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王鴻錦(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許詠筌分別自民國11
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客服人員」、「外派經理」及「RushProb」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王鴻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許詠筌則負責
於王鴻錦取款時在旁把風,事後渠2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
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派來成員,藉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詐得款項之去向。該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先於112
年8月間某日時許,以股票「假投資」方式騙取蔡雅蘭信任
,使其陷於錯誤後,指示蔡雅蘭當面交付款項3次及轉帳匯
款1次,合計共損失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事後蔡雅蘭驚
覺遭騙,遂報警處理(此部分係發生於王鴻錦、許詠筌加入
詐欺集團之前,無證據證明王鴻錦、許詠筌有參與犯行及獲
利)。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於112年12月12日以相
同手法,指示蔡雅蘭前往指定地點並交付現金,王鴻錦、許
詠筌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18時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東金公園處,由王鴻錦出面欲
向蔡雅蘭收取現金200萬元(均為警方提供假鈔),許詠筌則
依指示在附近負責監視把風。嗣當場由埋伏警員逮捕王鴻錦
,並查扣「日盛基金」收據1張、「日盛基金 林宇哲」工
作證1張、手機1支、現金8,600元;再循線逮捕許詠筌,並
查扣「聯碩投資」收據1張、「林宇哲」工作證1張、手機1
支等物品,未得手財物而未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詠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121、125、127頁),核與告訴人蔡雅蘭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王鴻錦、
許詠筌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
洗錢既遂罪,惟被告係112年12月10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其於同年12月12日於王鴻錦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時在旁
負責監視把風,王鴻錦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後循線逮捕
被告,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
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
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王鴻錦、「客服人員」、「外派經理」及「RushPr
ob」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自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
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尚輕,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
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先予敘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
係負責把風監視,其遭扣案之「聯碩投資」收據1張、「林
宇哲」工作證1張、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2.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
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查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審金訴-24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