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73-2024110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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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白育銓 住○○市○○區○○路○○○巷00號之 白裕安 共同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簡羽萱律師 相 對 人 王麗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民國81年1月6日 與聲請人之父白清桂(以下逕稱其姓名)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甲○○、乙○○(以下合稱為聲請人)。然聲請人自出生起均由白清桂及祖母扶養成年,相對人經常待在娘家,每次長達一年半載,非但未曾教養聲請人、給付生活費,對於聲請人更不予聞問,均由白清桂獨力工作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及承擔照護聲請人之責任。嗣白清桂與相對人於90年5月17日離婚,並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白清桂單獨任之,其後,相對人即不知去向,未曾探視聲請人,遑論扶養聲請人。兩造長期不相往來,形同陌路,直至000年0月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聲請人協助安置相對人,並負擔相關費用。綜上,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而由白清桂及其親屬照顧聲請人至成年,復於離婚後,未聞問聲請人之生活,是相對人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成年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之子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之給付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47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3,68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有上開所得及財產,然數額非高,應堪信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善盡對其等之扶養責任,長期未為聞問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父白清桂到庭證稱:伊結婚後與兩造同住,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可能因為與原生家庭較親密、伊經濟狀況較差,經常回娘家,聲請人均由伊與伊母親、三姊協助照顧,相對人有工作,然薪水皆自己花用,完全無支付聲請人之生活或教育等費用,相對人亦無照顧及陪伴聲請人,下班回家就等吃飯才下樓,吃完也不會幫忙收拾即上樓,係伊母親煮飯,伊洗衣服,相對人從未分擔家務,聲請人上學亦由伊母親負責接送,相對人與伊離婚後,只於聲請人乙○○就讀國小期間內探視渠3次,惟未曾探視聲請人甲○○等語大致相符,而相對人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極為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義務,嗣因離婚而離家,自此幾乎未探視聲請人,對於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不曾加以聞問等情為真。 ⒊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本對 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自應對成年前之聲請人善盡其責任,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非但未實際負擔照顧責任,甚且自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亦未曾給付扶養費或對聲請人為關懷、聞問,僅由聲請人之父及其家屬自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照顧事宜至成年,則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即未盡其身為母親之責,兩造形同陌路,毫無母子之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又上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若令聲請人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