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92號
抗 告 人 葉雪玲
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方屬該當。如聲請再
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
,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雪玲係對原審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219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予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抗告人所提聲證3至22,雖符合「
新穎性」要件,然不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
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明確性
」要件。至抗告人所書「自訴狀」或信件共3份,係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採證認事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應依非常上訴程
序救濟,要難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是以,本件再審
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聲證3,可認定會員加入「富南
斯集團」時填寫抗告人為推薦人,不能逕認係由抗告人招攬
或吸收投資;聲證4、17、5、6可作為認定抗告人並未參與
公司決策、主持或召開說明會,亦非所謂講師之證據;聲證
7、8、11、18、19可證明抗告人僅為投資者;聲證9、10則
可證明「富南斯集團」相關款項,並無回流抗告人帳戶之情
事;聲證12、13、14係佐證抗告人就白偉宏、李榮華等人違
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其無所謂犯意聯絡,
亦無所謂行為分擔可言;聲證15、16係說明招攬下線,與有
無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規定無關。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所提上開
各項證據不具「明確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要件不符,顯然違法、不當云云。
四、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
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違法,以及抗告意旨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所為
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TPSM-113-台抗-149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