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92-2024110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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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淑真因為前夫吸毒偷走她買預售屋的尾款,導致房子被拍賣,還欠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84萬元。她現在在配偶的蔬果批發店工作,月收入22000元,想聲請更生。法院覺得她確實沒辦法還錢,准許了她的更生聲請,讓她可以清理債務,重新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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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真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真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有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次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務發生原因係因購 置預售屋之尾款遭吸毒之前夫竊取,致房屋遭拍賣,積欠唯一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約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又聲請人先前因扶養子女未有工作,去年因車禍喪失右手中指第一指節,不利求職,現則任職於配偶擔任負責人之瑋茹蔬果批發,每月收入約22,000元,支出則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每月剩餘金額願全數用於清償,子女亦有意願協助還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唯一債權人中華開 發公司非金融機構,依首開規定,本件屬任意調解事件,另聲請人表示其與中華開發公司經電話確認後無成立調解之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84萬元,而聲請人名下資產 除1張國泰人壽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85至97頁),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在○○蔬果批發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月休8天,每月薪資約22,000元等情,亦據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79至83頁),核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至113年1月間均無收入所得,且投保於職業工會,是現每月領取固定薪資約22,000元,堪信為真實。此外,聲請人並未領取相關社會救助,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979187號函覆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2,000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同住,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2,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僅剩餘2,320元可供清償,而聲請人現年54歲,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84萬元,以聲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3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40,000元÷2,320元÷12月≒30年),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