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4-護-84-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甲336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336M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36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3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336M(下稱法定代理人)的同居人因長期酒癮,健康狀況不佳,未穩定就業,故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9年2月即獨自承擔經濟及照顧責任,經常將子女交託友人照顧,然未穩定提供照顧費用,亦未安排適任照顧者,導致子女頻繁轉換照於環境,數次發生獨留事件。校方老師反應受安置人及其手足之身體、衣物、餐盒骯髒,帶尿溼的被褥到校,並曾多次看見法定代理人帶同年幼子女深夜在外飲酒。受安置人及其手足長期目睹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飲酒後失控咆嘯、辱罵,受安置人之兄長更經常受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威脅,要求外出買酒供其飲用。本件處遇迄今逾2年,考量法定代理人之文化背景及能力,而不斷提供資源,安排親職教育、心理諮商及家庭處遇服務,並由多個民間團體長期提供經濟扶助,現受安置人之妹已穩定交由法定代理人友人照顧,受安置人則仍由法定代理人獨自照顧。然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20日竟失聯,致受安置人獨自在校等侯至晚間6時40分,始由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接回,惟因該同居人飲酒後情緒未穩,兩度在返家途中滯留路邊,與社工員、鄰居發生爭執,受安置人當晚即未用餐,同居人表示法定代理人近期頻繁在外飲酒未歸,以無經濟能力為由而未協助受安置人購買餐食,當晚卻要求受安置人於晚間10時獨自外出買酒供其飲用。嗣因慮及受安置人長期未獲適當照顧,故與法定代理人簽訂安全計畫,將受安置人暫時交由親屬協助照顧,然僅維持未及1月,親屬即反應法定代理人態度消極,週未探視受安置人後未依安全計畫送返親屬住處,又受安置人於111年10月30日上午無故未到校,法定代理人則稱已外出就業,後由房東協助呼叫受安置人自行就學,當日氣溫僅約22度,受安置人竟僅著短袖短褲便服到校,當晚則向親屬表達目睹法定代理人之友人酒後對法定代理人施暴,親屬認為法定代理人難以兼負母職,不願持續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缺乏母職意識,未能妥善安排照顧受安置人,且為長期、持續性現象,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權利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晚間6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且經評估後將受安置人交由阿姨協助親屬安置。惟受安置人經保護安置後,法定代理人仍無法督促受安置人之兄長就學。此外,法定代理人前於111年12月8日因酒駕案而入監服刑,日前雖已出監,並配合返家計劃,惟竟於112年12月7日未知會社工即再將受安置人交由友人照顧後,自行前往桃園工作,並拖延至1月3日始將受安置人接回,但又在未告知社工之情況下,將受安置人送往其他親屬住所。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過往多次獨留受安置人,長期未能提供適當照顧,而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本季處遇中法定代理人已調整狀態,並自認確實因親密關係而忽視子女需求,始積極安排與受安置人會面維繫關係,並能主動關心子女需求,確認受安置人就學及接送時間,安排適當替代照顧者,積極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計畫。然本件仍有觀察法定代理人狀態穩定度必要,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仍幼,尚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前長期未能提供適當養育及照顧,目前雖積極嘗試調整生活狀態,然其生活狀況穩定度仍有待觀察,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