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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號 原 告 張育齊 被 告 陸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陸韋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盧誠澤(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徒 刑在案,原告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陸韋良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陸韋良並非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告 ,且本案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陸韋良為盧誠澤之共犯或共 同加害人,此觀諸本案刑事判決甚明,原告對於未在本案刑 事判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陸 韋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3-05

CYDM-113-附民-267-20250305-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誠澤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32、130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誠澤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誠澤(原名盧承緯)原從事小額借貸業務,明知非銀行不 得收受存款,如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其於民國110年間, 見斯時政府因新冠肺炎疫情,補貼銀行辦理低利防疫紓困貸 款,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非法 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起, 向原配合之小額借貸金主及友人等多數人佯稱:其與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經理熟識,可取得該 銀行已通過紓困貸款然尚未撥款之客戶名單,因客戶願意支 付手續費來盡早取得貸款,可先出資將扣除手續費後之貸款 金額款項交予客戶,待銀行撥款下來後,取得全額貸款款項 ,即可從中賺取高額手續費利潤云云,以此說詞遊說原配合 之小額借貸金主及友人參與投資,並任由該等人再招攬親友 等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其投資方案分為「個人紓困貸款」及 「企業紓困貸款」專案。「個人紓困貸款」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3,000 元至1萬5,000元之利潤。企業紓困貸款專案則以50萬元為一 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0元至5萬元 之利潤,經換算個人紓困貸款專案可獲得之年報酬率為156% 至782%,企業紓困貸款之年報酬率為156%至521%,而屬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盧誠澤所招攬之上開投資方案致如附表 所示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 、彭○儒、張○齊、謝○益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交予盧誠澤作為投資,盧誠澤即以此方式收受 大量款項,並將款項供己私用。嗣盧誠澤於110年9月起無法 再發放利潤,並一再拖延,如附表所示投資人陸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温○達、陸○良、陳○軒、朱○豪、賴○萍、黃○鈞、彭○儒 、張○齊、江○紘、陳○錡於警詢或調詢時之陳述及謝○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盧誠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123至125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又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温○達、陸○良、陳○軒、朱○豪、 賴○萍、黃○鈞、彭○儒、張○齊、江○紘、陳○錡於警詢或調詢 時之陳述及謝○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 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陸○良、陳○軒、黃○鈞、江○紘、陳○錡於 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 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其等意思不 自由之狀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具有證據能力。另陸○良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已得確保,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均明 確表示不願對陳○軒、黃○鈞、江○紘、陳○錡對質詰問(見本 院金訴字卷一第219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已放棄對陳○軒 、黃○鈞、江○紘、陳○錡行使對質詰問權,從而,證人陸○良 、陳○軒、黃○鈞、江○紘、陳○錡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得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23至127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不認識玉山銀行之經理,亦無法取得已通 過紓困貸款然尚未撥款之客戶名單,卻仍招攬他人投資紓困 貸款方案而有行使詐術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 ,但金額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的那麼多,至於實際金額多少 ,其也不復記憶。其僅有找友人投資紓困貸款方案,並非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取存款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否認銀行法 之犯行,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銀行法與詐欺取財是不相 容的犯罪,被告一開始的主觀是詐欺取財,沒有辦法成立銀 行法,金額的部分也還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遊說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 賴○萍、彭○儒、張○齊、謝○益交付款項來投資紓困貸款方案 乙情,業經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黃○鈞於偵訊時證稱:其跟被告是大同技術學院的同學 ,後來在同個地方打工,當時疫情剛開始,被告說有在做 紓困專案投資,被告認識玉山銀行代辦人員,一般人申請 時,銀行會將申請人資料轉給被告,被告跟申請人聯繫, 跟申請人說政府核撥錢的速度比較慢,可以先給付申請人 金錢,從中抽取手續費,政府的錢核撥下來直接給被告, 申請人再償還紓困金,被告問其要不要投資,被告找了很 多附近的朋友,確實很多人投資賺錢,其才試試看等語( 見偵E卷第51至53頁)。   ⒉證人陳○錡於偵訊時證稱:黃○鈞是其男友,其透過黃○鈞介 紹投資10萬元,都是透過黃○鈞等語(見偵E卷第53頁)。   ⒊證人陳○軒於偵訊時證稱:其是透過被告太太認識被告,被 告說要合作投資紓困案件,是配合玉山銀行,有認識裡面 辦理紓困貸款的負責人等語(見偵E卷第43至44頁)。   ⒋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是五專同學,被告 有約其一起投資紓困貸款。