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恩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杰恩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1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四維路往後港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富國路口,欲左
轉進入富國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劉雲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
向駛至該路口,為免碰撞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致劉雲男受
有雙手腕挫傷、疑似右手腕線性骨折、雙手腕及左膝擦傷等
傷害。案經劉雲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雲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PCDM-114-審交易-10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