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曾澤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淄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慈昀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
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
期間,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之感情基礎,陸續贈與上訴人
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59,000元。其後,於兩造分
手之際,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結清兩造交往期間之款項,
否則將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迫於無奈下,始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被
上訴人之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造交往後期被上
訴人要求簽票才有保障,若不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以
分手相逼,斯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有愛慕之意、不忍分
手,無奈之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之行為非係對兩造交往期間結算未清償債務之擔保
及借貸債務之承認。
㈡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惟對成立消費借貸之日期、合意等契約必要之點
,至今仍未舉證,就兩造間之所有對話紀錄觀之,亦無法推
知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0萬元,與
被上訴人主張歷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2,259,000元相差41,
000元,足見簽發之票面金額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決定,被
上訴人僅泛稱差額部分係給付現金或出於利息考量等語,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明差額原因,在在證明上訴人係礙於與被
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迫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
㈢又盧秉承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所
有權人,且為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9
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8月7日、110年9月6日匯款金額
至上開帳戶,且匯款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贈與給上訴人以協
助處理貨款事宜,盧秉承可到庭證述上情。而被上訴人匯入
盧秉承前揭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標的金額之部分,故盧秉承到
庭證述之內容仍會對法院之心證有一定之影響,有傳喚盧秉
承到庭作證之必要性。原審判決認縱盧秉承到庭證述兩造間
有贈與關係,其性質亦與上訴人本人陳述無異等語,顯有誤
會。
㈣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由兩造於111年1月15日
、23日之LINE訊息對話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授意,同
意代被上訴人向其他主播刷禮物,抑或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
,為其儲值直播平台點數,以刷禮物之方式還款,迄今上訴
人已為被上訴人刷禮物、儲值近240萬元,遠超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上訴人亦已還清欠款甚明,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
關係即不存在。詎料,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故乃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
叁、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經常藉故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抑或
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各種款項,並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日
後會還款。被上訴人基於信任,因此屢次提供資金予上訴人
周轉,並多次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足資可見
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系爭本票係上訴人
主動開立予被上訴人收執,並作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是以
,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
㈡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於原審係主張兩造快要分手
,被上訴人表示盼能與上訴人結清交往時資金往來之狀況,
因被上訴人當時表示要提告詐欺及民事訴訟等,所以上訴人
表示願先開立本票等語。然上訴人於上訴後,改稱係因被上
訴人以分手相逼,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仍有愛慕之意、不忍分手,因此開立系爭本票等語。由
此可見,上訴人所述之開票原因矛盾、並不一致,應係臨訟
編篡之詞,毫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迄今
為止,均未見上訴人對此舉證說明,則自無從認定兩造間之
金流係屬贈與關係。
㈢至兩造於111年1月15日、23日之LINE訊息對話,根本無從看
出與還款有何關聯,上訴人係斷章取義、隨意擴張解釋對話
之內容。倘如上訴人所稱,其曾多次透過刷禮物之方式來清
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何需主動開具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收執,何需以230萬元作為票款金額?又為何會向被
上訴人稱:「…本票具有法律效應的。我跑不掉…」等語,且
刷禮物所花費之金錢與直播主實際可得之金額具有相當之落
差,上訴人迄今為止均無法對上開疑問提出合理解釋,僅一
再辯稱其有還款等語,實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
訴人於原審時僅一再爭執款項均係被上訴人之餽贈,初始並
未提出刷禮物還款之主張,更足見其上訴後更易之說法是臨
訟編篡之詞,且兩造既無約定還款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7
9條及應以新臺幣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匯款總額為
2,259,000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00,000元,相差41,0
00元,是系爭本票其借貸金額所擔保之範圍應僅為2,259,00
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不存在,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擔保金
額2,259,000元範圍內,未能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票據基
礎原因關係為贈與一情舉證證明,故其就此部分金額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
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除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外,
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金額2,259,000元
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63、173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111年8月17
日,金額230萬元之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
)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為浪LIVE直播平台直播主,上訴人於兩造交往後,
為協助被上訴人經營直播事業,並曾刷禮物至上訴人或其他
直播主之直播。
三、被上訴人曾共匯款225萬9千元至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
四、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受到詐欺、脅迫。
五、暱稱「獅獅」為ID:0000000 為被上訴人在浪直播平台之用
戶編號及暱稱。而暱稱:「你才匪類(0000000)」、「(