被告有認識玉山銀行的人員, 剛好疫情有紓困貸款,被告有拿到名單,名單上的客人是 玉山銀行已經核准貸款,只是錢核撥下來需要一段時間, 被告說可以先把錢核撥給客人,等銀行的錢核撥下來,再 從客人那邊收錢,可以賺取手續費,被告也有請其邀約其 他朋友一起投資,其有邀約賴○萍、彭○儒一起來參加投資 ,張○齊則是看到彭○儒有賺錢,一直拜託彭○儒說也要一 起投資,其才接受,其算是中間人。被告說這些名單都是 有送貸款有過件,穩穩的,貸款一定會下來,只是銀行的 程序比較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7至200、203、2 07頁)。   ⒌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認識很久,跟被告 是放款業務的合作對象。被告說有跟銀行配合,可以從銀 行拿到一些資料,預先知道有哪些人能夠通過新冠疫情的 紓困貸款,在錢還沒核撥下來之前,先借錢給這些可以過 件的人,從中賺取差價。一開始是個人紓困貸款專案,後 來被告說有企業紓困貸款專案,說法都是一樣,只是企業 紓困貸款專案一次要投資幾百萬元。一開始被告找其投資 ,有賺到錢,被告又慫恿其邀請身邊的人來投資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4至25、27至30頁)。   ⒍證人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是因為被告會來修 車而認識,被告說可以投資紓困貸款,因為被告認識玉山 銀行的經理,經理委託被告來做紓困貸款,所以被告有跟 玉山銀行借款的人的名單,其先出資給被告去貸款給客人 ,讓客人不需要等待,等銀行貸款下來,貸款直接給其。 其一開始是投資個人方案,約一個月,被告說有企業方案 ,所以又有投資企業方案。被告說這些客人都是審核過的 ,一定可以過件、核貸下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 5至266、268、270至272、275頁)。   ⒎證人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陸○良認識被告, 陸○良說有很多客戶需要辦理紓困貸款,被告在玉山銀行 做紓困貸款,銀行貸款的錢比較慢下來,被告會先出資代 墊給客人,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以領到利息。其將錢拿給 陸○良,被告有跟陸○良一起過來,陸○良說錢都拿給被告 ,陸○良跟其說被告在銀行上班,這些是政府的貸款,不 用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7至188、190、193至19 5頁)。   ⒏證人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 初有一起吃飯、唱歌,當初是陸○良介紹說被告有在做紓 困貸款,是跟玉山銀行的人員配合,有些人要跟銀行貸款 ,但需要審核時間,被告認識銀行高層,可以先取得貸款 名單,所以可以先去找要向銀行借紓困貸款的人,因為銀 行審核需要條件,也要等一段時間,其先拿資金出來,由 被告拿去運作,先將資金借給這些申請紓困貸款的人,包 括個人跟企業,其收取中間的利息跟利潤,其都是將錢交 給陸○良,再轉交給被告,陸○良有跟其說不用擔心,是跟 銀行配合。其是透過陸○良向被告投資,紓困貸款方案內 容也是聽陸○良說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7至249 、251、256至258、263頁)。   ⒐證人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因為陸○良才認識被告 ,陸○良說有跟被告在做小額放貸,問其是否要投資,陸○ 良說因為疫情關係,在做小額紓困貸款,其知道其中有銀 行,但不知道是哪一家,陸○良拍胸脯說被告很安全,當 時政府正好推出紓困方案,其以為這是真的所以才投資, 其當時以為是出資金給銀行去過一手,放貸給其他人,從 中賺取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0至173、176、1 78至179、185頁)。   ⒑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其跟被告有合作過放款業務,後來疫情期間,政府在推 廣紓困貸款,被告說也有在用,要求其增額投資,被告說 可以先拿錢借給有去辦理紓困貸款的人,等政府的紓困貸 款核貸下來,就可以還錢,其賺取被告跟申辦貸款的人談 好的利息,運作方式就是有人向政府申請10萬元的紓困貸 款,其先出資8萬元,讓這個申請人拿走,等政府撥款下 來,其拿走10萬元,賺取其中的差額2萬元,其跟被告是 平分,其也不知道被告是用什麼門路去接觸到這些申辦貸 款的人。因為貸款申請不是馬上就能核貸下來,被告說這 些申請人都是確定有去申請,在還沒撥款前,其先借給這 些申請人應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0至12、14、17 至19頁)。   ⒒上開證人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 賴○萍、彭○儒、張○齊、謝○益均已明確證稱被告係以有認 識玉山銀行經理,可以取得申辦紓困貸款之客戶名單,只 要先出資將款項借給客戶,待銀行貸款核貸完畢後,即可 取回款項,從中賺取利潤等說詞招攬其等出資,其等直接 或間接得知上開投資方案後,交付款項投資被告所推出之 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或企業紓困貸款專案等語明確,又其等 間對於被告招攬之說詞所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其確實有說有紓困貸 款專案,請如附表所示之人出資,其不認識玉山銀行的經 理,也沒有管道可以取得申辦紓困貸款的民眾名單,紓困 貸款方案的內容不是事實,其承認有詐欺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一第46至47、118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4至85頁 ),則被告有以事實欄一所示不實說詞,招攬、遊說黃○ 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彭○ 儒、張○齊、謝○益加入投資,並收取投資款項等情,應堪 認定。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行為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前者通稱「 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兩者只要 符合其一,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投資紓困貸款方案之名義, 吸引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 、彭○儒、張○齊、謝○益直接或間接加入投資,其投資方案 說詞內容係將款項先交付予已向玉山銀行申請紓困貸款之一 般民眾,待銀行核貸完畢後,即可取得全額貸款並賺取其中 差額作為利潤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上開所招攬虛偽投資 方案中之投資對象,係已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且已過件之民 眾,只是銀行撥款需要時間,故民眾願意支付費用以便及早 取得款項等情,業經證人陸○良(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7頁 )、朱○豪(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2、275頁)、謝○益(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 被告係以投資之名義,直接或間接向黃○鈞、陳○錡、陳○軒 、陸○良、温○達、朱○豪、賴○萍、彭○儒、張○齊、謝○益收 受款項,且該等投資款項係用以先出借給已經銀行審核紓困 貸款完成之一般民眾,只要銀行貸款撥款完畢,即可取回本 金加利潤,足認被告所稱之紓困貸款投資方案,帶有保證還 本且定期可收益之特性,並無風險,與一般正常投資行為係 按實際盈虧結果分配獲利之情形有別,當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指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無訛。  ㈢就被告所招攬之「個人紓困貸款專案」、「企業紓困貸款專 案」之方案內容,經查,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紓 困貸款分為個人紓困貸款專案及企業紓困貸款,個人紓困貸 款專案以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週可以領3,000元,企業紓 困貸款專案以5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週可以領1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6頁)、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10萬元每週可以賺5,000 元至8,000元,投資企業紓困貸款則是每100萬元,每週可以 賺10萬元至20萬元(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5頁)、證人賴○ 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每10萬元有3,000 元的獲利,企業紓困貸款專案每50萬元有1萬5,000元的獲利 ,大致都是7天就可以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9、19 3至194頁)、證人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個人紓困 貸款專案,每一個人頭10萬元,每週可以獲得1萬元的利息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7頁)、證人彭○儒證稱:其投 資10萬元,一開始一週可以拿1萬元之利息,後來變成一週 有6,000元至8,000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 、259至260頁)、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10萬 元每週可以獲利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18頁 )明確,經核陸○良、温○達、賴○萍、朱○豪、彭○儒、謝○益 就個人紓困貸款專案為以10萬元為一單位,企業紓困貸款專 案以50萬元為一單位,均每週可領一次利息乙節,所述互核 相符,應屬可採。又就每週可領取之利息金額,陸○良、温○ 達、賴○萍、朱○豪、彭○儒、謝○益所述雖不一致,然相去並 不遠,另觀諸被告與陳○軒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訊息 稱「第一個方案,十萬15000,50,10萬,100,20萬。第二 方案,一個月100萬10萬」,陳○軒問稱「第一個方案是十萬 15000(一週嗎)」,被告回稱「對喔,第一個都是一週」 ,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5頁),該對話 紀錄所提及之投資方案內容亦與前揭陸○良、温○達、賴○萍 、朱○豪、彭○儒、謝○益所證稱可領取利息之模式與金額相 去不遠,是陸○良、温○達、賴○萍、朱○豪、彭○儒、謝○益前 揭證稱可領取之利息金額,應均為可信。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坦認稱:每個人獲利的方式可能不同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一第48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承諾不同之利息方 案,綜上各情,應可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是 以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3,000 元至1萬5,000元之利潤。企業紓困貸款專案則以50萬元為一 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0元至5萬元 之利潤。經換算後,個人紓困貸款專案之年報酬率為156%至 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企業紓困貸款之年報酬率為 156%至521%,明顯大幅超出銀行所提供之利率及一般投資管 道所能提供之利息,自屬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明。 ㈣就被告向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 萍、彭○儒、張○齊、謝○益收取之投資金額乙節,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收款時多是收現金,也是有轉 帳,但是比較少,利息是用現金給付,收錢時不會開收據, 其有記帳,是用手寫的,但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一第48、63頁),是本案並無任何帳冊資料得計算被告收 取之投資金額及支付之利息金額,本院僅能依據現有卷證資 料,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進行認定:   ⒈證人黃○鈞於偵訊時證稱:其以手機轉帳3萬元、3萬元、2 萬元、2萬6,000元、1萬元給被告,另交付現金30萬元、3 0萬元、40萬元給被告投資等語(見偵E卷第53頁),又黃 ○鈞於110年4月12日轉帳3萬元、於110年4月26日轉帳3萬 元、於110年5月6日轉帳2萬元、於110年6月29日轉帳2萬6 ,000元、於110年7月5日轉帳1萬元,均以其女友陳○錡之 帳戶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C卷第3 9至41頁),與黃○鈞前揭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是黃○ 鈞於偵訊時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及金額,應為可採 ,足認黃○鈞確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投資款 項予被告。   ⒉證人陳○錡於偵訊時證稱:其有現金投資10萬元等語(見偵 E卷第53頁),此節並經證人黃○鈞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 0年7月9日交付40萬元給被告時,順便將陳○錡的10萬元給 被告等語(見偵E卷第53頁)明確,足認陳○錡有交付如附 表編號2-1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⒊證人陳○軒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間交付現金11次給 被告投資紓困貸款方案,共510萬元,錢都是從凱基銀行 領出的,有部分是從家人戶頭轉出等語(見偵E卷第43至4 4頁)明確,又陳○軒於110年8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 阿緯,我先給你看上禮拜我放的。8/11放10萬。8/12放30 萬。這禮拜放的是8/16放120萬。8/18放60萬。8/20放50 萬。單日的我們在另外算」,被告回稱「好的」,此有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6頁),可見陳○軒除有 交付附表編號3-1至3-5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之外,另有交 付其他款項,則證人陳○軒於偵訊時證稱其110年8月間共 交付51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被告乙節,應為可採。是陳○軒 有交付如附表編號3-1至3-6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乙情,當 可認定。   ⒋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分4至5次交付現金給被告 投資,投資了18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8、20 0頁),又陸○良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各交付如附 表編號4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乙情,有陸○良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45至66頁),其內容經核 與陸○良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相互勾稽,足認陸○良有 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⒌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 ,這部分本金都有拿回來,後來投資企業紓困貸款專案, 總共交付3次投資款給被告,前兩次各200萬元,最後一次 是500萬元,其中包括親友小真、雲姐的投資款項,其個 人投資約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5、27、2 9至30頁),是温○達雖稱其陸續交付900萬元之投資款予 被告,然個人投資僅有交付200多萬元,其餘款項既屬温○ 達親友之投資,該等親友又未能詳細說明投資之緣由及經 過,自難認屬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是依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認定温○達係於110年8月間交付如附表編號5-1所示 2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   ⒍證人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6、7月間總共投 資了約4、500萬元,一開始是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每 週對帳,約一個月後,被告又說有企業家,其又投資企業 紓困貸款專案,後面陸續一直增加,錢慢慢的就拿不回來 ,其所稱的4、500萬元是其後來投資沒有再拿回來的錢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6、270、272至273頁),是依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朱○豪係於110年6、7月間交付如 附表編號6-1所示4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   ⒎證人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6月8日交付10萬 元給陸○良,於110年6月16日交付50萬元給陸○良,於110 年6月25日交付20萬元給陸○良,於110年7月12日交付50萬 元給陸○良,於110年7月23日交付50萬元給陸○良,交付50 萬元的三次被告有一起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8 至189、191頁),核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 萍投資180萬元,兩次投資10萬元、20萬元,是由其交給 被告,剩下150萬元分成3次,賴○萍將錢交給其,其馬上 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0至201頁)相符 ,堪認賴○萍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1至7-5所示投資款予被 告。   ⒏證人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後投資約120萬元,分 成4次給,前2次各10萬元,後2次各50萬元,錢都是給陸○ 良,陸○良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至 250、252、255頁),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2頁),足認彭○儒有 交付如附表編號8-1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⒐證人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錢拿給陸○良,給了2次 ,第一次是110年6月15日投資10萬元,第二次是110年7月 19日投資50萬元,都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 172至173、176至177頁),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2頁),亦與張○齊 所提供其與陸○良間關於帳目記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相互勾稽(見警A卷第125至130頁),足認張○齊有交付如 附表編號9-1至9-2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⒑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筆是在110年7月21日, 在其住處樓下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110年8月15日、11 0年8月19日、110年8月21日、110年8月25日又各匯款8萬 元給被告,轉帳了5筆8萬元給被告,加上一開始的30萬元 ,總共投資7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2至13頁) ,謝○益上開所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金額,與謝○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所記載之帳目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 二第43頁),另謝○益有於110年8月15日、8月19日、8月2 1日、8月26日、8月27日各轉帳8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 戶內,此有轉帳紀錄截圖及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G卷第11、13、87至8頁),又被 告有簽發面額為7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謝○益,此有本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G卷第29頁),此均核與謝○益上開 證稱有交付7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投資等語相符,足認謝○ 益確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0-1至10-6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   ⒒至被告雖辯稱:其有以投資紓困貸款方案之名義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但金額沒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的那 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5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 85頁),惟如附表所示投資者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很多金額是加利息上去,有些人的金額沒有那麼高,其 忘記哪幾筆沒有收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3頁,本 院金訴字卷二第85至86頁),並經本院逐一與被告確認已 收取金額及未收取之金額,被告一再辯稱:沒有起訴書附 表記載的那麼多,究竟拿多少投資款其忘記了、不知道、 不確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3至64、67、68至69、 70、71、72、12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款時不會開收據,但有在記帳, 其會用手寫記錄放款金額、日期以及跟金主拿了多少錢, 這份資料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8、63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雖有記錄收取投資款項之日期及金 額,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僅泛稱金額不如起訴書附表所載 等語,就實際收取之金額為何,均以忘記了、不知道、不 確定等空洞之詞回應,未能稍加具體明確敘明內容以供核 對或認定,其此部分所辯實與幽靈抗辯無異,要無可採。  ㈤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 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 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 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蓋 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 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 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 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 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 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 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 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 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可投資 「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或「企業紓困貸款專案」為由,招攬 他人交付款項,並使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 、朱○豪、賴○萍、彭○儒、張○齊、謝○益等共10人交付如附 表所示投資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已足見被告有向多 數人收受款項甚明。又證人陳○錡於偵訊時證稱:其是透過 男友黃○鈞介紹投資10萬元,都是透過黃○鈞等語(見偵E卷 第53頁)、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良說被告在玉山銀 行做紓困貸款,投資貸款方案可以賺到錢,其是將投資款項 拿給陸○良,獲利也是陸○良拿給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187至188、190頁)、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陸 ○良介紹說被告有在做紓困貸款,其先將資金拿出來給被告 運作,其收取中間的利息跟利潤,投資款都是交給陸○良, 陸○良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8至249、2 51頁)、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良說因為疫情的關係 ,有與被告在做小額投資與紓困貸款,問其要不要投資,陸 ○良說被告很安全,其便將投資款項交給陸○良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171至172、176頁),核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約其一起投資紓困貸款,也有請其邀約其他 朋友一起來做,其有介紹賴○萍、彭○儒還有其母親來投資, 張○齊是因為一直向其拜託,其才接受張○齊的投資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7至198頁)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認識黃○鈞、陳○軒、陸○良、謝○益, 都是朋友,其也認識温○達,温○達是其老闆,朱○豪、彭○儒 是温○達的朋友,賴○萍、陳○錡、張○齊並不認識,黃○鈞、 陳○軒、陸○良、温○達、朱○豪原本都跟其配合在做小額借貸 ,後來其有跟黃○鈞、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謝○益 提到有紓困貸款方案,請他們投資,但並沒有跟陳○錡、賴○ 萍、彭○儒、張○齊提到投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46、65、73至74、118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6頁),堪 認被告雖僅有直接向黃○鈞、陳○軒、陸○良、温○達、朱○豪 、謝○益招攬投資紓困貸款專案,然亦接受黃○鈞、陸○良轉 向陳○錡、賴○萍、彭○儒、張○齊邀約之投資款。又被告於11 0年8月19日有傳送訊息予陳○軒稱「蕃薯你幫我看今天有沒 有人選,不然客人會不見,哈哈哈哈,如果真的不行,看能 不能找到可以借兩天隔兩天,在對給人家」。又傳訊息予陳 ○軒稱「蕃薯,6:30五十萬有招嗎」、「蕃薯等等額外的看 有沒有辦法到30~50」。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傳送訊息稱「 蕃薯,明天再麻煩你問看看了,最近辛苦一點,一起加油, 該給你賺的都不會少」,陳○軒回稱「好(OK手勢圖示)我 明天在問看看」。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又傳送訊息稱「蕃薯 ,你朋友那個十萬有嗎」,陳○軒回稱「阿緯我問一下」, 此有被告與陳○軒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C卷第50至 53頁),足見被告有要求陳○軒增加投資款以及詢問他人得 否投資,益徵被告除自身遊說友人投資其所謂之紓困貸款方 案以外,亦有請友人再向外遊說、招募親友加入投資,不斷 擴張投資規模與對象,依據上開說明,已屬對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該當於銀行法所欲禁制之非法收受存款行為。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對友人收取投資款項,並非對不特定多 數人收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4至85頁),要無可採 。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收受存款之行 為,洵堪認定。  ㈥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 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本院近來統 一之見解(本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 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 為中,若間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 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 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 金,若其所採用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而使人陷於錯誤之情 形,且行為人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則行為人所為既同 時符合非法吸金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各該構成要件,自應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否則,若僅 論以上開非法吸金罪,而未一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即屬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稱其與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 經理熟識,可以取得該銀行已通過紓困貸款然尚未撥款之客 戶名單,如附表所示之人可先出資將款項借貸予客戶,待銀 行撥款下來後,即可取得全額貸款款項,可從中賺取手續費 利潤等說詞來遊說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紓困貸款方案,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這樣子 說,但這些都不是事實,其不認識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的經 理,也沒有管道可以取得申辦貸款民眾的名單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46頁)、證人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組長施○ 聰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為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消金行銷 組長,負責個人小額信貸、小型公司放款等業務,玉山銀行 東嘉義分行於110年間有辦理政府推出之勞工及企業紓困貸 款方案,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沒有名為「阿中」的經理或「 弘偉」的業務員,其也沒有遇過將民眾個人資料外洩給銀行 以外第三人之情事發生。