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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呂王鳳橋 呂輝鍾 呂輝祿 呂輝勇 呂秋惠 受告知訴訟人 呂珮瑜即呂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 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之比例)與被告按附表二「分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經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7至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代位人呂 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上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 共有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應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 人呂擇隣所遺留「系爭房地」與「存放在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下 稱系爭帳戶、系爭存款,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 房地與系爭存款為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 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各1/6負擔(調解 卷第3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陳報其已代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故撤回上開第一項所載之聲明(本院卷第89頁),揆諸 前開規定,應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權),原告並已取得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鈞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2281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 證在案,執行名義之内容為命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091元,及其中24萬2,124元自95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2,870元由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負擔,是原告對被 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確有債權存在,且已負遲延責任,合 先敘明。  ㈡緣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呂擇隣所有,呂擇隣於108年10月30日 死亡後,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共計6人,均 為繼承人,並於108年10月30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 系爭遺產均協議由被告呂王鳳嬌繼承,且於108年12月4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 判決,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回復於被繼承人 呂擇隣名下而確定在案。是系爭遺產仍應由被告及呂珮瑜即 呂秋美共同繼承之,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亦應與被告等 人平均繼承。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本得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而取得財產,進而償還對原告之欠款,惟被代位人呂 珮瑜即呂秋美迄今均未行使,且已陷入無資力,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2、24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㈢並聲明: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就系爭遺產應 依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 告按應繼分各1/6負擔。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債權人,呂珮瑜即 呂秋美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未予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22816號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 而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410號宣示判決筆錄,亦有該宣示判決 筆錄附卷可參。另佐以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111年全國 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資料(參112年度壢簡字第20號案卷第24 頁),可知被代位人名下並無財產,確已陷入無資力,且已 負遲延清償債務責任,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等人 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對 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確有債權存在,呂珮瑜即呂秋美已 無其他資力可清償債務,且已負遲延清償債務之責等情,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㈢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等人及呂珮瑜 之應繼分均為1/6,如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及呂珮瑜 即呂秋美之應有部分比例則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各為1/6,且其等對 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公平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 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經查,本件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 分割方法,而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身為呂擇隣之繼承人 ,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呂珮瑜即呂秋美復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復已陷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呂珮瑜即 呂秋美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 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呂珮瑜即呂秋美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被告等人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呂珮 瑜即呂秋美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雖係於法有據,但被告等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 認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例,與被告等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擇隣之遺產(即為應分割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核定價額為311萬2,500元) 全部 2. 房屋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坐落於上開土地上,核定價額為24萬2,200元) 全部 3. 存款 渣打銀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0萬1,313元 ⑴108年10月30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金額為60萬1,313元。 ⑵自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1月26日結清時增加上開存款之法定孳息即利息25元(與上開金額合計為60萬1,338元) 全部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代位呂秋美) 6分之1 2. 被告呂王鳳橋 6分之1 3. 被告呂輝鍾 6分之1 4. 被告呂輝祿 6分之1 5. 被告呂輝勇 6分之1 6. 被告呂秋惠 6分之1

2024-11-11

TYDV-113-訴-1939-202411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盧昭宏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9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王秀珠 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 112年12月31日 47,760元 AR0000000 002 王鳳嬌 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112年12月20日 5,630元 SD0000000

2024-10-22

TCDV-113-除-366-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盈云 債 務 人 陳穩仙 債 務 人 王鳳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盈云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穩 仙、王鳳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66,33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陳盈云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59,54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陳穩仙、王 鳳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 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4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367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26158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29018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29018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25918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30068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367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26158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29018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29018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25918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6 新臺幣30068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420-202410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王禎哲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梅生之遺產管理人) 邱王鳳嬌 王文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火傳所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二編號1「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 負擔,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告各按附表二編號2至4「應繼 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若係分割共 有物或遺產分割案件,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若判 決漏列部分共有人或將拋棄繼承權之人列為被告,將非共有 人或繼承人(公同共有人)為判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 照前揭裁判意旨,不生何效力,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 此種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 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 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98年 度上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曾於民國000年0月 間代位被告王禎哲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火傳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9號 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後經確定等情,為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前案審理中,因誤將前案起 訴時已死亡之王梅生列為被告、而未將王梅生之繼承人列為 被告,依上述說明,系爭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 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繼承人王梅 生之全體繼承人間應就被繼承人王梅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火傳所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嗣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火傳所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佳文,業據其於113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 69至1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王禎哲、邱王鳳嬌、王文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王禎哲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 同)20萬0358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0515號支付命令獲准後 ,原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 人王火傳於99年11月12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 已妨礙原告對被告即被代位人王禎哲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 王禎哲本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王禎哲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 保全債權,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 王禎哲向本院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經前案 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持前開判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 記時查知,王梅生已於起訴前之104年2月18日死亡,而屬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嗣原告查明王梅生之繼承人,並聲請為 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再行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梅生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禎哲、邱王鳳嬌、王文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 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 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 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定㈠可參)。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 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 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行使其債務人王禎哲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且行使之結果債務人王禎哲亦仍同受拘束,不因 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就被告王禎哲部分之起訴,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經查,被代位人即被 告王禎哲積欠原告上揭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除系爭遺產 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又系爭遺產迄未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被告王禎哲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卻怠於行使,致原 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及被繼承人王火傳之繼承人之一王梅 生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王梅生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本 院選任被告石佩宜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土地謄 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164號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17號裁定(壢 簡卷第7-19、30-46、58-80頁,訴字卷第15、81-85頁) 附卷可參,且可證明原告對被告王禎哲聲請強制執行數次 均未獲清償,亦查無其他可供償還該債務之財產,原告代 位被告王禎哲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 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 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 人王火傳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 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 禎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王禎哲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即被告王禎哲之應繼分與其餘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部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中壢區 環東段 787-3 634.00 公同共有1/1 2 桃園市 中壢區 環東段 787-4 26.00 公同共有1/1 3 桃園市 中壢區 環東段 788 1.00 公同共有5093/1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王禎哲(被代位人) 4分之1 2 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梅生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3 被告邱王鳳嬌 4分之1 4 被告王文旺 4分之1

2024-10-11

TYDV-112-重訴-379-20241011-1

再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曾偉明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王鳳嬌 黃竣品 黃竣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王鳳嬌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依第436條 之2第1項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436條之4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限令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2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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