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囿里、黃逸明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其罪
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
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0號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因其友人林囿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與林囿里前妻劉子玟生有嫌隙,竟與林囿里及
黃逸明(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3人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4日15時23分許
,由林囿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智
仁及黃逸明,前往劉子玟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段0
00號之「監獄檳榔攤」,由鄭智仁下車,持高爾夫球棒砸打
該檳榔攤玻璃窗及招牌等物,致令該檳榔攤玻璃窗及招牌等
物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子玟。
二、案經劉子玟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智仁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林囿里、黃逸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告訴人劉子玟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含毀損位置特寫照片)
4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