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尚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3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魏○遠為少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
漏載犯意,予以更正)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FG xc」(又稱「xc FG」、「HH」、「徐
星恩」;下稱某甲)、少年魏○遠、陳○民(年籍詳卷,涉案
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併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漏載犯意,予以更正),於113年6
月29日前某日,招募丁○○(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審理)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並可從丁○○面交取款之金
額抽成作為報酬。嗣甲○○、丁○○、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成年人,即與少年魏○遠、陳○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即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予以更正)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
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欲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
面交款項,丁○○則依某甲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事
先偽造而由某甲透過Telegram群組傳送之私文書「華聖投資
顧問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即合約,上有偽造之「華聖
投資顧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1枚)、華
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即收
據,上有偽造之「王全貴」印文1枚)及特種文書「華聖投
資顧問公司」員工「王全貴」工作證,並持不詳方式取得之
偽刻「王全貴」印章1枚(詳附表二編號三㈠至㈣所示),於
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與戊○○見面,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不知情女友丙○○(涉案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魏○遠在附近等候(
分工方式詳附表一所示);丁○○與戊○○見面後,即佯稱其係
「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員工「王全貴」,並提供前揭商業操
作合作協議給戊○○簽立,欲向戊○○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張志成」
、「王全貴」。嗣因警方到場即時阻止戊○○交付30萬元給丁
○○,當場逮捕丁○○,致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未得逞而止於未遂(起訴書漏載未遂部分,予以更正);警
方並當場扣得丁○○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隨後
於附近查獲A車(詳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駕駛甲○○及乘客丙○
○、少年魏○遠,扣得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
,復循線追查少年陳○民,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443號卷一第107至133頁、第
209至213頁、第325至332頁、第349至355頁;偵聲149號卷
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131、132、311頁),
核與證人胡孝瑜、魏○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陳○民於
警詢時證述(含指認),證人即A車承租人白家俊、證人即
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吳育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少連偵65號卷第163至186頁、第229至235頁、第237至239頁
、第241至247頁、第261至269頁、第313至316頁、第339至3
45頁、第351至352頁;偵6443號卷一第217至241頁、第275
至278頁、第531至535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述前揭收款經
過(偵6443號卷一第9至37頁、第87至91頁、第367至374頁
)歷歷,復有告訴人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他
1169號卷第16至2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
蒐證照片(他1169號卷第29至47頁;偵6443號卷一第65至83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他1169號卷第25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
○)(偵6443號卷一第43至47頁)、同案被告張煥智之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6443號卷一第57至62、379至408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偵6443號卷一第139
至143頁)、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6443號
卷一第174至177頁)、手機截圖(偵6443號卷一第171至174
頁、第179至181頁)、扣案手機照片(本院卷第333、335頁
)、同案被告丁○○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4
43號卷一第85頁)、被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6443號卷一第169頁)、證人魏○遠之手機截圖(偵6443
號卷一第245至255頁)、證人陳○民之手機截圖(少連偵65
號卷第249至251頁)、A車之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少連
偵65號卷第347頁)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少連偵65號卷第353
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九所示之扣案物可
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騙告訴人,係先由某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丁○○收取,被告則
依某甲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分工行為,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
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
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自陳:本案詐欺集團的據點在汐止、蘆洲
,我都有去過;本案分工方式,某甲(指「徐星恩」)是主
謀,由我負責監看一線(指丁○○),並且錄影,丁○○負責面
交,陳○民是二線,負責向一線收款(指丁○○)及監控一線
,魏○遠是總收水,向二線收款(指陳○民);我認識「徐星
恩」、丁○○、魏○遠,知道魏○遠未滿18歲,不認識陳○民,
當天本來預計由丁○○交錢給陳○民,我載魏○遠去高鐵站收款
,但還沒有去就被抓,我當天沒有碰到陳○民等語(見偵644
3號卷一第210、211頁,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知悉自
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成年
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行為等情明確。
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跟車手約在全家便利商店,
對方自稱為華盛投資公司的外務營業員,說要跟我簽合約,
我跟對方講好要投資30萬元,已經簽好合約,準備要給車手
現金30萬元時,警方出現阻止,我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對方沒有出示工作證給我看,我也沒有要求他給我看等語(
他1169號卷第7、8頁),並參酌被告前揭二所述,可知依據
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係由同案被告丁○○出面與告訴人接觸
,表明自己為「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員工身分,要求告訴人
簽立合約(即「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30萬元,苟非警方到場並發現異狀,及
時加以阻止,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丁○○收受,是
認被告、同案被告丁○○、共犯某甲、少年魏○遠、陳○民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已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
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屬於
洗錢行為的「著手」,因警方及時阻止告訴人在簽約後交付
款項,始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
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
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
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復因未遂而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再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處斷的刑度範圍,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詐欺條例部分:
