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NTDM-113-訴-179-202503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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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CONG TUAN(中文姓名:張功俊)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CONG TUAN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張功俊(TRUONG CONG TUAN,下稱張功俊,越南籍)知悉杜英秀 (DO ANH TU,下稱杜英秀,越南籍)積欠其友人瑪庭環(MA DI NH HUAN,下稱瑪庭環,越南籍)賭債,杜英秀因無力償還而藏 匿,遂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晚間,由鄭文俊(TRINH VAN TUAN ,下稱鄭文俊,越南籍,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 駁回上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功俊 、阮玉賢(NGUYEN NGOC HIEP,下稱阮玉賢,越南籍,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與裴忠世(BUI TRUNG THE,下稱裴 忠世,越南籍,經檢察官通緝中),裴忠世及阮玉賢並攜帶小刀 ,共同前往杜英秀躲藏之南投縣○○鄉○○000○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 寮,欲商討如何處理債務。雙方見面後,因杜英秀無力支付而發 生爭執,張功俊等4人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欲強 行押走杜英秀,杜英秀不從,裴忠世先取出刀子,杜英秀為自保 徒手握住刀子,裴忠世順勢抽回刀子,致杜英秀手掌劃傷,阮玉 賢亦持刀刺杜英秀腹部,致杜英秀受有右手食指皮膚缺損並肌腱 損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腹部穿刺傷並胃穿孔等傷害。杜英秀 受傷後無力抵抗,便遭張功俊等4人以手銬銬住並押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往臺南市玉井區某工寮(下稱臺南工寮 )後,鄭文俊先行駕車離開,杜英秀則由張功俊、阮玉賢及裴忠 世看管,並遭手銬銬手,限制行動自由。嗣杜英秀同意償還債務 ,並聯絡越南家人匯款,裴忠世始聯繫不知情之胡國志(HO QUO C CHI,下稱胡國志,越南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牌計 程車於翌(28)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善化區瑞峰國民小學 前,將杜英秀、張功俊、阮玉賢、裴忠世載往雲林縣斗六火車站 與鄭文俊會合,並讓杜英秀則自行搭胡國志之車前往臺中市豐原 區,下車後向其友人甲文論(GIAP VAN LUAN,下稱甲文論,越 南籍)求救,甲文論即將杜英秀送醫。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杜英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張功俊及辯護人均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形,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並經依法調查,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阮玉賢、裴忠世搭乘由鄭 文俊駕駛之車輛去找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阿世」(指裴忠世)說要幫我找工作,是種高麗菜的,結果把我載去工寮,我不知道是要去抓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固然有受傷之事實,但只有告訴人的指訴,證據薄弱,且阮玉賢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有所出入,又屬於共犯的不利陳述,需要補強證據,因此本件證據不足;縱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但因為其主觀上係為追討賭債,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無法成立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與阮玉賢、裴忠世共同搭乘鄭 文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鄉○○000○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寮尋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致告訴人受傷;嗣被告等人再將告訴人帶往臺南工寮,鄭文俊先行駕車離開,由被告、阮玉賢、裴忠世及告訴人於翌日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斗六火車站;鄭文俊於翌日亦駕車前往斗六火車站會合,告訴人則在斗六火車站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豐原後,聯絡其友人甲文論送醫急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甚明(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5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61至164、367至371、505至508頁),並有工寮現場照片、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古伯手工饅頭店監視器110年10月28日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擷取畫面、110年11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個人資料頁面、薪資結清切結書翻拍照片、