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492-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92號 抗 告 人 葉雪玲 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方屬該當。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   ,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雪玲係對原審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抗告人所提聲證3至22,雖符合「新穎性」要件,然不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明確性」要件。至抗告人所書「自訴狀」或信件共3份,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認事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要難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聲證3,可認定會員加入「富南 斯集團」時填寫抗告人為推薦人,不能逕認係由抗告人招攬或吸收投資;聲證4、17、5、6可作為認定抗告人並未參與公司決策、主持或召開說明會,亦非所謂講師之證據;聲證7、8、11、18、19可證明抗告人僅為投資者;聲證9、10則可證明「富南斯集團」相關款項,並無回流抗告人帳戶之情事;聲證12、13、14係佐證抗告人就白偉宏、李榮華等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其無所謂犯意聯絡,亦無所謂行為分擔可言;聲證15、16係說明招攬下線,與有無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規定無關。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不具「明確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顯然違法、不當云云。 四、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 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以及抗告意旨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