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台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被繼承人 吳文振
關 係 人 甘連桂 雲林縣○○鄉○○路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甘連桂為被繼承人吳文振(男、民國○○○年○月○○○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
28鄰○○○○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文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文振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吳文振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因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雖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
財管字第48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長子吳○○為遺產管
理人,然吳○○於111年3月13日死亡,而關係人甘連桂地政士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請求改定甘
連桂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本院97年度財
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可供證明,本院也主動
調閱前述選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卷宗查核相符,自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是原遺產管理人既已死亡致不能執行
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本件實有為被繼承人吳文振改任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
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薦舉之地政士甘連桂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證明,並
考量關係人甘連桂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
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倘若由其擔任本
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
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務。基於前述
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甘連桂擔任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
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