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盧昶安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62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昶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警員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時20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28巷口與寶興街口前盤查被移送人
,被移送人持有疑似三級毒品液態卡西酮之不明菸彈1個,
經移送機關將上開液體送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檢驗結果僅含有依托咪酯與尼古丁,未驗出三級毒品
卡西酮成分,全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又認定
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
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按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行為,應以既遂為處罰要件,如尚未
成吸食即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異丙帕酯
」(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
xylate)係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
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是縱移送意旨所述屬實,本件被
移送人之行為亦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之行為,雖據提出移送機關西園路派出所陳報
單、被移送人訊問筆錄、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結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為證。然查,依前開訊問筆錄所載
,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吸食本次查獲菸油之行為,且稱還沒
有施用過等語,而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結果均
為陰性,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據此認定被移送人確有吸
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此外,移
送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行為之證據,且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持有或吸食未遂
之行為亦未有處罰之規定,自不得遽以處罰。從而,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之行為,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三、查禁物。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查扣之菸彈1組內經
檢出目前已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之「異丙帕酯」(Is
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成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於裁判時已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已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所稱
之查禁物,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單獨宣告
沒入,允宜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M-113-北秩-22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