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甲336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336M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36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3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以下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336M(下
稱法定代理人)的同居人因長期酒癮,健康狀況不佳,未穩
定就業,故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9年2月即獨自承擔經濟及照
顧責任,經常將子女交託友人照顧,然未穩定提供照顧費用
,亦未安排適任照顧者,導致子女頻繁轉換照於環境,數次
發生獨留事件。校方老師反應受安置人及其手足之身體、衣
物、餐盒骯髒,帶尿溼的被褥到校,並曾多次看見法定代理
人帶同年幼子女深夜在外飲酒。受安置人及其手足長期目睹
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飲酒後失控咆嘯、辱罵,受安置人之兄
長更經常受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威脅,要求外出買酒供其飲
用。本件處遇迄今逾2年,考量法定代理人之文化背景及能
力,而不斷提供資源,安排親職教育、心理諮商及家庭處遇
服務,並由多個民間團體長期提供經濟扶助,現受安置人之
妹已穩定交由法定代理人友人照顧,受安置人則仍由法定代
理人獨自照顧。然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20日竟失聯,致受
安置人獨自在校等侯至晚間6時40分,始由法定代理人之同
居人接回,惟因該同居人飲酒後情緒未穩,兩度在返家途中
滯留路邊,與社工員、鄰居發生爭執,受安置人當晚即未用
餐,同居人表示法定代理人近期頻繁在外飲酒未歸,以無經
濟能力為由而未協助受安置人購買餐食,當晚卻要求受安置
人於晚間10時獨自外出買酒供其飲用。嗣因慮及受安置人長
期未獲適當照顧,故與法定代理人簽訂安全計畫,將受安置
人暫時交由親屬協助照顧,然僅維持未及1月,親屬即反應
法定代理人態度消極,週未探視受安置人後未依安全計畫送
返親屬住處,又受安置人於111年10月30日上午無故未到校
,法定代理人則稱已外出就業,後由房東協助呼叫受安置人
自行就學,當日氣溫僅約22度,受安置人竟僅著短袖短褲便
服到校,當晚則向親屬表達目睹法定代理人之友人酒後對法
定代理人施暴,親屬認為法定代理人難以兼負母職,不願持
續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缺乏母職意識,未能
妥善安排照顧受安置人,且為長期、持續性現象,為維護受
安置人基本權利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晚間6
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且經評估後將受安置人交由阿姨協
助親屬安置。惟受安置人經保護安置後,法定代理人仍無法
督促受安置人之兄長就學。此外,法定代理人前於111年12
月8日因酒駕案而入監服刑,日前雖已出監,並配合返家計
劃,惟竟於112年12月7日未知會社工即再將受安置人交由友
人照顧後,自行前往桃園工作,並拖延至1月3日始將受安置
人接回,但又在未告知社工之情況下,將受安置人送往其他
親屬住所。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過往多次獨留受安置人,
長期未能提供適當照顧,而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
。本季處遇中法定代理人已調整狀態,並自認確實因親密關
係而忽視子女需求,始積極安排與受安置人會面維繫關係,
並能主動關心子女需求,確認受安置人就學及接送時間,安
排適當替代照顧者,積極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計畫。然
本件仍有觀察法定代理人狀態穩定度必要,為提供受安置人
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
紀仍幼,尚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
前長期未能提供適當養育及照顧,目前雖積極嘗試調整生活
狀態,然其生活狀況穩定度仍有待觀察,受安置人亦表示同
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
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