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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662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 4號、第53625號、第536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第314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不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 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其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程序時,對其幫助洗錢犯行 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 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至四 所示),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一所示),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率爾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 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於本案參與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 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3頁),及迄 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查本案洗錢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662     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5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6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經國里10鄰新埔五街              3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 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 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銳宏、吳美妢、蔡明智、程和旗、簡嘉慶、林裕傑、 徐君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口分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附近,將其所申設國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成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妢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黃維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程和旗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被害人薛景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徐君評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被害人張成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銳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15 被害人盧廣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美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7 告訴人蔡明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18 被害人黃維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19 告訴人提供程和旗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20 被害人盧廣翰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21 告訴人簡嘉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22 告訴人林裕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23 告訴人徐君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24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賴文駿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張成明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成明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 40萬元 2 告訴人  陳銳宏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怡貞」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銳宏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 2萬元 3 被害人  盧廣翰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盧廣翰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1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3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7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 4萬元 4 告訴人  吳美妢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美妢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3分 25萬元 5 告訴人  蔡明智 111年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游娉婷」、「陳俊凱」、「葉芷涵」、「蔣明鴻」等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明智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 30萬元 6 被害人  黃維彬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婷婷」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維彬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6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7分 5萬元 7 告訴人  程和旗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羅宇翔」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程和旗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下午14時42分 15萬元 8 被害人 薛景魯 111年7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嘉琪」、 「羅立珉」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薛景魯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6分 71萬570元 9 告訴人 簡嘉慶 111年7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嘉慶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7分 2萬元 10 告訴人 林裕傑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吳育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裕傑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5分 10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6分 10萬元 11 告訴人 徐君評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怡貞」、「吳育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君評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9萬元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154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 7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駿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林 旭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旭升、被害人鄧維勇於警詢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 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上開國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芳 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帳 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裁判 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鄧維勇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 ②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林旭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22分 20萬元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31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7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賴文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案經吳育姍、吳胤群、陳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育姍、吳胤群、陳俊宇及被害人徐惠如於警詢之供 述。  ㈡告訴人吳育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㈢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  ㈣被害人徐惠如提出之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APP操作截圖各1份。  ㈤上開國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芳 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帳 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 件係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吳育姍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2分 10萬元 2 告訴人吳胤群 (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 ②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告訴人陳俊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 5萬元 4 被害人徐惠如 (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件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8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8423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 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駿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致 傑、蔡映竹、吳沐承、湯芯羽、吳憲政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致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洪駿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蔡映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害人李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告訴人吳沐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告訴人湯芯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㈦被害人許嘉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㈧告訴人吳憲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㈨被害人陳仲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㈩告訴人張致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4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洪駿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蔡映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  被害人李鎮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吳沐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湯芯羽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許嘉元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  告訴人吳憲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陳仲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0437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賴文駿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 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 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4號、第53 625號、第5362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審理中(下 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轉帳時間(以轉入帳戶交易明細表時間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致傑(提告) 以LINE暱稱「陳怡貞」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③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④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⑤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⑥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⑦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⑧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2 洪駿峯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E卷系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 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3 蔡映竹 (提告) 以LINE暱稱「助理-心怡」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4 李鎮宇 (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怡貞」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4萬元 5 吳沐承 (提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6 湯芯羽 (提告) 以LINE暱稱「晴晴」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7 許嘉元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8 吳憲政 (提告) 以LINE暱稱「李俊凱」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9 陳仲宏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股票交易應用程式,取得個股資料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義竹郵局臨櫃匯款。 2萬元

2025-03-31

TYDM-113-原金訴-37-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伊蘋 朱芳毅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復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移轉管轄(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及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113 年度偵字第2641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伊蘋犯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方式 向馬英豪支付損害賠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朱芳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伊蘋、朱芳毅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 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 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王伊蘋、朱芳毅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王伊蘋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向不知 情之陳宥任即王伊蘋之配偶借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本 案王伊蘋帳戶),並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朱芳毅則於同年月3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朱芳毅帳戶,與本案王伊蘋帳 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 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王伊蘋、朱芳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王伊蘋、被告朱芳毅(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伊蘋部分:   訊據被告王伊蘋固坦承有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豬樂BB」之人(下稱「安豬樂BB」 ),以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安豬樂BB」跟我買虛擬貨幣 ,他把跟我買的金額轉到本案王伊蘋帳戶,由我去提款向幣 商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台銘」之人(下稱「郭台銘 」)買幣,我是賺中間的價差,我不知道我收的錢是不合法 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伊蘋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安豬樂BB」, 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馬英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款項至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王伊蘋帳戶,再由被告王伊蘋 於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金額 之款項等情,為被告王伊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 認(見警一卷第232至234頁、軍偵卷第316至317頁、南院卷 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英豪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49至45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馬英豪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834頁) 、告訴人馬英豪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829至1837頁、第18 41至1850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0頁)、建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3頁)、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宥任)(見警三卷 第2079至2081頁)、被告王伊蘋提領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 照片(見警二卷第939至940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查被告王伊蘋於告訴人馬英豪匯入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⑴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於3小時左右,先後轉 匯至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王 伊蘋帳戶,並由被告王伊蘋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由被告王伊蘋得於告訴人馬英豪匯 款後不久即刻提款之情形觀之,已可見其對於他人之指示應 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 被告王伊蘋有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性,此情反倒與詐 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法領取詐 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領取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⒊被告王伊蘋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被告王伊蘋自承:我並未實 際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電子錢包;我不知道USDT另 一個名稱是否叫泰達幣,因為我沒有專業到這個地步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第161頁),可見被告王伊蘋對於虛擬貨 幣之接觸、認識甚為淺薄,亦缺乏實際投資、交易之經驗。 而依據被告王伊蘋所述「買低賣高賺取中間價差」之交易模 式,係在通訊軟體telegram2個群組內,若有買家詢問被告 王伊蘋欲購買泰達幣,被告王伊蘋即先向賣家詢價,再報價 給買家,買家同意之後,被告王伊蘋即提供本案王伊蘋帳戶 帳號給買家,讓買家匯款,被告王伊蘋再將款項提領出來, 用現金交付給賣家,請賣家直接將泰達幣轉入買家所提供的 虛擬貨幣錢包裡,完成交易,並由被告王伊蘋藉以賺取中間 之價差乙節,為被告王伊蘋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然於上揭交易模式下,被告王伊蘋實係無獲利及存在空間 ,蓋於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內,買家大可越過被告王伊蘋即中 間人的角色,直接向真正持有虛擬貨幣的賣家交易,不僅直 接迅速,更可因為省去被告王伊蘋中間的「抽成」,而以較 低之價格成交。況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交易平台完成 ,且因在合法交易平台上可獲有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故欲 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合法交易平台進行,以確保自身 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 成本及風險,而被告王伊蘋對於虛擬貨幣根本不具任何專業 之知識、經驗,亦非屬獨占之交易通路,佐以被告王伊蘋亦 自承:我沒有管道能夠取得比合法交易平台更低價格之虛擬 貨幣,並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是此「中間人」之角色,在真實市場機制之運作下是否 能有存在的空間,明顯令人存疑。  ⒋復查,倘若依被告王伊蘋所辯,匯入本案王伊蘋帳戶之10萬 元款項,確係虛擬貨幣買家向被告王伊蘋購買泰達幣之對價 ,並經被告王伊蘋提領後以現金交付予虛擬貨幣賣家,衡情 該筆交易金額非屬小額,然在買家與被告王伊蘋根本互不認 識之情形下,買家竟然願意無任何擔保,甘冒款項遭被告王 伊蘋侵吞之風險,將10萬元轉匯至本案王伊蘋帳戶內,已屬 可疑,而被告王伊蘋與賣家亦互不相識,亦為被告王伊蘋所 自承(見軍偵卷第317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王伊蘋竟 願意提領現金後,直接將現金交付賣家,難保賣家是否確會 遵守約定履行出幣義務,此均屬明顯悖反交易常情之事。而 依被告王伊蘋所辯:經「郭台銘」指示來取款之人,會在我 面前打幣到「安豬樂BB」的錢包,我當時也會打電話問「安 豬樂BB」有沒有收到,以確認「郭台銘」確實有出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不僅與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有違, 且此類交易雙方欠缺信任基礎,衡情被告王伊蘋應會特別重 視留下交易之事證(例如與買家、賣家間完整且相互對應之 對話紀錄、交付款項予賣家之收據等),以作為確有交易事 實之證明,避免日後對方違約或滋生其他爭議;然被告王伊 蘋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為虛擬 貨幣交易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尚難認被告王伊 蘋辯解足以採信。  ⒌再者,被告王伊蘋雖稱:假設幣商跟我報價30.2,我就會往 上添一點點報價給「安豬樂BB」,以此方式獲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第181頁),惟告訴人馬英豪將10萬元匯入如 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轉匯1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1、⑴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本案王伊蘋帳戶,被告王伊 蘋即提領共13萬元,已如前述,而就被告王伊蘋提領該13萬 元之款項去向乙情,被告王伊蘋先於偵查中供稱:這13萬元 是要幫客人買虛擬貨幣的(見軍偵卷第316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因為當時帳有點亂,有時候可能「安豬樂BB」 轉10萬元給我,我要順便去領貨款的錢我可能就會領13萬元 出來,但是可能只有10萬元是買幣,3萬元是給廠商的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後改稱:只要是「安豬樂 BB」轉給我的,我全部都是拿去跟「郭台銘」買幣等語(見 本院卷第169頁),則就被告王伊蘋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 示之款項後,是否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前後供述不一,佐 以被告王伊蘋提領款項之金額,高於轉匯至本案王伊蘋帳戶 款項之金額,足見被告王伊蘋並未保留其所稱「價差獲利」 部分,益徵被告王伊蘋所辯透過前揭虛擬貨幣交易而賺取中 間價差等語,顯非實情。  ⒍又被告王伊蘋雖提出與「安豬樂BB」、「郭台銘」對話紀錄 及「場1/07-UT」、「Us1 07//U商」群組對話紀錄(見警二 卷第941至951頁、軍偵卷第321至331頁),欲證明其確實有 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惟觀諸其與「安豬樂BB」、「郭台銘 」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王伊蘋與上揭人等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復觀諸「場1/07-UT」、「Us1 07//U商」群組對話紀 錄,亦僅能證明群組內成員有詢問虛擬貨幣之交易相關對話 ,而無足證明被告王伊蘋實際有為虛擬貨幣交易,且因而提 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⒎綜前各節,堪認被告王伊蘋確實係有意提供他人本案王伊蘋 帳戶,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 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 ,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其轉匯或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明瞭。