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M-114-聲-119-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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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奕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奕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奕烜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 基簡字第1387號、112年度易字第558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等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拘役,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時間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完畢,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另本院前以通知書函檢送聲請書及附表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未為任何表示一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2月18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