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DM-113-投簡-619-20241218-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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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1 號)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黃○豪」之記載應更正 為「等人」(本院112 年度少護字第33號少年法庭筆錄節本 參照),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原訴卷一第194 、320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又除同案被告王文均另行審理外,其餘同案 被告已經判決在案,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民 國112 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凶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經比較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適用 刑法第30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徐 星恩等人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 告廖偉偼、吳聲瑭、白家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 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認應分 別論罪,尚有誤會(見原訴卷一第200 、266 頁;且甲○○ 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併予敘明)。 ㈤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卷內尚無證據佐證被告之犯行另有造成對於被害 人2 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故無依刑法第 150 條第2 項(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聚眾鬥毆,所助勢 之對象通常非特定之鬥毆者,且於鬥毆現場混亂之情形下, 亦無從分辨係為何一鬥毆者助勢,致無從依刑法第30條幫助 犯規定予以論處,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之行為人間均 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該條聚眾鬥毆 助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稱不知道到場有一些是未成年人(見原訴卷一第 320 頁),同案被告徐星恩並稱黃○瑋等3 名少年是其聯繫 ,同案少年黃○瑋也稱是徐星恩聯繫他的(見112 年度少連 偵字第6 號卷第91、111 頁),故無證據可佐被告明知或可 得而知同案少年3 人之年齡,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逕認 被告有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被告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加 重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為支援同案被告徐星恩,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率爾聚眾助勢施暴,不僅傷及他人,並且有害安寧,行為 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有與告訴人 丙○○達成和解(見原訴卷二第125 頁;並未具狀撤回傷害 告訴)、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事發後即將告訴 人載往醫院就醫(見警卷第395 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營造業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57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 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自由剝奪程度等)、 犯後態度,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事項均於同案被告徐星恩判 決部分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第31號 被 告 徐星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江政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偉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近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景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鍵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聲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家俊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蒔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徐星恩前因故與甲○○有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凌晨某時,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棒等兇器後,分別邀集江政哲、廖偉㨗、王文均、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魏○遠、黃○瑋、林○富、黃○豪(前4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均詳卷,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經員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白家俊再邀集乙○○,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6、7時許抵達該處。徐星恩、邱鍵昇、楊蒔又、江政哲、許景帆、周近越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廖偉㨗、王文均、吳聲瑭、白家俊、乙○○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徐星恩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顆後非法持有之,徐星恩等人於該公共場所分別持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棒下車後,由徐星恩、邱鍵昇、楊蒔又持球棒,不詳之人持前揭物品砸毀甲○○住處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進入甲○○住處尋找甲○○之蹤跡,並於該處2樓房間發現甲○○及同於該處之丙○○,徐星恩持球棒毆打甲○○、持西瓜刀揮砍丙○○;江政哲持球棒毆打甲○○;不詳之人持前揭物品毆打、揮砍甲○○、丙○○,致甲○○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丙○○受有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嗣徐星恩等人將甲○○、丙○○2人強行帶離甲○○住處,由許景帆將甲○○、由周近越將丙○○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許景帆駕駛該車搭載王文均,其餘之人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待甲○○下車後,徐星恩持球棒毆打甲○○、吳聲瑭以腳踢甲○○、不詳之人徒手毆打甲○○,徐星恩並將其持有之前揭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循線前往該處處理,將徐星恩等人依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鐵製刀具3支、伸縮鐵棍1支、橡膠槌1支、電擊棒2支、球棒11支、西瓜刀3支、斧頭1支、開山刀3支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徐星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①被告徐星恩因與被害人甲○○有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棒等兇器,並邀集被告江政哲、廖偉㨗、王文均、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下車後持球棒砸毀被害人住處玻璃門後,至該處2樓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丙○○,嗣命人將被害人、告訴人押上車帶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②被告徐星恩有持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將之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2 被告江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政哲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3 被告廖偉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偉㨗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開山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4 被告王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文均經被告許景帆聯繫後,搭乘被告許景帆駕始之車輛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乘被告許景帆駕駛之車輛,其上另有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5 被告周近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近越經被告許景帆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將告訴人架上車,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6 被告許景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景帆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偕同被告周近越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載被告被告王文均、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7 被告邱鍵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鍵昇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門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8 被告吳聲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聲瑭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開山刀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以腳踢被害人之事實。 9 被告白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白家俊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西瓜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0 被告楊蒔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蒔又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經被告白家俊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徐星恩、白家俊等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於該處遭人持球棒繼續毆打之事實。 1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瑋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有人砸毀該處玻璃門,隨後有人遭押上車,嗣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5 被害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佐證被告徐星恩等人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由被告許景帆將被害人、被告周近越將告訴人押上車之事實。 1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佐證員警勘查被害人住處、本案車輛過程及結果之事實。 1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照片9張 佐證員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8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於112年1月21日上午9時50分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之事實。 19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經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8721號鑑定書1份 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②扣案之子彈5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21 被告徐星恩手機內被害人照片1張 佐證被害人遭帶至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2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佐證前揭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星恩、江政哲、廖偉㨗、王文均、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乙○○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①3人以上共同犯之。②攜帶兇器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被告11人較為不利,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對被告11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徐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邱鍵昇、楊蒔又、江政哲、許景帆、周近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廖偉㨗、王文均、吳聲瑭、白家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徐星恩、江政哲、廖偉㨗、王文均、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乙○○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1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或下手或在場助勢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被告徐星恩以一行為觸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徐星恩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江政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11人於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上開少年魏○遠、黃○瑋、林○富、黃○豪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5顆,其中2顆業因鑑驗試射擊發,火藥部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如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經試射則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徐星恩、江政哲、廖偉㨗、王文均、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乙○○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等罪嫌。惟查,本案係因被告徐星恩與被害人有糾紛,而臨時糾集其餘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經被告11人供述在卷,堪認其等係因偶發之原因方一同為前揭犯罪行為,復亦查無被告11人有其他共同實施強暴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被告11人有組成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掌骨骨折,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其所受尚非危急性命之傷害,又與被告徐星恩有嫌隙者係被害人,告訴人僅因與被害人同於被害人住處方受此牽連,亦難認被告11人有殺人之犯意,基此,尚難以該等罪責對被告11人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