參 以被告王伊蘋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經營飲料店,月薪約6至8萬元等情,此為被告王伊蘋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70頁),則以被告王伊蘋前述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歷,堪認被告王伊蘋已預見到其提款並轉交他人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⒏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伊蘋係與同案被告朱芳毅、陳柏翰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被告王伊 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悉「安豬樂BB」、「郭台銘」 及向我收取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我會問向我收取款項 之人要多少,以確認他是要來跟我交易的幣商,我不知道哪 個是「郭台銘」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查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王伊蘋於與「安豬樂BB」聯繫過程中,得以 知悉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第三人涉入之情形、以及被 告王伊蘋主觀上已明知「安豬樂BB」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王伊蘋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僅能認具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㈡被告朱芳毅部分:  ⒈上揭被告朱芳毅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芳毅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南院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 、第137頁),核與證人馬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449至450頁)、證人即被害人許英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馬英豪提出之臺灣 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834頁)、告訴人馬英豪報 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829至1837頁、第1841至1850頁)、被 害人許英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6頁)、被害人盧 廣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 49頁、第53至55頁)、被害人盧廣翰遭詐款項金流交易明細 擷取照片(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1999至2 000頁)、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3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朱芳毅)(見警三卷第20 75至207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孫素妍)(見警卷第31頁)、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阮明玉)(見警卷第35頁)、被告 朱芳毅臨櫃提款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965至966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芳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⒉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朱芳毅係與同案被告王伊蘋 、陳柏翰、劉軒辰及潘宥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 查,被告朱芳毅供稱:最上面發話的都是潘宥成,有時候是 劉軒辰幫忙轉達,有時候是潘宥成自己跟我說,我提領附表 二編號1、⑵、⑶、2、3所示之款項,是其中一個人指示我的 ;本案朱芳毅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交給潘 宥成;提領的款項係交給潘宥成指定之幣商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偵一卷第72至73頁),是尚難認定被告朱芳毅就附 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示提領之款項,與同案被告王伊 蘋、陳柏翰、劉軒辰具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朱芳 毅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軒辰是介紹我擔任虛擬貨幣操作 小幫手工作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無足認定劉軒 辰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依卷內事證, 尚不能認定被告朱芳毅曾與潘宥成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接觸或實際認知、以及主觀上明知潘宥成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 告朱芳毅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朱芳毅具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⒊被告王伊蘋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伊蘋。  ⒋被告朱芳毅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 斷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朱芳毅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朱 芳毅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 下述),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 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芳毅。  ㈡核被告王伊蘋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為、被告朱芳毅如附表二 編號1、⑵、⑶、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 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伊蘋就附表二編號1、⑴所為、 被告朱芳毅就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既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 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7頁),而無礙於被告2人 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又被告王伊蘋就附表二編號1、⑴之犯行、被告朱 芳毅就附表二編號1、⑵、⑶、2、3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 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朱芳毅上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朱芳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並提領贓款,使 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確屬不 該。考量被告王伊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朱芳毅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馬英豪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45之1頁、第57頁),告訴人 馬英豪並具狀表示就被告朱芳毅犯行部分請從輕量刑及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害人許英哲、盧廣 翰則均無調解意願,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二卷第 91之1頁),致被告朱芳毅無法與上揭被害人達成調解。兼 衡被告2人均係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2人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朱芳毅所犯3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 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 間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及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 號1至3),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王伊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王伊蘋 已與告訴人馬英豪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馬英豪稱:被告王 伊蘋均有按照時間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 王伊蘋已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且如對被告王伊蘋立即施 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王伊蘋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 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王伊蘋早日復歸社會,亦 使告訴人馬英豪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 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王伊蘋盡力依 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馬英豪之損害,兼衡被告王伊蘋本案犯 行所涉被害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王伊蘋緩刑2年,被告王伊蘋並應依附 表四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王伊蘋於偵查中供稱:大概交易4、5次,總共賺到約3 、4萬元左右等語(見軍偵卷第318頁),惟被告王伊蘋就本 