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CONG TUAN(中文姓名:張功俊)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CONG TUAN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張功俊(TRUONG CONG TUAN,下稱張功俊,越南籍)知悉杜英秀
(DO ANH TU,下稱杜英秀,越南籍)積欠其友人瑪庭環(MA DI
NH HUAN,下稱瑪庭環,越南籍)賭債,杜英秀因無力償還而藏
匿,遂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晚間,由鄭文俊(TRINH VAN TUAN
,下稱鄭文俊,越南籍,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
駁回上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功俊
、阮玉賢(NGUYEN NGOC HIEP,下稱阮玉賢,越南籍,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與裴忠世(BUI TRUNG THE,下稱裴
忠世,越南籍,經檢察官通緝中),裴忠世及阮玉賢並攜帶小刀
,共同前往杜英秀躲藏之南投縣○○鄉○○000○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
寮,欲商討如何處理債務。雙方見面後,因杜英秀無力支付而發
生爭執,張功俊等4人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欲強
行押走杜英秀,杜英秀不從,裴忠世先取出刀子,杜英秀為自保
徒手握住刀子,裴忠世順勢抽回刀子,致杜英秀手掌劃傷,阮玉
賢亦持刀刺杜英秀腹部,致杜英秀受有右手食指皮膚缺損並肌腱
損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腹部穿刺傷並胃穿孔等傷害。杜英秀
受傷後無力抵抗,便遭張功俊等4人以手銬銬住並押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往臺南市玉井區某工寮(下稱臺南工寮
)後,鄭文俊先行駕車離開,杜英秀則由張功俊、阮玉賢及裴忠
世看管,並遭手銬銬手,限制行動自由。嗣杜英秀同意償還債務
,並聯絡越南家人匯款,裴忠世始聯繫不知情之胡國志(HO QUO
C CHI,下稱胡國志,越南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牌計
程車於翌(28)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善化區瑞峰國民小學
前,將杜英秀、張功俊、阮玉賢、裴忠世載往雲林縣斗六火車站
與鄭文俊會合,並讓杜英秀則自行搭胡國志之車前往臺中市豐原
區,下車後向其友人甲文論(GIAP VAN LUAN,下稱甲文論,越
南籍)求救,甲文論即將杜英秀送醫。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杜英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張功俊及辯護人
均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且無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均
無違背法令情形,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並經依法調
查,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阮玉賢、裴忠世搭乘由鄭
文俊駕駛之車輛去找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
由、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阿世」(指裴忠世)說要幫
我找工作,是種高麗菜的,結果把我載去工寮,我不知道是
要去抓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固然有
受傷之事實,但只有告訴人的指訴,證據薄弱,且阮玉賢與
其在偵查中之供述有所出入,又屬於共犯的不利陳述,需要
補強證據,因此本件證據不足;縱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但
因為其主觀上係為追討賭債,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無法成立
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與阮玉賢、裴忠世共同搭乘鄭
文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鄉○○00
0○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寮尋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致告訴人受傷;嗣被告等人再將告訴人帶往臺南工寮,鄭文
俊先行駕車離開,由被告、阮玉賢、裴忠世及告訴人於翌日
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斗六火車站;鄭文俊於翌日亦駕車前往斗
六火車站會合,告訴人則在斗六火車站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
前往豐原後,聯絡其友人甲文論送醫急救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甚明(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5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61至16
4、367至371、505至508頁),並有工寮現場照片、雲林縣○
○市○○路0段00號古伯手工饅頭店監視器110年10月28日畫面
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擷取畫面、110年11月3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臉書個人資料頁面、薪資結清切結書翻拍照片
、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路口監視器110年10月28日畫面擷取照片、手繪現場圖
、路口監視器110年10月27日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區○村
路000巷00號監視器110年10月28日畫面翻拍照片、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現場
示意圖及空照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7日刑生字
第1108038237號鑑定書影本、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BDG-0170】、個人基本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瑪庭
