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白育銓 住○○市○○區○○路○○○巷00號之
白裕安
共同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簡羽萱律師
相 對 人 王麗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民國81年1月6日
與聲請人之父白清桂(以下逕稱其姓名)結婚,婚後育有聲
請人甲○○、乙○○(以下合稱為聲請人)。然聲請人自出生起
均由白清桂及祖母扶養成年,相對人經常待在娘家,每次長
達一年半載,非但未曾教養聲請人、給付生活費,對於聲請
人更不予聞問,均由白清桂獨力工作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及
承擔照護聲請人之責任。嗣白清桂與相對人於90年5月17日
離婚,並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白清桂單獨
任之,其後,相對人即不知去向,未曾探視聲請人,遑論扶
養聲請人。兩造長期不相往來,形同陌路,直至000年0月間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聲請人協助安置相對人,並負擔相
關費用。綜上,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
而由白清桂及其親屬照顧聲請人至成年,復於離婚後,未聞
問聲請人之生活,是相對人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成
年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之子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之給付所得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947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3,680元
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相對人雖有上開所得及財產,然數額非高,應堪信相對
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善盡對其等之扶養責任,長期未為
聞問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父白清桂到庭證稱:伊結婚
後與兩造同住,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可能因為與原生家庭較親
密、伊經濟狀況較差,經常回娘家,聲請人均由伊與伊母親
、三姊協助照顧,相對人有工作,然薪水皆自己花用,完全
無支付聲請人之生活或教育等費用,相對人亦無照顧及陪伴
聲請人,下班回家就等吃飯才下樓,吃完也不會幫忙收拾即
上樓,係伊母親煮飯,伊洗衣服,相對人從未分擔家務,聲
請人上學亦由伊母親負責接送,相對人與伊離婚後,只於聲
請人乙○○就讀國小期間內探視渠3次,惟未曾探視聲請人甲○
○等語大致相符,而相對人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
相對人自聲請人極為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聲
請人之義務,嗣因離婚而離家,自此幾乎未探視聲請人,對
於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不曾加以聞問等情為真。
⒊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本對
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自應對成年前之聲請人善
盡其責任,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非但未實際負擔照顧責
任,甚且自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亦未曾給付扶養費或對聲
請人為關懷、聞問,僅由聲請人之父及其家屬自行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照顧事宜至成年,則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即未
盡其身為母親之責,兩造形同陌路,毫無母子之親情可言,
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其扶養義務。又上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若令聲請人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有失事理
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TCDV-113-家親聲-57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