案犯行部分實際獲利多少,均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85頁) ,佐以告訴人馬英豪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 告王伊蘋有按時履行調解筆錄乙節,已如上述,且被告王伊 蘋亦於審理中供稱:已依調解筆錄給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是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王伊蘋仍保有 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查被告朱芳毅於警詢中供稱:就報酬部分,潘宥成跟我說是 他們所獲利的0.5%,大概獲利7、8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二卷 第11頁),後稱:潘宥成當天叫我領出的款項是他指稱賣出 虛擬貨幣的錢,扣掉我交給幣商再買虛擬貨幣的中間差額, 我可以獲得潘宥成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5%,總共獲取5萬至6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假如 領100萬元,去買虛擬貨幣90萬元,獲得10萬元,所以我獲 得這個10萬元價差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 被告朱芳毅無法說明就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實際報酬為何, 並佐以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5號調解筆錄內容 包含「告訴人馬英豪願於收訖3萬元後(即113年12月15日) ,即具狀懇請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朱芳毅 自新機會」,而告訴人馬英豪確實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 示就被告朱芳毅犯行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乙節 ,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朱芳毅上揭所稱已依調解筆錄履行2 個月等語,應堪採信。故經核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 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1,812,000元(計算式:4 90,000+300,000+1,000,000+22,000=1,812,000元),縱以 之乘以0.5%計算報酬為9,060元(計算式:1,812,000×0.5%= 9,060元),仍低於被告朱芳毅已實際給付告訴人馬英豪2萬 元(計算式:10,000+10,000=20,000元),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末查被告2人之本案王伊蘋帳戶、本案朱芳毅帳戶所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 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 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2人主觀上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三 人以上所組成並參與本案犯行,已難認其等有加入該犯罪組 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2人自無從 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 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 開被告2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陳宥任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芳毅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馬英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宥臻」,向馬英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英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⑴ 111年10月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2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應予更正) 陳宥任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5時20分許 6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1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⑵ 111年10月6日9時39分許 49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39分,應予更正) 49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9時48分許 49萬5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應予更正)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0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6日,應予更正) 32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 9,000元,應予更正) ⑶ 111年10月6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4時38分許 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4時40分 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5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6日,應予更正) 67萬元 2 許英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晴」,向許英哲佯稱:操作摩根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英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36分許 100萬元 孫素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43分許 100萬元 (扣除手續費10元) 阮明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0月4日10時50分許 100萬元 (扣除手續費12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6分許 165萬元 追加起訴書部分 3 盧廣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娉婷」,向盧廣翰佯稱:操作摩根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廣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52分許 2萬2,000元 孫素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10分許 26萬元 (扣除手續費10元) 阮明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0月3日13時22分許 129萬元 (扣除手續費12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5時25分許 169萬元 追加起訴書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⑴ 王伊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⑵、⑶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馬英豪 被告王伊蘋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馬英豪指定帳戶。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4號調解筆錄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七偵字第1130027947號卷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一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二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三 警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卷 軍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 南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卷 本院二卷

2025-01-03

