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疑似創傷壓力症候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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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利害關係人 丁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10歲之兒童,因未受養父乙 男、養母丙女適當之保護教養,並有再度遭受體罰之危險, 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緊急安置,並經 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養父乙男、養母丙女與甲男 業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確定,且目前亦無合適親屬可提 供照顧協助,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9號裁定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等為證,且經審酌聲 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男年幼缺乏求助 與自我保護能力,且因在收養家庭受到打罵管教及言語貶抑 ,身體處於過度警戒及預期性焦慮之狀態,出現疑似創傷壓 力症候群症狀,再加上甲男左手及大腿之傷勢,經醫院研判 高度疑似兒虐等,其有專業醫療之需求,另乙男、丙女亦經 鈞院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裁定終止其等與甲男間之收養關係 ,並於114年1月13日確定,目前也無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等語 ,再參以甲男在安置機構之定期就診及受照顧狀況尚屬穩定 ,暨衡以甲男以書面陳明同意安置等語,認聲請人主張甲男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0

SLDV-114-護-23-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利害關係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10歲之兒童,因未受養父乙 男、養母丙女適當之保護教養,並有再度遭受體罰之危險, 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緊急安置,並經 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養父乙男、養母丙女已表達 管教無力感重,擔心受安置人甲男返家後仍有持續逃家與再 次發生管教衝突風險,其等無繼續照顧意願,且目前亦無合 適親屬可提供照顧協助,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 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安置通知、受傷照片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0號裁定等為證(卷第13 -15、22-27、25-27、28、30、47-51、55-56頁),且經審 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男年幼缺乏 求助與自我保護能力,且因在收養家庭受到打罵管教及言語 貶抑,身體處於過度警戒及預期性焦慮之狀態,出現疑似創 傷壓力症候群症狀,且有專業醫療需求,再加上甲男左手及 大腿之傷勢,經醫院研判高度疑似兒虐,與乙男及丙女之陳 述不符,另乙男、丙女亦向法院提起停止收養訴訟,聲請人 也向法院對其等提起傷害告訴,目前也無親屬替代照顧資源 等語,再參以甲男在安置機構之定期就診及受照顧狀況尚屬 穩定,暨衡以甲男以書面陳明同意安置等語(本院卷第53頁 ),認聲請人主張甲男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11

SLDV-113-護-179-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利害關係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10歲之兒童,因未受養父乙 男、養母丙女適當之保護教養,並揚言將持續施以肢體管教 ,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緊急安置,並 經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養父乙男、養母丙女已表 達管教無力感重,擔心受安置人甲男返家後仍有持續逃家與 再次發生管教衝突風險,其等無繼續照顧意願,且目前亦無 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協助,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安置通知、受 傷照片、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0號裁定 等為證(卷第11-13、19-25、26、27、29-32、35-37頁), 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男年 幼缺乏求助與自我保護能力,且因在收養家庭受到打罵管教 及言語貶抑,身體處於過度警戒及預期性焦慮之狀態,而有 幻聽之情形,出現疑似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並有專業醫療 需求,另乙男、丙女之親職能力則尚待提升,其等亦向法院 提起停止收養訴訟,聲請人也向法院對其等提起傷害告訴, 目前也無合適親屬協助照顧等語,再參以甲男在安置機構之 定期就診及受照顧狀況尚屬穩定,暨衡以甲男以書面陳明同 意安置等語(卷第33頁),乙男、丙女亦表示對於延長安置 沒有意見等語(卷第39、43頁),認聲請人主張甲男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1-01

SLDV-113-護-13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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