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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邱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15元,及其中新臺幣36,006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內,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小-4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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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3-店簡-1536-202503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代保管現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孫傳興 被 告 尤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保管現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父孫仁根生前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交付被告 之被繼承人孫晶海保管,孫晶海曾對原告承諾原告出獄後會 將錢交給原告,但後來孫晶海始終未曾再與原告聯絡,且未 交付其任何款項,因孫晶海已於民國111間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故請求被告交付該筆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依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提告,是因被告為孫晶海之繼承人,然查孫晶海之繼承 人除被告外尚有孫晶海之女兒,有其親等關聯資料可參,且 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是否要向孫晶海女兒起訴,原告表示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故其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 已有欠缺。 (二)就實體言之,原告主張孫晶海曾保管原告父親之18萬元乙節 ,業經提出原告主張係孫晶海105年間寄給原告之信件為證 (本院卷第21、31至33頁,下稱系爭信件,載有原告之父有 18萬元在孫晶海處等語),且未經被告爭執,固堪認定。但 依原告所述,孫晶海曾向原告承諾出獄後會把錢交給原告( 本院卷第176頁),而原告從101年因案入監後迄今仍在監執 行中,有其在監在押簡表可參,則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之條 件尚未成就,其請求孫晶海之繼承人交付款項,尚有未合。 再者,原告雖稱孫晶海未曾與其聯絡,亦未曾交付其任何款 項,但經本院向原告服刑之宜蘭監獄調取原告收受他人寄入 或交付金錢之紀錄,該監提供之資料有部分未記載送錢者之 姓名(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而有記載姓名之寄送金錢紀 錄僅有107年以後資料,且日期非連續(本院卷第119、121 至171頁),但僅就現有資料觀之,其中可明確辨識姓名及 金額的部分,已顯示孫晶海107年以後寄給原告金錢的次數 至少超過10次,每次金額約8000元至10000元不等(本院卷 第178、121至171頁),孫晶海另有接見並帶錢給原告3次( 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亦提出孫晶海於111年3月11日匯 款1萬元給原告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原告主 張孫晶海取得其父交付之18萬元後,都未與其聯絡、且未將 錢交給其云云,尚難憑信。而原告雖主張其是依據系爭書信 所寫的內容提告云云,但原告主張該信件為105年寄送,而 上開孫晶海寄錢給原告之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單據均晚於107 年,已如前述,無從以該105年信件作為認定金額之依據, 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20

CDEV-113-橋簡-1300-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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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陳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08元,及其中新臺幣37,000元自 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0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3-17

STEV-113-店小-158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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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許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39元,及其中新臺幣28,651元自 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3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3-17

STEV-113-店小-154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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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陳敏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39元,及其中新臺幣78,400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93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3-17

STEV-113-店小-1588-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動產、不動產、現金、存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許乃文 梁家茜 許芷瑜 梁家偉 梁愛月 林香津 林吳淑卿 許世權 林弘一 林弘忠 許恒華 林京津 林伶嫻 林穗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動產、不動產、現金、存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固請求被告許乃文等14人應移轉名下「動產、 不動產、現金、存款」,惟原告並未於上開聲明特定上開資 產之項目為何,僅請求引用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11 0年度補字第1829號案件,扣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244號案件訴訟標的價額後,計算本案裁判費等 語。經本院調閱前開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裁定、113年度 重上字第244號裁定後,初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7387萬3390元(計算式: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86號裁定核定原告於該案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8 316萬0424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928萬7,034元=7387萬339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80,64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14

TCDV-114-補-67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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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江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0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0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前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辦理概括讓與資產,嗣由訴外人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依標售 程序、簽署相關契約,完成本案債權讓與,自民國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本案債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辦理登載新聞紙公告及主管機關函令准許在稽 ;嗣訴外人香港匯豐分割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更名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檢附相關書證, 並聲明受讓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本件債權,自97年3月29日起因本案債權發生之一切權利 、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由受讓人即原告繼受。 (二)被告於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 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134元(含本金65, 706元、利息4,663元、違約金1,765元),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34元及其中65,706元自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繳款通 知等件為證,然就其中利息4,663元、違約金1,765元部分, 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並無該等款項,原告並於本院 表示無法提出利息之算式等語,是就利息4,663元、違約金1 ,765元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簡-1467-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張馥薇(即張傳彬之繼承人) 張家蓁(即張傳彬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當 庭裁定限期命其於114年2月14日前補正,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7

TYDV-113-訴-28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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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高麗文(原名高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23元,及其中新臺幣47,21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小-154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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