KSDM-113-金訴-778-202501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伊蘋 朱芳毅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復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移轉管轄(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及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113 年度偵字第2641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伊蘋犯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方式 向馬英豪支付損害賠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朱芳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伊蘋、朱芳毅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 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 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王伊蘋、朱芳毅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王伊蘋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向不知 情之陳宥任即王伊蘋之配偶借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本 案王伊蘋帳戶),並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朱芳毅則於同年月3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朱芳毅帳戶,與本案王伊蘋帳 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 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王伊蘋、朱芳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王伊蘋、被告朱芳毅(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伊蘋部分:   訊據被告王伊蘋固坦承有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豬樂BB」之人(下稱「安豬樂BB」 ),以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安豬樂BB」跟我買虛擬貨幣 ,他把跟我買的金額轉到本案王伊蘋帳戶,由我去提款向幣 商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台銘」之人(下稱「郭台銘 」)買幣,我是賺中間的價差,我不知道我收的錢是不合法 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伊蘋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安豬樂BB」, 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馬英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款項至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王伊蘋帳戶,再由被告王伊蘋 於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金額 之款項等情,為被告王伊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 認(見警一卷第232至234頁、軍偵卷第316至317頁、南院卷 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英豪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49至45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馬英豪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834頁) 、告訴人馬英豪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829至1837頁、第18 41至1850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0頁)、建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3頁)、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宥任)(見警三卷 第2079至2081頁)、被告王伊蘋提領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 照片(見警二卷第939至940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查被告王伊蘋於告訴人馬英豪匯入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⑴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於3小時左右,先後轉 匯至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王 伊蘋帳戶,並由被告王伊蘋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由被告王伊蘋得於告訴人馬英豪匯 款後不久即刻提款之情形觀之,已可見其對於他人之指示應 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 被告王伊蘋有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性,此情反倒與詐 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法領取詐 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領取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⒊被告王伊蘋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被告王伊蘋自承:我並未實 際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電子錢包;我不知道USDT另 一個名稱是否叫泰達幣,因為我沒有專業到這個地步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第161頁),可見被告王伊蘋對於虛擬貨 幣之接觸、認識甚為淺薄,亦缺乏實際投資、交易之經驗。 而依據被告王伊蘋所述「買低賣高賺取中間價差」之交易模 式,係在通訊軟體telegram2個群組內,若有買家詢問被告 王伊蘋欲購買泰達幣,被告王伊蘋即先向賣家詢價,再報價 給買家,買家同意之後,被告王伊蘋即提供本案王伊蘋帳戶 帳號給買家,讓買家匯款,被告王伊蘋再將款項提領出來, 用現金交付給賣家,請賣家直接將泰達幣轉入買家所提供的 虛擬貨幣錢包裡,完成交易,並由被告王伊蘋藉以賺取中間 之價差乙節,為被告王伊蘋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然於上揭交易模式下,被告王伊蘋實係無獲利及存在空間 ,蓋於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內,買家大可越過被告王伊蘋即中 間人的角色,直接向真正持有虛擬貨幣的賣家交易,不僅直 接迅速,更可因為省去被告王伊蘋中間的「抽成」,而以較 低之價格成交。況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交易平台完成 ,且因在合法交易平台上可獲有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故欲 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合法交易平台進行,以確保自身 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 成本及風險,而被告王伊蘋對於虛擬貨幣根本不具任何專業 之知識、經驗,亦非屬獨占之交易通路,佐以被告王伊蘋亦 自承:我沒有管道能夠取得比合法交易平台更低價格之虛擬 貨幣,並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是此「中間人」之角色,在真實市場機制之運作下是否 能有存在的空間,明顯令人存疑。  ⒋復查,倘若依被告王伊蘋所辯,匯入本案王伊蘋帳戶之10萬 元款項,確係虛擬貨幣買家向被告王伊蘋購買泰達幣之對價 ,並經被告王伊蘋提領後以現金交付予虛擬貨幣賣家,衡情 該筆交易金額非屬小額,然在買家與被告王伊蘋根本互不認 識之情形下,買家竟然願意無任何擔保,甘冒款項遭被告王 伊蘋侵吞之風險,將10萬元轉匯至本案王伊蘋帳戶內,已屬 可疑,而被告王伊蘋與賣家亦互不相識,亦為被告王伊蘋所 自承(見軍偵卷第317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王伊蘋竟 願意提領現金後,直接將現金交付賣家,難保賣家是否確會 遵守約定履行出幣義務,此均屬明顯悖反交易常情之事。而 依被告王伊蘋所辯:經「郭台銘」指示來取款之人,會在我 面前打幣到「安豬樂BB」的錢包,我當時也會打電話問「安 豬樂BB」有沒有收到,以確認「郭台銘」確實有出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不僅與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有違, 且此類交易雙方欠缺信任基礎,衡情被告王伊蘋應會特別重 視留下交易之事證(例如與買家、賣家間完整且相互對應之 對話紀錄、交付款項予賣家之收據等),以作為確有交易事 實之證明,避免日後對方違約或滋生其他爭議;然被告王伊 蘋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為虛擬 貨幣交易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尚難認被告王伊 蘋辯解足以採信。  ⒌再者,被告王伊蘋雖稱:假設幣商跟我報價30.2,我就會往 上添一點點報價給「安豬樂BB」,以此方式獲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第181頁),惟告訴人馬英豪將10萬元匯入如 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轉匯1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1、⑴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本案王伊蘋帳戶,被告王伊 蘋即提領共13萬元,已如前述,而就被告王伊蘋提領該13萬 元之款項去向乙情,被告王伊蘋先於偵查中供稱:這13萬元 是要幫客人買虛擬貨幣的(見軍偵卷第316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因為當時帳有點亂,有時候可能「安豬樂BB」 轉10萬元給我,我要順便去領貨款的錢我可能就會領13萬元 出來,但是可能只有10萬元是買幣,3萬元是給廠商的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後改稱:只要是「安豬樂 BB」轉給我的,我全部都是拿去跟「郭台銘」買幣等語(見 本院卷第169頁),則就被告王伊蘋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 示之款項後,是否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前後供述不一,佐 以被告王伊蘋提領款項之金額,高於轉匯至本案王伊蘋帳戶 款項之金額,足見被告王伊蘋並未保留其所稱「價差獲利」 部分,益徵被告王伊蘋所辯透過前揭虛擬貨幣交易而賺取中 間價差等語,顯非實情。  ⒍又被告王伊蘋雖提出與「安豬樂BB」、「郭台銘」對話紀錄 及「場1/07-UT」、「Us1 07//U商」群組對話紀錄(見警二 卷第941至951頁、軍偵卷第321至331頁),欲證明其確實有 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惟觀諸其與「安豬樂BB」、「郭台銘 」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王伊蘋與上揭人等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復觀諸「場1/07-UT」、「Us1 07//U商」群組對話紀 錄,亦僅能證明群組內成員有詢問虛擬貨幣之交易相關對話 ,而無足證明被告王伊蘋實際有為虛擬貨幣交易,且因而提 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⒎綜前各節,堪認被告王伊蘋確實係有意提供他人本案王伊蘋 帳戶,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 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 ,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其轉匯或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明瞭。