環、裴忠世、被告甲文論、胡國志、杜英秀、阮玉賢】、南
投縣○○鄉○○地○○○○○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
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2年2月7日投仁警偵字第11200
01552號函暨檢送仁愛鄉華崗119之2號後方之黃色鐵皮工寮
一樓廁所照片及現場示意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6月
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5827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
21至129、193至231、383、515至519頁;警卷第11至16、21
至32、39、44至58、63至66、80、96、112、117、126至134
、159至18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3號卷第113至127、14
4-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先後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3月9日及同年7月27日偵
查中均證稱略以:我之前在桃園公司上班時認識同事瑪庭環
,瑪庭環介紹我簽賭,我後來積欠瑪庭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的賭債,因為還不出來所以我逃到南投躲藏。110年10
月27日21時許,被告、阮玉賢、裴忠世及鄭文俊開一台黑色
小客車找到我位在南投縣○○鄉○○000○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寮
藏身處,他們4個人走進工寮後,先確認我身分後就想抓住
我,我看到裴忠世先拿出一把小刀,我很害怕就直接抓到他
的刀子,裴忠世就順勢把刀子抽回去,我的手就被刀子劃傷
了,接著阮玉賢也拿一把刀子往我腹部刺下去,我很怕就說
會答應他們的要求,阮玉賢才抽出刀子,接著阮玉賢跟裴忠
世就先用手銬把我雙手銬住並將我押上車,我坐在車後座中
間,右邊是阮玉賢,左邊是被告,開車是鄭文俊,裴忠世則
在副駕駛座,鄭文俊跟裴忠世一邊叫我還錢,一邊叫被告跟
阮玉賢顧好我,主要是由鄭文俊及裴忠世在主導這件事情。
鄭文俊開到臺南一座工寮就先離開,留下阮玉賢、裴忠世及
被告看守我,我有聯絡我的親人要償還債務,隔天裴忠世就
叫了計程車載被告、阮玉賢、裴忠世跟我到斗六火車站跟鄭
文俊會合,之後鄭文俊就載他們離開了,放我自己在那邊,
我就搭計程車到豐原找我哥哥的朋友甲文論等語(見他卷第
161至164、367至371、505至508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阮玉賢於其被訴案件審理時供稱:我當天確
實有跟被告等人一起開車去找告訴人,我認識鄭文俊並請鄭
文俊幫我找工作,然後當天是鄭文俊說順路要載我到山上說
要找種植高麗菜的工作,所以我才會跟鄭文俊等人同車,後
來鄭文俊開車到了一個屋子,我們4人一起下車,一起進去
屋子,當時我跟鄭文俊站在房間外面,裴忠世跟被告進去房
間叫告訴人出來,然後裴忠世、被告就把告訴人拉上車,我
們4人就跟告訴人一起上車離開,我坐在駕駛座後方,我旁
邊就是告訴人,我注意到告訴人手部、肚子好像有受傷,我
有看到告訴人用手摀住腹部,裴忠世也把告訴人的手用手銬
銬起來,裴忠世叫鄭文俊開車後到一個房子,鄭文俊先回家
,我跟其他3人留下來,隔天大約下午2點我看到一台車上來
,然後我們全部坐上車,我就打給鄭文俊叫他到斗六火車站
來接我,後來我就不知道其他人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63至64頁)。
㈣證人胡國志於阮玉賢被訴案件審理中證稱:車牌0000-00的車
是我的,朋友知道我有車,所以有時會請我接送,110年10
月28日是裴忠世用通訊軟體叫我車,他是先請我到臺南1所
國小門口等,後來我到國小後又往前走一點,現場有4個越
南人在等,有1個人受傷,我看他好像手跟肚子都有受傷,
裴忠世上車後是坐在副駕駛座,裴忠世指示我載他們去雲林
縣斗六火車站後面,阮玉賢跟另1位越南人還有受傷的人是
坐在後座,受傷的人是坐中間,我有聽到裴忠世在車上用電
話在聯絡有關錢的事,但詳情我不清楚,後座的人有跟我說
開慢一點,不然會很痛,但我不清楚是誰說的,我們到斗六
火車站後,只有受傷的人留在車上,其他3人下車,裴忠世
就傳一張寫有豐原地址照片給我,受傷的人請我依這個地址
載他去,我載他到豐原後,有1個人前來,應該是受傷的人
的朋友,他朋友付我車資後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74號卷第237至245頁)。
㈤證人甲文論於阮玉賢被訴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的哥
哥是朋友,110年10月28日當天是告訴人的哥哥先打電話給
我,說他弟弟有受傷,請我帶他弟弟去醫院,當日下午有1
台黑色的自小客車載告訴人到我工作地點,開車的人就是胡
國志,我把車資給胡國志後載告訴人去醫院,我看到告訴人
肚子流血、右手和左手都有包紮,告訴人到醫院後我就離開
了,之後情形我也沒有問,我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的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245至248頁)。
㈥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是由告訴人主動向警方揭露上情,
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仇隙或恩怨,告訴
人並無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亦無受到外
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等人之可能,且告訴人於偵查
中多次就本案案發細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前後相異或矛
盾之情形。另將告訴人之證述與證人阮玉賢、甲文論、胡國
志證述之案發經過相互對比,告訴人、證人阮玉賢、甲文論
及胡國志就告訴人之傷勢以及告訴人與被告、裴忠世、鄭文
俊及阮玉賢互動之情狀描述均大致相符,是此既非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
述,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阮玉賢、裴忠世及張功俊對其傷
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應係真實可採。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就其遭被告等人在南投工寮內
持刀傷害之過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阮玉賢拿一把約10公
分左右之刀子朝我肚子刺下去,我就抓住他的手,怕他越刺
