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盧嘉楨(原名:盧品蓉、盧麗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嘉楨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113年4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594元、720元
、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有2011年、2022年車輛各1部,富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44,834元(前於111年3月10日、7月1日及112
年3月27日各理賠5,610元、4,400元、1,830元),至南山人
壽保單為團險(前於111年2月24日、6月27日各理賠5,610元
、4,4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黃進吉。
2.勞保投保於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聲請人稱自111年2月
至112年5月任職家新果菜行,每月薪資約30,000元(其後稱
郵局帳戶111年10月至112年6月若干筆存入款項均為家新果
菜行薪資,9個月共272,450元);111年2月至112年1月兼職
小田園早餐店,每月薪資約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112
年領有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薪資所得720元;1
12年6月起至113年6月中旬任職於十二太極韓式鍋物拌飯(下
稱十二太極),112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43,400元,113年1月
至6月薪資共50,550元;112年7月至113年7月兼職陳圓餐飲
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約6,000元至7,000元(採中間值6,5
00元);113年4月起迄今任職吉鑫商行,擔任做餐人員,113
年4月至9月薪資共96,905元;成年子女未提供扶養費。
3.依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111年7月1日有全球人壽給付6,936
元、111年8月11日有富邦產物給付50,575元、111年9月6日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400元、111年10月5日有富邦人
壽契變25,290元、111年12月1日有富邦產物給付50,589元、
112年2月至10月有租金補助共55,858元(自稱以友人周睿宸
名義申請,因遭其詐騙以租金補助補貼損失,更卷第307、3
93、425頁);華南銀行帳戶明細,112年3月23日有泰安產險
給付1,830元;郵局帳戶明細,112年4月2日有普發6,000元
,112年6月15日匯入42,000元係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更
卷第143、309頁);自稱因郵局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的人頭帳
戶,112年6月後超過1萬元的款項大多為詐騙集團所為。近
兩年從事的投資都是被詐騙(更卷第309頁)。
4.母親盧林秀卿於109年5月5日死亡,遺產有大寮區土地2筆、
房屋1筆(95年9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擔保
債權6,360,000元)等,繼承人含聲請人共7人(聲請人繼承房
地應有部分1/6,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聲請人稱因上開房
地有貸款,112年7月10日設定信託予第三人沈士閔,並於11
2年4月設定抵押權予陳坤煌、周坤鍾(擔保債權450,000元)
,112年6月設定抵押權予陳坤煌(擔保債權200,000元)。
5.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更卷第31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05-40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97-40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5頁,更卷第115-119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9-338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7-52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37-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
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95頁)、健保投保記錄表(更卷第121頁)、存簿(
更卷第129-164、453-45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更卷第385-391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0
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345-348頁)、
十二太極薪資袋、陳報狀(調卷第59-61頁,更卷第97頁)、
吉鑫商行陳報狀、薪資袋(更卷第409、315-317、403頁)、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165-181頁)、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暨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更卷第253-297頁)、受理案件證明單(更卷第31
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7-113、307-311、393-395、
425-427、47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
卷第99-10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9
9-306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11
-413頁)等附卷可證。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113年1
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21,439元【計算式:{50,550+(6,500×
7)+96,905}÷9=21,439,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
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7,303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嗣稱111年2月至113
年2月每月支出17,076元(無房租)、113年3月至9月每月14,5
00元(有房租,更卷第407頁),並提出承租人為周睿宸之住
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繳款匯款單(更卷第183-197、459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而聲請人稱近幾個月生活困窘、未繳納租金,租金由承
租人周睿宸繳納(更卷第425-427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
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
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要難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43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8,35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58,
845元(調卷第107、177、105、161、113、101頁,更卷第39
9、103、109、40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1,858,845-44,834)÷8
,351÷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165-202412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