依照規定,勞工及企業紓困貸款不 能透過代辦業者居間申貸,都是職員直接面對面受理,其不 認識被告等語(見他D卷第120、122、127至128頁),參以 被告有傳送一張其與LINE暱稱為「玉山代辦-弘偉」之人之 對話紀錄予陸○良,被告並向陸○良稱此為被告與玉山銀行東 嘉義分行人員的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18頁), 該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傳送訊息稱「我們公司這裡你趕快給我 處理好」、「明天再沒有消息我叫我老闆跟你處理」、「我 知道是銀行的問題但是我已經沒辦法了,公司對我我直接對 你」,「玉山代辦-弘偉」回傳訊息稱「阿偉,真的很抱歉 」、「我們經理也說星期一沒問題公文你也看了」、「我真 的不知道該怎麼跟你解釋」,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警A卷第67頁),足認被告前述用以遊說如附表所示 之人投資之說詞均非真實,被告甚以不實之LINE對話紀錄來 取信陸○良,則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乙情,當可認定,依據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亦得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辯稱: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無法成立銀行 法之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8頁),與前揭最新實務 穩定且統一見解不符,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收取之投資金額合計為1,841萬6,000元(詳如附表所示 ),未逾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有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 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基於同一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意而反覆、繼續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於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牟取利 益,竟佯稱因認識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人員,故可取得貸款 客戶名單,並虛構紓困貸款方案內容來吸引友人與生意夥伴 來投資,利用他人對其之信賴來吸收資金,危害穩定金融秩 序,動搖對金融市場正常運作之信任及國家對於金融秩序之 管理,並使投入資金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應嚴懲; 被告所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共10人投入資金,所投入之資金 合計為1,841萬6,000元,於以投資之方式非法收受存款業務 之同類型案件中,被告之吸金範圍尚屬中等偏小規模;自被 告收取本案投資款項至其無法再支付利息之期間介於110年4 月至110年9月間,時間並非甚久;被告收取資金之對象為周 圍親友及親友介紹之人,雖已有擴散,然並未擴及不特定之 多數社會大眾,亦未以集團或使用公開說明等危害更高之方 式為之,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稍加高於最低程度 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如附 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亦消極面對司法審判與賠償事宜,無 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於量 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而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 罪所得為限,作為對其沒收(追徵)之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計算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時,應以被告實際取得或保有之款項為準,被告已支 付之利息,即應予扣除。  ㈡就本案應對被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檢察官未具體主張,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提出答辯(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47 頁),本案又無任何較為完整之帳冊、帳本或記帳紀錄等資 料可供核算,是於認定上有所困難之處,本院僅能依據卷內 現存資料,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進行估算,合先敘明。  ㈢被告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 投資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核屬被告犯本案非法經營視 為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又就被告已支付之利息,本 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黃○鈞於調詢時證稱:其有拿到一部分獲利,大約是30 萬元等語(見警A卷第107頁)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有交付利息給黃○鈞,但其忘記交付多少了, 其交給黃○鈞的利息應該不止30萬元,但其忘記多少了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6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交付 利息予黃○鈞,然被告對於實際交付多少之金額無法為較 為具體之陳述,是本院認定應以黃○鈞所述已有取得30萬 元之利息為可採(如附表編號1部分)。   ⒉就陳○錡是否有取得利息、取得之利息金額乙節,經查,陳 ○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見警C卷第14至19頁,偵E 卷第51至55頁),檢察官就此亦未有任何主張,本院衡酌 陳○錡係於110年7月9日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於11 0年9月間方無法再支付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可認陳○錡有取得110年7月9日至110年8月 底之利息。又陳○錡於警詢、偵訊時僅泛稱其是透過黃○鈞 進行投資等語(見警C卷第14至19頁,偵E卷第51至55頁) ,並未詳細敘及其所投資方案內容,本院綜合上情,認應 以上開經本院認定之投資方案中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來計 算陳○錡之獲利,亦即認定陳○錡參與之投資方案為以10萬 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0 元之利息,且陳○錡有取得110年7月9日至110年8月31日間 之利息(共7期),依此方式計算可得陳○錡取得之利息為 10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2部分)。   ⒊證人陳○軒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並沒有取得任何獲利、 利息等語(見警A卷第80頁,偵E卷第44頁),然被告供稱 :其有給陳○軒約2、3次利息,但給多少其忘記了,大約 拿了幾萬元給陳○軒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6至187 頁),而衡情倘被告未曾給予陳○軒任何利息,陳○軒應無 動機持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被告稱其有給過陳○軒利息 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又由陳○軒於調詢之陳述(見警A卷 第80頁)及陳○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警A卷第 85頁),足見被告一開始提供予陳○軒之投資方案為以10 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 0元之利潤,另陳○軒前二次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為如附表 編號3-1、3-2所示之10萬、30萬元,該二次投資款項如依 上述投資方案內容執行,陳○軒可於第一期到期之110年8 月18日、110年8月19日分別取得2次利息,金額分別為1萬 5,000元、4萬5,000元,合計可取得6萬元,此與被告前揭 供稱有交付2、3次利息予陳○軒,金額為幾萬元等情大致 相符,本院依此估算認定被告有交付6萬元之利息予陳○軒 (如附表編號3部分)。   ⒋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分4至5次交付現金給被告 投資,投資了180萬元,總共拿到利息20、30萬元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8頁),而被告就實際交付多少利 息予陸○良,未曾提出較為具體之主張,是本院依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認定陸○良已取得30萬元之利息(如附表編 號4部分)。   ⒌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先拿10萬元給被告 ,初期幾次有拿到獲利,其就越投資越多。個人紓困貸款 專案其投資約200萬元,本金跟獲利都有拿到。後來投資 企業紓困貸款,總共交付3次投資款項,合計為900萬元, 這900萬元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4至2 6、28至29頁),足見温○達係因先前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 案均有獲利,遂繼續投資企業紓困貸款專案,然企業紓困 貸款專案部分即未能取得本金及利息,又温○達前揭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其中200萬元係温○達 本人交付之投資款,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理由欄二 、㈣、⒌部分),堪認被告已向温○達取得200萬元之投資款 ,然就此200萬元之投資款部分尚未支付利息(如附表編 號5部分)。   ⒍證人朱○豪於調詢時陳稱:其有拿到一部分獲利,約20萬元 等語(見警A卷第91頁)明確,而被告就實際交付多少利 息予朱○豪,未曾提出較為具體之主張,是本院依據現有 卷證,認定被告有支付20萬元之利息予朱○豪(如附表編 號6部分)。   ⒎證人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拿回25萬8,000元的獲 利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8至189、191頁),核與 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萍大約拿30萬元的利息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0至201頁)大致相符,足認 賴○萍有取得25萬8,000元之利息(如附表編號7部分)。   ⒏證人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有拿到報酬,總共 拿了2、30萬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至25 0、252、25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將 利息都交給陸○良,其不知道哪些是彭○儒的利息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8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具體陳稱其 實際交付予彭○儒之利息金額,本院綜合上開各節,依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已支付30萬元之利息予彭○儒 (如附表編號8部分)。   ⒐證人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錢拿給陸○良,給了2次 ,第一次是110年6月15日投資10萬元,第二次是110年7月 19日投資50萬元,都是給現金,投資10萬元有領2、3萬元 左右的利息,50萬元那筆沒有拿到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一第172至173、176至17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對於張○齊上開所述沒有意見,其將利息都交 給陸○良,不知道陸○良如何跟張○齊分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188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具體陳稱實際交付予 張○齊之利息金額,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以有利於被告 之方式,認定被告已支付3萬元之利息予張○齊(如附表編 號9部分)。   ⒑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筆投資的30萬元,被告 有給其利息3萬元,但之後的投資都沒有取得利息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18頁)明確,足見被告有支付3 萬元之利息予謝○益(如附表編號10部分)。  ㈣綜上,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收取之如附表「投資金額」欄 所示之投資款(如附表所示A),扣除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 已支付之利息(如附表所示B)後,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 錡部分,因被告已支付之利息多於陳○錡交付之投資款項, 無從再予以沒收外,其餘之金額經加總後即為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經計算後,應予以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683 萬8,000元(詳如附表所示C),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爰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 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沒收犯罪所得1,683萬8,000元,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扣案存摺、筆記本、電腦設備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3頁), 經核亦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且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 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①以前揭方式招攬江○ 紘參與紓困貸款投資方案,致江○紘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 5日交付10萬元之款項交予被告作為投資,又於110年8月21 