幽靈貼圖)(0000000)」、 「速度與激情(0000000)」
、「(表情貼圖)0000000」、「芋圓(0000000)」、「華
城(0000000)」以上這六組用戶名稱及ID為上訴人所使用
。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
64年台上字第1540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
之票據原因關係,經執票人否認並舉其他原因關係為抗辯(
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種類所為主張抗辯
相異),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真正負舉證
責任。此時,執票人否認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當僅
屬附理由之否認,尚無令執票人就其抗辯之其他原因關係是
否真實負舉證責任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總額2,259,000元予上訴人,
係基於贈與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並先於原審主張其在被上
訴人表示要提告,迫於無奈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再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以分
手相逼,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
愛慕之意、不忍分手,始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最後又不爭執其開立系爭本票並未受到任何詐欺、脅
迫(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不存在所
擔保債權之抗辯。然姑且不論上訴人對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是
否受到脅迫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又未說明翻異前詞之合理
原因,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堪疑,其既以受被上訴人贈與為由
而為抗辯,即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之責任。惟
上訴人僅空言為上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
顯難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盧秉承(見本院卷第49頁)
,欲證明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存在,惟盧秉承僅為被上訴人
匯予上訴人之部分款項中,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匯入帳戶
之所有人,與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無涉;且據上訴人自陳
,盧秉承所知均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業經原審判決說明綦
詳,原審因而認定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尚無違誤。是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顯未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其對於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所為之贈與主張,即難
採信。
㈢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內容顯示,
兩造間之互動均係由上訴人主動以不同之理由,向被上訴人
稱現金窘困亟需款項,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事後並
因諸多原因拖延原承諾之還款期限,再以言詞安撫被上訴人
。其中111年6月25日,上訴人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寶貝
…我知道你手頭剩2萬8,也很緊張跟擔心,但我絕對不會不
還的。等等能否先轉1萬2給我,然後每天提領收益,最後我
差36萬已經跟酒肉朋友先調錢了,開不了口還是開了…」、
「最後一次我下次不可能那麼少還給你」等語;112年2月10
日,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表示:「您身上有一張本票具有法
律效應的。我跑不掉。也不會跑沒有這麼不負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115、123頁),均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週轉,並承諾還款、簽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等情。原審亦
為上開相同之認定,顯屬有據。
㈣參以兩造間LINE訊息內容「上訴人:『欸欸寶貝,我有意外,
我目前差你65萬元,現在可能差你70了,10/6號我才會復活
』、被上訴人:『不懂,我沒有70萬可以給你』、上訴人:『就
是有一間中小企業老闆有意外,要跟你週轉5萬元…70是我要
給你的,可是等我幾個月』、被上訴人:『所以15號也拿不到
錢錢惹ㄇ』」(聯繫日期為110年10月1日);「上訴人:『寶
貝我開一張100萬支票給你,你好好收著,對你的保障,然
後週轉我30萬,今天10、明天10、後天10』、被上訴人:『錢
錢會不見嗎』、上訴人:『絕對不會』」(聯繫日期為110年10
月26日);「上訴人:『我要把車解約,年底拿180幾萬回來
,才能趕快先還你錢錢,我不想你一擔心錢錢,然後影響到
我們的感情…』」(聯繫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被上訴
人:『過年前要還我一些,不然沒有辦法包紅包給爸爸媽媽』
、上訴人:『肯定會的』、被上訴人:『我現在是一共匯ㄌ147
對ㄇ』、上訴人:『150,應該是150』」(聯繫日期為110年11
月29日);「上訴人:『寶貝,我身上只有20幾萬,差10萬
,公司又出狀況了,週轉不過來,有沒有空幫轉』、被上訴
人:『我等等下播轉可以嗎』、上訴人:『現在可以嗎?我懸
在心上』、被上訴人:『收到了嗎』、上訴人:『有,謝謝寶貝
,我差你168…』」(聯繫日期為111年3月25日)等語(見原
審卷第88、89、91、96、99頁),足徵上訴人兩造交往期間
,上訴人即不斷向被上訴人借款、不斷累加借款金額,並不
時確認總借款金額及表示還款意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
之匯款給付,均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至明。蓋倘如上訴人所述
,兩造間前開匯款之原因係基於贈與關係,兩造實無需屢次
確認累積之金額,以免將來還款時雙方就數額有所爭執;被
上訴人亦無需因擔心無法取回借款,而多次詢問上訴人「錢
是否不見?」、「是否拿不到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
、90頁);上訴人更無須多次安撫被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
後,不要煩惱金錢無法取回,不斷更易還款日期,並承諾自
己會想辦法還款,以免影響彼此感情(見原審卷第88、89、
91、93、96、100、102、105、113、114、118、120頁)。
是依上開兩造間之平日LINE對話內容,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匯款給付,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訛,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係基於贈與而為匯款之交付,顯與上開事證有違
,不足採信。
㈤承上,依前揭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
上對話、商議之過程及內容觀之,系爭本票係兩造就交往期
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洵堪認定。而依被上訴人歷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
審之,合計為2,259,000元,有匯款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6
7-8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4頁),是以
,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範圍應以2,259,000元為限,票面金
額上逾此部分之範圍,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其他現金借
款之交付或兩造間另有利息之約定,是要難認定該部分之本
票債權存在,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核屬可採。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得主張清償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其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明確提出清償之抗
辯,但原審卷附被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上訴人有
多次提及「拿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93、100、113、118
、120頁),顯見主張清償款項之意思已於原審訴訟中呈現
