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V-113-上-13-20250116-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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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A1 被 上訴 人 王覴諹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訴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所為修正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下稱系爭章程條文)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而應屬不成立,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既就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身為有限公司,其股東有伊、訴外 人王A1、王A2、王B1、王B2、郭○盈等6人。王A1、王A2(下稱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所有股東,將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時召開股東會,伊未出席股東會。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8日召開股東會,通過變更組織並修正公司章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然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變更章程應有以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112年2月28日當天出席股東會額數,依股東簽到表所載,未達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該日所做成之決議,除第1條的修正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4項的例外規定外,其餘系爭章程條文與公司經營並無關係,其修正應循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辦理,然當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並不符公司法第277條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應為決議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觀諸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修法理由,乃「為避 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有限公司組織變更。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除變更組織決定外,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則變更章程本為變更組織所「必須且附屬」之行為,兩者不應割裂處理,應認擬制股東同意範圍包含變更組織所必要之章程項目。而系爭章程第5條係重申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有關股份移轉閉鎖期之規定;第6條與公司法第170條條文相同;第7條與公司法第172之2第1項本文規定相同;第8條乃據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且修正前公司章程第9條原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本次修正不設置董事會,乃沿習變更組織前之經營模式,對股東原有權利並無侵害;第9條乃依公司法第129條、第192條、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而訂,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均為變更組織所必要,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㈡按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 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组織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加計其表決權數後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則上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均為合法,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可參。上開裁判案例公司之修正章程,除系爭章程第8、9條(關於不設置董事會及置董事1人雖與該案例公司不同,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及選任條件相同)外,其餘第5、6、7條內容完全相同。參其上開案例,王A1、王A2、王B1、王B2等4人於112年2月28日在股東表決權之半數之股東同意書㈡上簽名,已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組織部分,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該章程修正案已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為合法。此外,系爭章程條文亦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本所定。 ㈢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案 例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原法院逕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伊未適用公司法第277條決議方法修改章程、決議不成立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㈠上訴人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113年4月1日前之股東及其出資額、持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 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點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店,下稱○○○)討論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事宜(原審卷第39頁)。之後,王A1等2人復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寄發上訴人股東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㈠、㈡,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㈡「同意本公司變更組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權債務」給郭○盈、王覴諹(原審卷第41至47頁)。嗣王A1等2人再於112年6月6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寄送股東同意書㈠、㈡給郭○盈、王覴諹,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㈡「茲同意本公司變更組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份,視為同意,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權債務」(本院卷第97至100頁)。 ㈢王A2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 通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3月12日下午3點在○○○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檢附內容為修訂公司章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開會通知書(原審卷第49至51頁)。而該112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記載略以:「…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55,000股,出席率51%。四、主席:王A2、記錄:王A1。…七、討論事項:無。八、選舉事項:…決議:選舉結果如下:董事王A1、監察人許○堯…」(原審卷第61頁)。 ㈣上訴人修正後之章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列出系爭章程條 文,原審卷第75頁)。 ㈤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有經過出席人數具有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㈥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申請變更組織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 政府於112年4月1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99210號函准予登記(原審卷第155至159、205至207、21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或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 ⒈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得經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條第4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滿足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須較高股東表決權門檻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參照),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有限公司組織變更。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除變更組織決定外,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是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謂「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於變更組織之情形,應限於章程「變更組織」部分,至逾此部分之修正,應不在該條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程序之進行,而放寬修正章程之門檻,則其擬制同意之範圍,自應以「變更組織」部分之章程修正為限。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變更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組織案,不待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既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變更組織」部分以外之章程修正,須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決議之。 ⒉經查,上訴人之股東王A1、王A2、王B1、王B2等4人(表決數 過半)於112年2月28日以書面同意方式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為章程修正(見本院卷第100頁),因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第1條有關公司名稱修正之變更组織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加計其表決權數後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則上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第1條均為合法,不待變更登記,即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章程第5、6、7條分別與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內容相同;另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亦有相關規定,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參酌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條未修正,見原審卷第65、76頁),系爭章程條文自可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17條等規定辦理,並無礙上訴人組織變更程序之進行,自屬變更組織部分以外之章程修正,不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是就系爭章程條文,上訴人自應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仍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決議之。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均為變更組織所必要,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並提出 該案例公司修正章程(見本院卷第85至87、163至164頁),主張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與該案相似,應為合法云云,惟觀諸上開裁判案例當事人係主張無召集權限之人,違法召開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得撤銷之情形,與本件事實不同,此觀前開裁定之原第二審判決即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可明(見本院卷第90頁),況該案係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難比附援引。至本院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旨在闡述說明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於組織變更之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乃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 本所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範本(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為一開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範本,客觀上並非變更組織之範本,實質上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亦不受該範本之拘束,自難以系爭章程條文係依照該範本為修正,逕認其合法。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詳不爭執事實㈤),自不符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出席決議之成立要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條文未依公司法第277條 第2項規定決議,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112年2月28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股東出資額(新臺幣)持股比例備註1王A12千元0.04%被上訴人之兄弟2王A2254萬元50.8%王A1之配偶3王B14千元0.08%編號1、2之子,均為未成年4王B24千元0.08%5郭○盈100萬元20%被上訴人與王A1之長嫂6王覴諹145萬元29%被上訴人附表二:內 容第5條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第6條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2種。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由董事依法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第7條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第8條本公司不設董事會。第9條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