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1-交易-276-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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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娟於民國110年6月14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與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往前直行,適有李信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靜慧,沿新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文德路,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陳麗娟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李信成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李信成、陳靜慧(未提出告訴)、陳麗娟均因而人車倒地,致李信成受有左側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陳麗娟亦受有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右肘挫傷等傷害(李信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陳麗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信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麗娟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信成於警詢(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就醫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就醫之姚欽祥外科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包括警員手繪草圖及電腦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案發地點Google地圖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2102300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姚欽祥外科婦產科診所112年11月13日函覆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說明、亞東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亞病歷字第1130408018號函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16頁、第25-33頁、第41頁、第46頁正、背面、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4號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27-30頁、第65-73頁、第79頁、第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之夫盧聰財曾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 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該會鑑定結果認:「一、李信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麗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認:「(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李信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麗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50-51頁、第65頁正、背面)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至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 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疏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之疏失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傷甚重,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勞動力因而減損23%(此有該院112年8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750844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3-115頁),蒙受損失非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過失程度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麗娟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李信成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除受有上述左側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外,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惟查,告訴人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日即110年6月12日前往姚 欽祥外科婦產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有「左側肩膀挫傷」之症狀,此有該診所112年11月13日函覆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說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9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日即有「左側肩膀挫傷」之症狀,自難認定其於事故發生後就醫時(於112年6月15日就醫)所診斷出之「左側肩膀挫傷」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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