越深,那時候我覺得我可能會死掉,我就表示我會一律配合
不反抗,阮玉賢才將刀子抽出,接著阮玉賢及裴忠世再拿出
手銬銬住我的手,他們也怕我死掉,就拿毛巾幫我止血,然
後阮玉賢跟被告就一手扶著我,一手拿著刀子押我上車,上
車後被告坐在我左手邊(駕駛座的後方),阮玉賢坐在我的
右手邊,被告跟阮玉賢就一直拿著刀子讓我不敢反抗,一路
到臺南的工寮,一路上我的手都被銬著,到臺南之後,裴忠
世就負責聯絡讓我交錢的事情,另外三個人就繼續看管我,
被告跟阮玉賢一樣拿著刀子在我身邊讓我不敢反抗,之後裴
忠世叫了一台白牌車,我跟被告、裴忠世及阮玉賢就先到斗
六火車站跟鄭文俊會合,被告就在此地下車等語(他卷第36
8至369頁),參以被告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剛開始他們如
何打人擄人,我在車上沒有看到,那時候我想要下車,他們
也不讓我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那天裴忠世去抓告訴人,在車上時,告訴人腹部流血,
裴忠世也不讓我下車,就把我載到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91
頁),是被告起初否認有何目睹告訴人遭傷害及限制行動自
由之過程,之後卻改口稱看見告訴人在車上腹部流血,其供
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自承與裴忠世、阮玉賢及鄭
文俊共同前往南投工寮,隨後再與告訴人及裴忠世、阮玉賢
及鄭文俊駕車前往臺南工寮,直至斗六火車站才自行下車離
開,亦知悉告訴人在車上時腹部流血,自不可能未目睹告訴
人在南投工寮內遭裴忠世、阮玉賢持刀刺傷之經過,其仍配
合與裴忠世、阮玉賢共同搭乘鄭文俊駕駛之車輛,將告訴人
帶往臺南工寮,自係參與對告訴人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行,是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阮玉賢、裴忠世及
鄭文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行為若干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協助他人解決債務問題,即與裴忠世、阮玉
賢及鄭文俊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前從事螺絲工、經濟貧困、家中有母親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
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勞工,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其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
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裴忠世、阮玉賢、鄭文俊為向告訴人
索取賭債,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並向告
訴人恫稱:「欠錢如果不還的話,就要找個洞把你埋了」等
語,嗣告訴人通知親友清償債務後始被釋放。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3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
作,「阿世」說可以幫我找工作,是種植高麗菜,他們就一
起載我去那個地方,我要下車也不讓我下車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客觀上縱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但主觀上
是為了追討賭債,欠缺不法意圖,無從成立加重強盜罪嫌等
語。經查,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加重強盜罪及恐嚇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
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
,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
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
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
4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瑪庭環是我的同事,我積欠瑪庭環9萬
元的賭債,後來還到剩6萬元,因為還不出來所以從桃園逃
到南投,被告等人跟我說欠錢要還,應該是幫瑪庭環找我要
我還錢,我被押到臺南工寮後,鄭文俊就先開車走了,另外
3個人繼續看管我,是裴忠世跟我哥哥聯絡讓我交錢的事情
,裴忠世有對我說「欠錢如果不還的話,就要找個洞把你埋
了」,其他人有沒有說恐嚇的話,我忘記了等語(他卷第16
3、369頁),又證人胡國志亦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案
件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裴忠世在車上用電話在聯絡有關錢
的事,但詳情我不清楚,其他人沒有說到錢的事等語(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237至245頁)。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確係有積欠賭債情形,依上開證據所示,
僅裴忠世有恐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償還之事,被告
僅在車上一旁壓制並看管告訴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恐嚇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財物,故尚難認被告就恐嚇
及加重強盜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縱使被告知悉
此行目的是為了要向告訴人索取賭債,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賭債之確切金額及在臺南工寮時裴忠世要求告訴人給付
多少金額,是難遽認被告對於向告訴人討債之行為有何不法
所有意圖,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此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
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成立之共同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訴-179-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