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EM-113-北秩-221-20241112-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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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盧昶安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62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昶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警員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時20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28巷口與寶興街口前盤查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持有疑似三級毒品液態卡西酮之不明菸彈1個,經移送機關將上開液體送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僅含有依托咪酯與尼古丁,未驗出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全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行為,應以既遂為處罰要件,如尚未成吸食即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係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是縱移送意旨所述屬實,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亦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之行為,雖據提出移送機關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被移送人訊問筆錄、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結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為證。然查,依前開訊問筆錄所載,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吸食本次查獲菸油之行為,且稱還沒有施用過等語,而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結果均為陰性,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據此認定被移送人確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行為之證據,且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持有或吸食未遂之行為亦未有處罰之規定,自不得遽以處罰。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三、查禁物。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查扣之菸彈1組內經檢出目前已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之「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於裁判時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已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所稱之查禁物,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單獨宣告沒入,允宜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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