審理並辯論終 結,定於同年12月30日宣判在案,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5日之15時52分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本院111年度訴第480號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 錄、該案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收狀時間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開規定,且 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 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或依法向該管法院民 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3-附民-679-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王馨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石建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使用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之需求, 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間及112年8月26日向伊 借貸10,000、3,000及1,412泰達幣,伊已分別以「樂錢包平 台」、「GPT平台」及「盛盈平台」交付上開泰達幣予被告 ,兩造並約定以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即以1泰達幣相當於3 2元新臺幣(下同,如未特別註明泰達幣,均指新臺幣)之 匯率計算被告應返還予原告借款之新臺幣數額,又就被告借 貸1,412泰達幣部分,係伊以43,000元所購入。詎被告至今 僅還款4,000泰達幣,尚積欠伊331,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貸泰達幣,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 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伊借貸10,000泰達幣,至今 僅歸還4,000泰達幣,尚積欠相當於6,000泰達幣之借款未返 還一節,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79-137頁),而被告不爭執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 觀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向原告稱:「你們借給我的樂錢包, 利息我付,…樂錢包的錢我也已經還你們4,000的U了」、「 你現在的剩6,000要怎麼給你利息,我等等去跟朋友借錢給 你」;於112年11月1日向原告稱:「姐,你現在先讓我一陣 子、現在很困難很困難、我都很怕房貸繳不出來」,原告於 112年11月21日回以:「你忘恩負義,樂幣是你一直求我借 你錢,…」,被告稱:「大姐謝謝你都不收我利息了。本金6 ,000美金,我一有錢就先還你的」、「請您姐那時我跟你借 是31啦、你忘記了喔」,原告稱:「那你臺幣要還我多少錢 」,被告稱:「186,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129 -135頁),可知係兩造就被告向原告借泰達幣後,如何還款 及還款數額之過程,且被告在對話紀錄中自承以「樂錢包」 向原告借貸泰達幣已清償4,000泰達幣,就剩餘之6,000泰達 幣,同意以1泰達幣相當於31元新臺幣返還予原告,核與原 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伊借貸10,000泰達幣,至今僅 歸還4,000泰達幣,尚積欠相當於6,000泰達幣等情相符,應 堪採信。惟就原告主張兩造同意以1泰達幣相當於32元新臺 幣計算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是應以兩 造在對話紀錄中約定之1泰達幣相當於31元新臺幣為計算依 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000元(計算式:6,000×31=18 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伊未向原告借貸 、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云云,然其抗辯顯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相悖,其抗辯並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12年7月間及112年8月26日向伊借貸3,0 00及1,412泰達幣,伊已分別以「GPT平台」及「盛盈平台」 交付泰達幣,被告尚未還款等情,固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稱:「…GPT的利息我跟你 說了,我也是跟著你相信你!結果沒一個禮拜就死了,我跟 你講了這3,000的U,你可不要給我要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然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泰達幣, 原告亦自承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尚 難僅憑上開被告自陳之詞遽認兩造間有成立3,000泰達幣之 消費借貸合意。至原告主張以43,000元購入1,412泰達幣予 被告一節,亦僅有兩造112年8月26日LINE記事本截圖(見本 院卷第159頁),惟經被告否認有收受1,412泰達幣之事實, 原告復未就已給付1,412泰達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 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4

KSEV-113-雄簡-1476-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4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馨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下同)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王馨翎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PCDV-113-司促-3474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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