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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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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05號 原 告 思源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舒凱玲 被 告 潘美哖 訴訟代理人 盧世興 盧俞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381條第1項及第433之1條定有明文,後者 之立法目的係為求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此一規定於小 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規定參照),是故小額程序經法院於一次期日審理、調查之 結果,認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自應為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之思源名廈管理委 員會,被告則為該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即應按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繳納社區建設管理基金及地下室停車場基金。詎被告積欠民 國110年1月至113年11月之社區建設管理基金47,000元、108 年至113年之地下室停車場基金40,800元。雖原告曾於112年 10月20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0002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至起訴時即113年6月12 日前積欠之費用即73,6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向被告收取之費用,皆有規約為依據,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有問題,停車費部分沒有法源依據,沒有 詳細管理辦法、沒有取得車位所有權人的認可,停車場是有 分別的權狀,須有停車場所有權人全部同意才可以,伊不應 該繳停車費33,600元,管委會沒有經過完整授權,請原告給 伊消防設備採購明細表、監視器系統、電梯採購至付款明細 表。  ㈡原告被動分多次塗銷汽機車停車格、霸權陽奉陰違、無悔意 繼續霸佔及用各種名目收取費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思源名廈管 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使用停車位,即應依規約繳 納社區建設管理基金及地下室停車場基金,而被告卻積欠上 開費用,是原告依社區規約第2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繳納費用,於法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用各種名目收取費用云云,惟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 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 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區分所有權 人對此若有爭執,自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謀求解決,惟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法院認定無效 抑或應加以撤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仍有拘束之效力,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難認有據, 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第2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 再開辯論,然審諸其聲請再開辯論所為陳述,核與本件判決 前開認定理由無涉,並不影響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核無再 開辯論調查證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2805-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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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805號 原 告 思源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舒凱玲 被 告 潘美哖 訴訟代理人 盧俞妃 一、原告與被告潘美哖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如有變更,請原 告隨時具狀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1

SJEV-113-重小-280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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