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凌協記
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楊思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凌正成
凌穎良
凌仕灯
凌聖堯
凌得振
凌仕昇
凌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提出之書狀,雖記載本件上訴人
為「凌協記祭祀公業」,惟上訴人表明其登記名稱為「祭祀
公業凌協記」,本院爰將之改列為「祭祀公業凌協記」,合
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7條規定程序辦理,仍得逕對爭執其派下權存否之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之訴,非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又民
國59年6月20日簽訂之派下管理人推選同意書,載明上訴人
前管理人凌開烈逝世,經協商推選訴外人凌仕淮為管理人,
為簡化手續,同意由凌開烈之直系子孫為派下全員代表,聲
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訴人之土地2,700坪左右,由訴
外人凌繼吉之大房、三房、五房、六房等四大房均分,並選
出各房代表組織委員會,處理對內對外各種事宜,此後上訴
人由各房推出委員擔任處理等情,且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66號事件復具狀陳稱:祭祀公業凌協
記處分公業財產後,分成4等分,由各房各自列冊分配等語
,足見凌繼吉之大房、三房、五房及六房之子孫應均為上訴
人之派下,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凌盛之生前遺囑等證據,均不
足證明上訴人係由凌盛設立。被上訴人既分別為大房、三房
之男系子孫,自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
。另上訴人固指摘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踐
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所定程序,於法未合云云,惟被上訴
人縱未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仍得逕向法院起訴,並無違背
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上訴人名稱為「凌協
記祭祀公業」,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SV-113-台上-168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