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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臺幣12萬2 ,000元」更正為「新臺幣12萬2,200元」、第4至5行「詎林 佑霖收受該資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補充為「詎林佑霖收受該資金後,因需款孔急 ,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予以 侵吞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出於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擅將告訴人盧嵩峻交付其購入羽球穿線機之現 金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陸續歸還 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8,135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訴 在卷(見警卷第5頁),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12萬2,200元(此據告訴人供承明確在 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卷附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警卷第9 頁】),其中8萬8,135元已歸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因被告 已償還8萬8,135元,尚餘3萬4,065元(計算式:12萬2,200 元-8萬8,135元=3萬4,065元)為其尚保有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9號   被   告 林佑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與盧嵩峻於民國112年2月間商議合夥進行羽球穿線工 作,盧嵩峻遂於同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至 林佑霖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購買羽球穿線機之資金。詎林佑霖收受該資金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盧嵩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嵩峻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又按侵 占罪係屬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取 得上開款項後,尚有傳送收據照片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 其確有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羽球穿線機,可徵被告將上開款 項私自挪為己用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扣除被告以投資獲利為由返還之部分,尚有3萬4 ,065元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 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 告有搜尋羽球穿線工作相關之用品價格與告訴人討論,難認 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是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佐證被 告於行為初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洵難逕以詐欺罪 嫌相繩。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 ,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資金費用侵占入己乙節,依上開 見解,即應以侵占罪處斷,而無再以背信罪相繩之餘地。惟 前開2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1-02

KSDM-113-簡-499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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