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DM-113-簡-4994-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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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林佑霖因為跟盧嵩峻合夥做羽球穿線工作,盧匯了12萬多塊給他買機器。結果林佑霖把錢收了,卻占為己有。法院認為他犯了侵占罪,判他拘役30天,還可以易科罰金。另外,沒收他還沒還的3萬4千多塊,如果沒辦法沒收就追討等值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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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臺幣12萬2 ,000元」更正為「新臺幣12萬2,200元」、第4至5行「詎林佑霖收受該資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補充為「詎林佑霖收受該資金後,因需款孔急,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將告訴人盧嵩峻交付其購入羽球穿線機之現金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陸續歸還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8,135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訴在卷(見警卷第5頁),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12萬2,200元(此據告訴人供承明確在 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卷附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警卷第9頁】),其中8萬8,135元已歸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因被告已償還8萬8,135元,尚餘3萬4,065元(計算式:12萬2,200元-8萬8,135元=3萬4,065元)為其尚保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9號   被   告 林佑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盧嵩峻於民國112年2月間商議合夥進行羽球穿線工 作,盧嵩峻遂於同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至林佑霖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買羽球穿線機之資金。詎林佑霖收受該資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盧嵩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嵩峻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又按侵占罪係屬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尚有傳送收據照片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其確有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羽球穿線機,可徵被告將上開款項私自挪為己用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扣除被告以投資獲利為由返還之部分,尚有3萬4,065元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有搜尋羽球穿線工作相關之用品價格與告訴人討論,難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是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佐證被告於行為初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洵難逕以詐欺罪嫌相繩。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資金費用侵占入己乙節,依上開見解,即應以侵占罪處斷,而無再以背信罪相繩之餘地。惟前開2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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