,於上訴後,補充表示,縱認借款關係存在,亦已透過刷禮
物還款等方式清償,二者存有一定關聯性,後者為前者關於
清償之補充,且已為相當之調查,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6款之規定事由,自得於二審提出清償抗
辯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
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刷禮物還款清償之抗辯,認為不應准許上
訴人於第二審時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於92年2 月7 日修正之理由:「原規
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
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之情形,不但耗費
司法資源,且造成對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
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
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
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是本院自應審酌
上訴人於二審正式提出清償之抗辯,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㈢查上訴人主張以透過刷禮物還款方式清償欠款,係於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於原審即得提出上
開清償之抗辯,而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上訴人於第一審未
提出前開清償之攻擊防禦方法,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無誤。惟依卷附被證1兩造間111年3月25日、111年6月25日L
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悉,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提及「我
剩2萬多浪花,這月不儲值惹」、「從來不後悔刷你浪花」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14頁),與其上訴後主張透過刷禮
物還款一節,並非毫無關聯性,是可認係屬其就原審攻擊或
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若完全不允許上訴人就此原審時已存
在之兩造對話內容,而為補充之主張或說明,似有失公平,
是上訴人雖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明確提出刷禮物清償
之抗辯,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事由,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約定以上訴人刷禮物
之方式清償: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就交往期間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259,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兩
造間確有2,259,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予認定。今
上訴人陳稱:兩造間縱有2,259,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上揭借款已全部透過上訴人刷禮物之方式清償完畢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
債務消滅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依111年1月15日、23日兩造間之LINE訊息
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授意,代被上訴人向其
他主播刷禮物,抑或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為其直播平台儲
值點數,以此等方式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依上
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77-82頁),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還款」、「清償」等字句,實難認定兩
造間有何以上訴人刷禮物清償對被上訴人欠款之約定,依民
法第479條之規定,上訴人應以當初借用之金錢種類而為返
還。況依上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迭次對
上訴人陳稱:「你今天刷的我全部匯回去給你」、「明明是
你給我的」、「爹爹..明明是爹爹給我的」等語,益徵被上
訴人並未認知上訴人刷禮物之舉為清償欠款之方式甚顯。且
依前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取借款後,有多次主動向被上
訴人確認借款總金額之習慣,審以其若確有還款之情,於涉
及自身權益之情形下,豈有未主動就剩餘欠款總額為確認之
理,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刷禮物之方式還款等語
,不僅顯與兩造間日常對話之內容不符,亦有違上訴人不時
確認欠款總額之習慣,尚無可採。
㈢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25日之LINE上對話內容,上訴人當天再
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言語安撫被上訴人,保證不會不還
款,於感謝被上訴人之餘,另提及:「…8月開始還你錢錢,
請你別擔心,我也真心感謝你出現在我生命裡面,也從來不
後悔刷你浪花」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可見其中還款
(即還你錢錢)與刷禮物(刷你浪花),依其語意,顯屬二
事,非屬同一性質。再者,借款債務人本有清償借款債務之
責,若刷禮物係屬兩造約定之還款行為,則上訴人於再度借
款之際,卻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後悔清償借款等語,豈不影響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還款意願之信任度?是上訴人逕行將刷
禮物之行為解釋為其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行為,顯與前開
對話之前後文字意思不符,亦有違常情。況會員透過不同儲
值管道,可獲得之虛擬浪花儲值匯率乃有不同,會員儲值所
獲得之浪花數及匯率比值須視其選擇之儲值管道及新臺幣總
額而定,經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旭法
字第11312144號函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實
際上直播主於會員儲值後,扣除直播平台抽成後,所能獲得
之利益金額,亦屬未明,故上訴人主張以刷禮物(浪花)方
式還款,亦有實際運作、計算上之困難,益加無可採信。
㈣復酌,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上訴人對於還款之
方式屢次向被上訴人稱:「我不想跑夜間郵局了,星期五或
星期六晚上拿現金給你」、「來不及去夜間郵局...禮拜四
吃飯飯一起拿給你」、「寶貝,身上有沒有4萬,幫轉,明
晚見,拿給你...我明晚去找他拿,再過去找你」、「我10
號收錢拿給你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第93、100、113、11
8頁),足見上訴人當初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還款方式應係屬
「現金交付」,始符合前揭相關之事證。且若依上訴人之主
張,其迄今已為被上訴人刷禮物、儲值近240萬元屬實,則
上訴人何須於111年8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並於清償後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
反而還於112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稱:「您身上有一張本票
具有法律效應的。我跑不掉,也不會跑,沒有這麼不負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是上訴人主張顯與常理有
違。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以透過刷禮物等方式清償
,要無可採,其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亦
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一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於2,259,
000元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上訴
人雖曾請求傳訊證人盧秉承,然並無傳訊之必要,已於前述
陸、一、㈡中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發 票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111年8月17日 WG0000000 曾澤豪 230萬元 111年8月17日
TCDV-113-簡上-35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