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且該等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然前揭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部分,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免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適用之(詳後述)。
㈡論罪條文:
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所謂「特種
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
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㈠所
示同案被告丁○○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之意,確實屬於「特種文書」;依告訴人前
揭所述,同案被告丁○○並未出示偽造工作證,是認被告所為
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同案被告丁○○為了取信於告訴人,
事前列印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收據,並
提供該合約給告訴人簽立,自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
條(本院卷第1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當併予審
理。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主張
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
遂罪,然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其於準備將投資款30萬元交給
同案被告丁○○之際,因警方到場阻止,而未將30萬元交出,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取款、洗錢得逞,止於未遂,起訴書
容有誤會,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
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
此敘明。
㈢被告、同案被告丁○○、少年魏○遠、陳○民、某甲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有所聯
絡,並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某甲指示行事,負責擔任監控一
線車手及蒐證工作,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詐騙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
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王全貴」之印章及印文
、偽造「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張志成」之印文等行為,
係偽造前述合約、收據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同案被告丁○○擔任一線車手
,由同案被告丁○○依指示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即合約、收
據)、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王全貴」印章到場,並以
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即合約),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行為
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
已成年,而共犯魏○遠、陳○民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共犯魏○遠、陳○民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雖表示不認識陳○民,當天
也沒見到陳○民,但坦承認識魏○遠,並知悉其案發時為少年
,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然為警阻止告
訴人交付款項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就此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即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同案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上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又就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問題,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
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判刑之刑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及監控一線車手丁
○○之工作,而著手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幸經警方察覺有
異阻止告訴人交付款項而未能得逞,然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再參酌告訴人表示:
被告很年輕,不好好工作,做詐騙集團,請求從重量刑,讓
被告付出代價,更建議可以修法,讓詐騙集團不得假釋,遏
止詐騙犯罪等語(本院卷第328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
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以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6、327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為未能得逞,然依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原定犯罪計畫可能對告訴人發生財產損失達
30萬元之程度,仍不宜輕縱,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告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
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1、142頁),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㈠至㈣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印章及私文
書,均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供述歷歷(本院卷第141頁),均應依詐欺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三、㈢所示合
約上偽造之「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共2枚、「張志成」
印文共2枚,附表二編號三、㈣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王全貴」
印文1枚,均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合約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被告亦供稱尚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
32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其
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
明第三人係無正當理由供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過程及方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分工方式) 戊○○(提告) 戊○○於113年5月中在臉書看到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此詐騙方法),遂加入由某成員提供之LINE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某成員在群組內向戊○○誆稱獲利高,致戊○○陷於錯誤,欲投資股票,並依指示約定於右揭時、地面交款項30萬元。 113年6月29日10時許/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聚寶店) 30萬元 ①丁○○(一線車手,負責面交收款。) ②陳○民(二線車手,負責向一線車手收款) ③甲○○(負責現場監控一線車手,並錄影蒐證。) ④魏○遠(總收水,負責向二線車手收款。)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一 現金 107,000元 丁○○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43號卷一第43至47頁) ⒉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 ⒊工作證、印章照片(含蓋印之印文1枚)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95、376頁。 ⒋合約影本2張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53至55頁。 ⒌收據影本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51頁。 二 Pixel 6手機 1支 三 ㈠工作證(王全貴) 1張 ㈡私章(王全貴) 1個 ㈢合約(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2張(其上各有「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1枚,以上共計有 「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2枚) ㈣收據〈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其上有「王全貴」印文1枚) 四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43號卷一第139至143頁) ⒉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0號 ⒊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發還(參少連偵65號卷第3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六 現金 10,300元 (含千元鈔10張、百元鈔3張) 七 本票 1本 八 K盤 1組(含卡片) 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1輛(含鑰匙1支)
ULDM-113-原訴-1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