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被告與王正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依被告乙○○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
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
,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丙○○
財產損失68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
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
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本案收水二線,一單可以
賺5000元,惟其尚未拿到該筆報酬前即遭查獲(見本院卷第
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
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丙○○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乙○○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付予
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是
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15鄰大社671-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嫌加入同一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監控、收水,負責向取款車手收
取詐騙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
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25日14時1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將現金新臺幣68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王O富(犯罪時未滿1
8歲,年籍詳卷,其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
處理),王O富並交付丙○○收據1張,再由王O富於同日將上
開款項交給黃紹恩,嗣黃紹恩於同日近18時,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將上開款項交給王正宇(涉嫌詐欺等部分,由
警方另案移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紹恩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共犯王O富、王○宇於警詢時之
供述。
(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收據影本
。
二、核被告黃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195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