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路口監視器110年10月28日畫面擷取照片、手繪現場圖、路口監視器110年10月27日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監視器110年10月28日畫面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及空照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7日刑生字第1108038237號鑑定書影本、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DG-0170】、個人基本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瑪庭環、裴忠世、被告甲文論、胡國志、杜英秀、阮玉賢】、南投縣○○鄉○○地○○○○○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2年2月7日投仁警偵字第1120001552號函暨檢送仁愛鄉華崗119之2號後方之黃色鐵皮工寮一樓廁所照片及現場示意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6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5827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21至129、193至231、383、515至519頁;警卷第11至16、21至32、39、44至58、63至66、80、96、112、117、126至134、159至18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3號卷第113至127、144-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先後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3月9日及同年7月27日偵 查中均證稱略以:我之前在桃園公司上班時認識同事瑪庭環,瑪庭環介紹我簽賭,我後來積欠瑪庭環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賭債,因為還不出來所以我逃到南投躲藏。110年10月27日21時許,被告、阮玉賢、裴忠世及鄭文俊開一台黑色小客車找到我位在南投縣○○鄉○○000○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寮藏身處,他們4個人走進工寮後,先確認我身分後就想抓住我,我看到裴忠世先拿出一把小刀,我很害怕就直接抓到他的刀子,裴忠世就順勢把刀子抽回去,我的手就被刀子劃傷了,接著阮玉賢也拿一把刀子往我腹部刺下去,我很怕就說會答應他們的要求,阮玉賢才抽出刀子,接著阮玉賢跟裴忠世就先用手銬把我雙手銬住並將我押上車,我坐在車後座中間,右邊是阮玉賢,左邊是被告,開車是鄭文俊,裴忠世則在副駕駛座,鄭文俊跟裴忠世一邊叫我還錢,一邊叫被告跟阮玉賢顧好我,主要是由鄭文俊及裴忠世在主導這件事情。鄭文俊開到臺南一座工寮就先離開,留下阮玉賢、裴忠世及被告看守我,我有聯絡我的親人要償還債務,隔天裴忠世就叫了計程車載被告、阮玉賢、裴忠世跟我到斗六火車站跟鄭文俊會合,之後鄭文俊就載他們離開了,放我自己在那邊,我就搭計程車到豐原找我哥哥的朋友甲文論等語(見他卷第161至164、367至371、505至508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阮玉賢於其被訴案件審理時供稱:我當天確 實有跟被告等人一起開車去找告訴人,我認識鄭文俊並請鄭文俊幫我找工作,然後當天是鄭文俊說順路要載我到山上說要找種植高麗菜的工作,所以我才會跟鄭文俊等人同車,後來鄭文俊開車到了一個屋子,我們4人一起下車,一起進去屋子,當時我跟鄭文俊站在房間外面,裴忠世跟被告進去房間叫告訴人出來,然後裴忠世、被告就把告訴人拉上車,我們4人就跟告訴人一起上車離開,我坐在駕駛座後方,我旁邊就是告訴人,我注意到告訴人手部、肚子好像有受傷,我有看到告訴人用手摀住腹部,裴忠世也把告訴人的手用手銬銬起來,裴忠世叫鄭文俊開車後到一個房子,鄭文俊先回家,我跟其他3人留下來,隔天大約下午2點我看到一台車上來,然後我們全部坐上車,我就打給鄭文俊叫他到斗六火車站來接我,後來我就不知道其他人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63至64頁)。 ㈣證人胡國志於阮玉賢被訴案件審理中證稱:車牌0000-00的車 是我的,朋友知道我有車,所以有時會請我接送,110年10月28日是裴忠世用通訊軟體叫我車,他是先請我到臺南1所國小門口等,後來我到國小後又往前走一點,現場有4個越南人在等,有1個人受傷,我看他好像手跟肚子都有受傷,裴忠世上車後是坐在副駕駛座,裴忠世指示我載他們去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後面,阮玉賢跟另1位越南人還有受傷的人是坐在後座,受傷的人是坐中間,我有聽到裴忠世在車上用電話在聯絡有關錢的事,但詳情我不清楚,後座的人有跟我說開慢一點,不然會很痛,但我不清楚是誰說的,我們到斗六火車站後,只有受傷的人留在車上,其他3人下車,裴忠世就傳一張寫有豐原地址照片給我,受傷的人請我依這個地址載他去,我載他到豐原後,有1個人前來,應該是受傷的人的朋友,他朋友付我車資後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237至245頁)。 ㈤證人甲文論於阮玉賢被訴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的哥 哥是朋友,110年10月28日當天是告訴人的哥哥先打電話給我,說他弟弟有受傷,請我帶他弟弟去醫院,當日下午有1台黑色的自小客車載告訴人到我工作地點,開車的人就是胡國志,我把車資給胡國志後載告訴人去醫院,我看到告訴人肚子流血、右手和左手都有包紮,告訴人到醫院後我就離開了,之後情形我也沒有問,我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245至248頁)。 ㈥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是由告訴人主動向警方揭露上情, 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仇隙或恩怨,告訴人並無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亦無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等人之可能,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多次就本案案發細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前後相異或矛盾之情形。