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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奕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奕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奕烜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 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 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 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 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 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5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 基簡字第1387號、112年度易字第558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 5號等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 總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拘役,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受刑人之 犯罪次數、時間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雖前經執行完畢,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各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另本院前以通知書 函檢送聲請書及附表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受刑人迄今未為任何表示一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 年2月18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 受刑人程序權益,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31

KLDM-114-聲-119-20250331-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勇 指定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6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證人即共犯丁冠豪、盧 奕烜、陳禹丞、許立緯、林昱豪於本院另案審判時之證述」 、「被告鄭志勇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及同案 被告丁冠豪、盧奕烜、陳禹丞、許立緯、林昱豪(均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糾紛,率爾與他人共同出手攻擊 他人致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丁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奕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禹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立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志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昱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與鄭學 鴻前均為法務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 基隆監獄)仁四房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27分 許,在該舍房內,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 豪、陳禹丞因故與鄭學鴻發生口角爭執,渠等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鄭學鴻頭部,致鄭學鴻受有頭部及 顏面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學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鄭學鴻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學鴻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基隆監獄113年4月29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收容人訪談紀錄7份 佐證被告丁冠豪等6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冠豪等 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至告訴人鄭學鴻指稱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 、林昱豪、陳禹丞於上開時地,另同時以「拍三小(台語) 」等語對其為辱罵,足生損害於其名譽,而認被告丁冠豪等 6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 、盧奕烜於基隆監獄監所管理員訪談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否認有口出上開語句,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 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有何公然 侮辱之舉,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為被告丁冠豪等人不 利之認定,而論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KLDM-114-基原簡-9-20250214-1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冠豪 盧奕烜 陳禹丞 許立緯 林昱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 6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冠豪、盧奕烜、陳禹丞、許立緯、林昱豪犯傷害罪,各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冠豪、盧奕烜、陳禹丞、許立緯、林昱豪(下合 稱被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判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鄭志勇(另由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5人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出手攻擊 他人致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 被告5人於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丁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奕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禹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立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志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昱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與鄭學 鴻前均為法務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 基隆監獄)仁四房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27分 許,在該舍房內,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 豪、陳禹丞因故與鄭學鴻發生口角爭執,渠等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鄭學鴻頭部,致鄭學鴻受有頭部及 顏面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學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鄭學鴻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學鴻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基隆監獄113年4月29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收容人訪談紀錄7份 佐證被告丁冠豪等6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冠豪等 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至告訴人鄭學鴻指稱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 、林昱豪、陳禹丞於上開時地,另同時以「拍三小(台語) 」等語對其為辱罵,足生損害於其名譽,而認被告丁冠豪等 6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 、盧奕烜於基隆監獄監所管理員訪談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否認有口出上開語句,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 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有何公然 侮辱之舉,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為被告丁冠豪等人不 利之認定,而論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KLDM-113-原易-35-20241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 盧奕烜 郭權御 錡宥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27號、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梓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盧奕烜、郭權御、錡宥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鋸子1把沒收。 事 實 一、黃梓豪、盧奕烜、郭權御、錡宥甫、溫耀揚(溫耀揚另經本 院審理中)等5人為朋友,又黃梓豪、盧奕烜、錡宥甫、溫 耀揚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均位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頂樓之民宅(下稱本案民宅)內進行天九牌賭博, 詎黃梓豪認為當時在場參與賭博之袁國証詐賭,因此對袁國 証心生不滿,竟基於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召集郭權御到場,並號 召郭權御手持鋸子沿路追砍逃竄於本案民宅附近馬路上之袁 國証,而原先即在場之盧奕烜、錡宥甫、溫耀揚亦受黃梓豪 之號召,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 意聯絡,沿路徒手追打逃竄於本案民宅附近馬路上之袁國証 ,袁國証因遭郭權御持鋸子劈砍及盧奕烜等人徒手毆打,致 受有左側前臂區位其他屈肌、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前臂 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左側膝部撕裂傷、 右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袁國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梓豪、盧奕烜、郭權御、錡宥甫(下合稱被告4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袁國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傷勢照片、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 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0年4月6日礦醫事字第067號函暨所 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287 號卷一第39至59頁;110年度他字第287號卷二第233至2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卷二第11至39頁、第87至127頁), 復有鋸子1把扣案可憑,足見被告4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盧 奕烜、郭權御、錡宥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 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 ,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 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 告4人雖於傷害過程前後以追砍、追打等方式致告訴人因生 命、身體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惟其等隨即已滋生傷害身 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所為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溫耀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 價被告4人之行為,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在公 共場所首謀施強暴或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可見其等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工及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黃梓豪於審理中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盧奕烜於審理中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做工,月收3萬多元,未婚,無子 女,家境勉持、被告郭權御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 境貧困、被告錡宥甫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早 餐店工作,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鋸子1把,係被告黃梓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黃梓豪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珮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3

KLDM-113-訴-157-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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