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真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真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
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
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
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因債務清
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有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
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次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
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
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
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
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
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
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
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
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務發生原因係因購
置預售屋之尾款遭吸毒之前夫竊取,致房屋遭拍賣,積欠唯
一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
司)約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又聲請人先前因扶養子女未
有工作,去年因車禍喪失右手中指第一指節,不利求職,現
則任職於配偶擔任負責人之瑋茹蔬果批發,每月收入約22,0
00元,支出則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每月剩餘金
額願全數用於清償,子女亦有意願協助還款,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唯一債權人中華開
發公司非金融機構,依首開規定,本件屬任意調解事件,另
聲請人表示其與中華開發公司經電話確認後無成立調解之空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84萬元,而聲請人名下資產
除1張國泰人壽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85至97頁),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
足以清償其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在○○蔬果
批發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月休8天,每月薪資約22,000
元等情,亦據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79至83頁),核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至1
13年1月間均無收入所得,且投保於職業工會,是現每月領
取固定薪資約22,000元,堪信為真實。此外,聲請人並未領
取相關社會救助,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4日新北
社助字第1130979187號函覆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2,000元計算為適當。
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同住,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
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
.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認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2,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僅剩餘2,320元可供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54歲,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84萬元,以聲請
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30年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840,000元÷2,320元÷12月≒30年),倘再
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
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
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PCDV-113-消債更-292-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