參 以被告王伊蘋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經營飲料店,月薪約6至8萬元等情,此為被告王伊蘋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70頁),則以被告王伊蘋前述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歷,堪認被告王伊蘋已預見到其提款並轉交他人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⒏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伊蘋係與同案被告朱芳毅、陳柏翰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被告王伊 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悉「安豬樂BB」、「郭台銘」 及向我收取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我會問向我收取款項 之人要多少,以確認他是要來跟我交易的幣商,我不知道哪 個是「郭台銘」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查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王伊蘋於與「安豬樂BB」聯繫過程中,得以 知悉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第三人涉入之情形、以及被 告王伊蘋主觀上已明知「安豬樂BB」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王伊蘋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僅能認具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㈡被告朱芳毅部分:  ⒈上揭被告朱芳毅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芳毅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南院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 、第137頁),核與證人馬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449至450頁)、證人即被害人許英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馬英豪提出之臺灣 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834頁)、告訴人馬英豪報 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829至1837頁、第1841至1850頁)、被 害人許英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6頁)、被害人盧 廣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 49頁、第53至55頁)、被害人盧廣翰遭詐款項金流交易明細 擷取照片(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1999至2 000頁)、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3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朱芳毅)(見警三卷第20 75至207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孫素妍)(見警卷第31頁)、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阮明玉)(見警卷第35頁)、被告 朱芳毅臨櫃提款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965至966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芳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⒉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朱芳毅係與同案被告王伊蘋 、陳柏翰、劉軒辰及潘宥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 查,被告朱芳毅供稱:最上面發話的都是潘宥成,有時候是 劉軒辰幫忙轉達,有時候是潘宥成自己跟我說,我提領附表 二編號1、⑵、⑶、2、3所示之款項,是其中一個人指示我的 ;本案朱芳毅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交給潘 宥成;提領的款項係交給潘宥成指定之幣商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偵一卷第72至73頁),是尚難認定被告朱芳毅就附 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示提領之款項,與同案被告王伊 蘋、陳柏翰、劉軒辰具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朱芳 毅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軒辰是介紹我擔任虛擬貨幣操作 小幫手工作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無足認定劉軒 辰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依卷內事證, 尚不能認定被告朱芳毅曾與潘宥成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接觸或實際認知、以及主觀上明知潘宥成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 告朱芳毅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朱芳毅具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⒊被告王伊蘋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伊蘋。  ⒋被告朱芳毅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 斷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朱芳毅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朱 芳毅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 下述),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 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芳毅。  ㈡核被告王伊蘋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為、被告朱芳毅如附表二 編號1、⑵、⑶、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 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伊蘋就附表二編號1、⑴所為、 被告朱芳毅就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既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 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7頁),而無礙於被告2人 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又被告王伊蘋就附表二編號1、⑴之犯行、被告朱 芳毅就附表二編號1、⑵、⑶、2、3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 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朱芳毅上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朱芳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並提領贓款,使 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確屬不 該。考量被告王伊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朱芳毅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馬英豪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45之1頁、第57頁),告訴人 馬英豪並具狀表示就被告朱芳毅犯行部分請從輕量刑及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害人許英哲、盧廣 翰則均無調解意願,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二卷第 91之1頁),致被告朱芳毅無法與上揭被害人達成調解。