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A1
被 上訴 人 王覴諹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訴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所為修正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第7
條、第8條、第9條(下稱系爭章程條文)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而應屬不成立,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既就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身為有限公司,其股東有伊、訴外
人王A1、王A2、王B1、王B2、郭○盈等6人。王A1、王A2(下
稱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所有
股東,將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時召開股東會,伊未出席股
東會。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8日召開股東會,通過變更組
織並修正公司章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9條,然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變更章程應有以
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112年2月28日當天出席股東會額數,依股東
簽到表所載,未達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該日所
做成之決議,除第1條的修正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4項的
例外規定外,其餘系爭章程條文與公司經營並無關係,其修
正應循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辦理,然當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
正並不符公司法第277條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應
為決議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12年2
月28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等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觀諸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修法理由,乃「為避
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
有限公司組織變更。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除變更組織決定外,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
則變更章程本為變更組織所「必須且附屬」之行為,兩者不
應割裂處理,應認擬制股東同意範圍包含變更組織所必要之
章程項目。而系爭章程第5條係重申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有
關股份移轉閉鎖期之規定;第6條與公司法第170條條文相同
;第7條與公司法第172之2第1項本文規定相同;第8條乃據
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且修正前公司章程第9條原規定
:「本公司置董事一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
司」,本次修正不設置董事會,乃沿習變更組織前之經營模
式,對股東原有權利並無侵害;第9條乃依公司法第129條、
第192條、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而訂,屬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均為變更
組織所必要,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
項之規定。
㈡按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
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组織部分
,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加計其表決權數後
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則上
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均為合法,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5號裁定可參。上開裁判案例公司之修正章程,除系爭
章程第8、9條(關於不設置董事會及置董事1人雖與該案例
公司不同,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及選任條件相同)外,其
餘第5、6、7條內容完全相同。參其上開案例,王A1、王A2
、王B1、王B2等4人於112年2月28日在股東表決權之半數之
股東同意書㈡上簽名,已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
時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組織部分,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
,該章程修正案已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13
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為合法。此外,系爭
章程條文亦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本所定。
㈢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案
例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原法院逕援引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認伊未適用公司法第277條決議方法修改章程、決
議不成立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㈠上訴人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113年4月1日前之股東及其出資額、持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
㈡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
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
點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店,下稱○○○)討論宇
聲企業有限公司事宜(原審卷第39頁)。之後,王A1等2人
復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寄發上
訴人股東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㈠、㈡,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
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
㈡「同意本公司變更組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
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權債務」給郭○盈、王
覴諹(原審卷第41至47頁)。嗣王A1等2人再於112年6月6日
以臺南新義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寄送股東同意書㈠、㈡給郭
○盈、王覴諹,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
,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㈡「茲同意本公司變更組
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
份,視為同意,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
權債務」(本院卷第97至100頁)。
㈢王A2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
通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3月12日下
午3點在○○○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檢附內容為修訂公司章程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開會通知書(原審卷第49至51頁)。
而該112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記載略以:「…三、
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55,000股,出席率51%。四、主
席:王A2、記錄:王A1。…七、討論事項:無。八、選舉事
項:…決議:選舉結果如下:董事王A1、監察人許○堯…」(
原審卷第61頁)。
㈣上訴人修正後之章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列出系爭章程條
文,原審卷第75頁)。
㈤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有經
過出席人數具有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㈥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申請變更組織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
政府於112年4月1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99210號函准予
登記(原審卷第155至159、205至207、21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或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
⒈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得經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條第4項「不同
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之規定,參酌其立
法理由,係為滿足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須較高股東表決權門檻
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參照),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
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有限公司組織變更
。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除變更組織決定外
,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是公司法第106條第4
項所謂「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於變更組織之情形
,應限於章程「變更組織」部分,至逾此部分之修正,應不
在該條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公司法第106
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
手段阻止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程序之進行,而
放寬修正章程之門檻,則其擬制同意之範圍,自應以「變更
組織」部分之章程修正為限。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
記變更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
文。而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組織案,不
待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
限公司既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變更組織」部分
以外之章程修正,須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
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決議之。
⒉經查,上訴人之股東王A1、王A2、王B1、王B2等4人(表決數
過半)於112年2月28日以書面同意方式決議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為章程修正(見本院卷第100頁),因同意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符合公
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第1條有關公司名稱修
正之變更组織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
加計其表決權數後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
第1項規定,則上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第1條均為合法,不
待變更登記,即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章程第5、6
、7條分別與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
項本文規定內容相同;另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規定,公司
法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亦
有相關規定,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參酌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
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條未修正,見原審卷第
65、76頁),系爭章程條文自可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
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項本文
、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17
條等規定辦理,並無礙上訴人組織變更程序之進行,自屬變
更組織部分以外之章程修正,不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
擬制同意之範圍,是就系爭章程條文,上訴人自應依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仍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
定決議之。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均為變更組織所必要,
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云云
,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並提出
該案例公司修正章程(見本院卷第85至87、163至164頁),
主張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與該案相似,應為合法云云,惟觀
諸上開裁判案例當事人係主張無召集權限之人,違法召開股
東會,所為決議是否得撤銷之情形,與本件事實不同,此觀
前開裁定之原第二審判決即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可明(見本院卷第90頁),
況該案係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難比附援
引。至本院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
旨在闡述說明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於
組織變更之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乃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
本所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範本(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為一開始設立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範本,客觀上並非變更組織之範本,
實質上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亦不受該範
本之拘束,自難以系爭章程條文係依照該範本為修正,逕認
其合法。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
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詳不爭執事實㈤),自不符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出席決議之
成立要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條文未依公司法第277條
第2項規定決議,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112年2月28日股東
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股東出資額(新臺幣)持股比例備註1王A12千元0.04%被上訴人之兄弟2王A2254萬元50.8%王A1之配偶3王B14千元0.08%編號1、2之子,均為未成年4王B24千元0.08%5郭○盈100萬元20%被上訴人與王A1之長嫂6王覴諹145萬元29%被上訴人附表二:內 容第5條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第6條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2種。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由董事依法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第7條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第8條本公司不設董事會。第9條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