另將告訴人之證述與證人阮玉賢、甲文論、胡國志證述之案發經過相互對比,告訴人、證人阮玉賢、甲文論及胡國志就告訴人之傷勢以及告訴人與被告、裴忠世、鄭文俊及阮玉賢互動之情狀描述均大致相符,是此既非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述,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阮玉賢、裴忠世及張功俊對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應係真實可採。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就其遭被告等人在南投工寮內 持刀傷害之過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阮玉賢拿一把約10公分左右之刀子朝我肚子刺下去,我就抓住他的手,怕他越刺越深,那時候我覺得我可能會死掉,我就表示我會一律配合不反抗,阮玉賢才將刀子抽出,接著阮玉賢及裴忠世再拿出手銬銬住我的手,他們也怕我死掉,就拿毛巾幫我止血,然後阮玉賢跟被告就一手扶著我,一手拿著刀子押我上車,上車後被告坐在我左手邊(駕駛座的後方),阮玉賢坐在我的右手邊,被告跟阮玉賢就一直拿著刀子讓我不敢反抗,一路到臺南的工寮,一路上我的手都被銬著,到臺南之後,裴忠世就負責聯絡讓我交錢的事情,另外三個人就繼續看管我,被告跟阮玉賢一樣拿著刀子在我身邊讓我不敢反抗,之後裴忠世叫了一台白牌車,我跟被告、裴忠世及阮玉賢就先到斗六火車站跟鄭文俊會合,被告就在此地下車等語(他卷第368至369頁),參以被告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剛開始他們如何打人擄人,我在車上沒有看到,那時候我想要下車,他們也不讓我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裴忠世去抓告訴人,在車上時,告訴人腹部流血,裴忠世也不讓我下車,就把我載到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91頁),是被告起初否認有何目睹告訴人遭傷害及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之後卻改口稱看見告訴人在車上腹部流血,其供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自承與裴忠世、阮玉賢及鄭文俊共同前往南投工寮,隨後再與告訴人及裴忠世、阮玉賢及鄭文俊駕車前往臺南工寮,直至斗六火車站才自行下車離開,亦知悉告訴人在車上時腹部流血,自不可能未目睹告訴人在南投工寮內遭裴忠世、阮玉賢持刀刺傷之經過,其仍配合與裴忠世、阮玉賢共同搭乘鄭文俊駕駛之車輛,將告訴人帶往臺南工寮,自係參與對告訴人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是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阮玉賢、裴忠世及鄭文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行為若干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協助他人解決債務問題,即與裴忠世、阮玉 賢及鄭文俊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螺絲工、經濟貧困、家中有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勞工,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裴忠世、阮玉賢、鄭文俊為向告訴人 索取賭債,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並向告訴人恫稱:「欠錢如果不還的話,就要找個洞把你埋了」等語,嗣告訴人通知親友清償債務後始被釋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 作,「阿世」說可以幫我找工作,是種植高麗菜,他們就一起載我去那個地方,我要下車也不讓我下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客觀上縱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但主觀上是為了追討賭債,欠缺不法意圖,無從成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加重強盜罪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 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瑪庭環是我的同事,我積欠瑪庭環9萬 元的賭債,後來還到剩6萬元,因為還不出來所以從桃園逃到南投,被告等人跟我說欠錢要還,應該是幫瑪庭環找我要我還錢,我被押到臺南工寮後,鄭文俊就先開車走了,另外3個人繼續看管我,是裴忠世跟我哥哥聯絡讓我交錢的事情,裴忠世有對我說「欠錢如果不還的話,就要找個洞把你埋了」,其他人有沒有說恐嚇的話,我忘記了等語(他卷第163、369頁),又證人胡國志亦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裴忠世在車上用電話在聯絡有關錢的事,但詳情我不清楚,其他人沒有說到錢的事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237至245頁)。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確係有積欠賭債情形,依上開證據所示, 僅裴忠世有恐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償還之事,被告僅在車上一旁壓制並看管告訴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財物,故尚難認被告就恐嚇及加重強盜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縱使被告知悉此行目的是為了要向告訴人索取賭債,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賭債之確切金額及在臺南工寮時裴忠世要求告訴人給付多少金額,是難遽認被告對於向告訴人討債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成立之共同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