兼 衡被告2人均係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2人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朱芳毅所犯3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 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 間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及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 號1至3),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王伊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王伊蘋 已與告訴人馬英豪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馬英豪稱:被告王 伊蘋均有按照時間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 王伊蘋已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且如對被告王伊蘋立即施 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王伊蘋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 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王伊蘋早日復歸社會,亦 使告訴人馬英豪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 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王伊蘋盡力依 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馬英豪之損害,兼衡被告王伊蘋本案犯 行所涉被害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王伊蘋緩刑2年,被告王伊蘋並應依附 表四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王伊蘋於偵查中供稱:大概交易4、5次,總共賺到約3 、4萬元左右等語(見軍偵卷第318頁),惟被告王伊蘋就本 案犯行部分實際獲利多少,均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85頁) ,佐以告訴人馬英豪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 告王伊蘋有按時履行調解筆錄乙節,已如上述,且被告王伊 蘋亦於審理中供稱:已依調解筆錄給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是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王伊蘋仍保有 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查被告朱芳毅於警詢中供稱:就報酬部分,潘宥成跟我說是 他們所獲利的0.5%,大概獲利7、8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二卷 第11頁),後稱:潘宥成當天叫我領出的款項是他指稱賣出 虛擬貨幣的錢,扣掉我交給幣商再買虛擬貨幣的中間差額, 我可以獲得潘宥成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5%,總共獲取5萬至6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假如 領100萬元,去買虛擬貨幣90萬元,獲得10萬元,所以我獲 得這個10萬元價差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 被告朱芳毅無法說明就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實際報酬為何, 並佐以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5號調解筆錄內容 包含「告訴人馬英豪願於收訖3萬元後(即113年12月15日) ,即具狀懇請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朱芳毅 自新機會」,而告訴人馬英豪確實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 示就被告朱芳毅犯行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乙節 ,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朱芳毅上揭所稱已依調解筆錄履行2 個月等語,應堪採信。故經核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 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1,812,000元(計算式:4 90,000+300,000+1,000,000+22,000=1,812,000元),縱以 之乘以0.5%計算報酬為9,060元(計算式:1,812,000×0.5%= 9,060元),仍低於被告朱芳毅已實際給付告訴人馬英豪2萬 元(計算式:10,000+10,000=20,000元),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末查被告2人之本案王伊蘋帳戶、本案朱芳毅帳戶所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 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 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2人主觀上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三 人以上所組成並參與本案犯行,已難認其等有加入該犯罪組 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2人自無從 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 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 開被告2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陳宥任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芳毅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馬英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宥臻」,向馬英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英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⑴ 111年10月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2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應予更正) 陳宥任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5時20分許 6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1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⑵ 111年10月6日9時39分許 49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39分,應予更正) 49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9時48分許 49萬5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應予更正)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0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6日,應予更正) 32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 9,000元,應予更正) ⑶ 111年10月6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4時38分許 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4時40分 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5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6日,應予更正) 67萬元 2 許英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晴」,向許英哲佯稱:操作摩根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英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36分許 100萬元 孫素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43分許 100萬元 (扣除手續費10元) 阮明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0月4日10時50分許 100萬元 (扣除手續費12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6分許 165萬元 追加起訴書部分 3 盧廣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娉婷」,向盧廣翰佯稱:操作摩根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廣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52分許 2萬2,000元 孫素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10分許 26萬元 (扣除手續費10元) 阮明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0月3日13時22分許 129萬元 (扣除手續費12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5時25分許 169萬元 追加起訴書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⑴ 王伊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⑵、⑶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馬英豪 被告王伊蘋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馬英豪指定帳戶。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4號調解筆錄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七偵字第1130027947號卷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一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二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三 警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卷 軍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 南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卷 本院二卷

2025-01-03

KSDM-113-金訴-51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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