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娟於民國110年6月14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新海路與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往前直行,適有李信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靜慧,沿新海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文德路,亦疏未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陳麗娟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李信成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李信成、陳靜慧(未提出告訴)、陳麗娟均因而人車
倒地,致李信成受有左側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腹壁
挫傷等傷害,陳麗娟亦受有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腕
遠端橈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右肘挫傷等傷害(李信
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9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陳麗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
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信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麗娟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
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信成於警詢(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就醫之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就醫之
姚欽祥外科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包括警員手繪草圖及電
腦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案發地
點Google地圖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23
日亞病歷字第112102300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姚欽
祥外科婦產科診所112年11月13日函覆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說
明、亞東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亞病歷字第1130408018號函
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9-16頁、第25-33頁、第41頁、第46頁正、背面、本院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4號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
276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27-30頁、第65-73頁、第79
頁、第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之夫盧聰財曾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
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該會鑑定結果認:「一、李信成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陳麗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認:「(維持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李信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麗娟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
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50-51頁、第65頁
正、背面)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
㈢至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
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疏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之疏失為肇事
主因,且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傷甚重,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鑑定勞動力因而減損23%(此有該院112年8月21日長庚院林
字第1120750844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3-1
15頁),蒙受損失非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過失程度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麗娟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李信成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除受有上述左側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腹壁挫傷等傷害外,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惟查,告訴人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日即110年6月12日前往姚
欽祥外科婦產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有「左側肩膀挫傷」
之症狀,此有該診所112年11月13日函覆告訴人病歷資料及
說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9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既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2日即有「左側肩膀挫傷」之症狀,自難認定
其於事故發生後就醫時(於112年6月15日就醫)所診斷出之
「左側肩膀挫傷」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PCDM-111-交易-276-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