日、110年8月25日,轉帳5萬元、1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部分);②以前揭方式招攬温○ 達、朱○豪、彭○儒參與紓困貸款投資方案,致温○達、朱○豪 、彭○儒陷於錯誤,温○達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交付 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外,另交付700萬元, 共交付9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朱○豪除於如附表編號6所 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外,另 交付200萬至300萬元,共交付600萬至7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 資;彭○儒除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 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外,另交付80萬元,共交付200萬元 予被告作為投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29、35所示部分)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㈡就上開①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江○紘投資部分):   ⒈證人江○紘於偵訊時證稱:其跟被告是五專同學,被告說要 投資虛擬貨幣,其交付25萬元給被告,投資10萬元,每天 利潤1,500元等語(見偵F卷第23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以紓困貸款的方式找其投資,其跟被告就是信 任,錢給被告,讓被告去做紓困放款就可以了,其不是要 投資虛擬貨幣,其於偵訊時所說的虛擬貨幣投資是其報案 時要假借一個名目,是自己編出來的,因為當時紓困貸款 並不盛行,其不知道要如何跟警察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160、166頁),是江○紘對於其交付予被告之款 項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或紓困貸款,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又其證稱因為不知如何與警察說明,方於偵訊時虛偽證稱 是要投資虛擬貨幣等情,實與常情有違,難以合理解釋其 何以因此即有於偵訊時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此益徵江○紘 證述之可信度不足,則江○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投資 被告之紓困貸款專案等語,尚難遽以採信為真。   ⒉又證人江○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知道款項給被告,被 告保證會獲利,被告說紓困貸款是當時政策的漏洞,其投 資的話可以從中獲利,但其不清楚是怎樣的漏洞,投資時 被告也沒有跟其說明漏洞為何。其跟被告間就是朋友間的 信任,假設被告是用一般放款名義請其投資,其也會出資 。紓困貸款的內容簡單就是其給被告錢,被告會給其獲利 ,獲利怎麼計算其也忘記了,其給被告固定的金額,固定 一個天數可以拿到固定的獲利,但天數及獲利金額其都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60至162、164至165、16 8頁),是江○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投資被告提出之紓 困貸款方案,然對於該方案之內容、運作方式、獲利模式 、利息金額等節,均未能詳細說明,則被告是否確實係以 投資如上所述經本院認定而論罪之虛偽紓困貸款專案來招 攬江○紘投資、用以招攬江○紘投資者是否屬帶有保證還本 且定期可收益特性而可以收受存款論、被告承諾給付江○ 紘之獲利是否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均有所不明,尚 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對江○紘施用詐術或收受存款之行為。  ㈢就上開②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温○達投資逾200萬元、朱○豪 投資逾400萬元、彭○儒投資逾120萬元部分):公訴意旨固 認温○達總共交付900萬元、朱○豪總共交付600萬至700萬元 、彭○儒總共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然經本院審酌後 ,僅得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及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資 料(無證據能力之陳述,即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認定温○達、朱○豪、彭○儒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200 萬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400萬元、如附表編號8所示120萬元 之投資款予被告(詳如理由欄二、㈣部分),除此部分之外 ,難認為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是逾上開本院認定部分以外之 金額,無從對被告論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罪責。  ㈣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 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義犯字第11165535000號卷 警A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363號卷 警B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284號卷 警C卷 111年度他字第397號卷 他D卷 111年度偵字第13073號卷 偵E卷 111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 偵F卷 110年度他字第1756號卷 他G卷 111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 偵H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2025-03-05

CYDM-112-金訴-316-20250305-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號 原 告 張育齊 被 告 盧誠澤(原名盧承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3-05

CYDM-113-附民-267-202503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誠澤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32、130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盧誠澤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26

CYDM-112-金訴-316-20241126-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6 3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弘恩前因陳裕捷遲未繳交利息及清償借款,於民國109年1 0月31日晚上某時,打電話向陳裕捷催討欠款,斯時陳裕捷 在其岳父林明志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租處內(下 稱林明志租屋處)與林明志及楊書豪小酌,楊書豪得悉陳裕 捷之借款過程後,認賴弘恩向陳裕捷索討之債務內容不合理 ,遂在電話中與賴弘恩發生口角,賴弘恩因此心生不滿,欲 前去找楊書豪理論。賴弘恩知悉處所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亦知悉倘通知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三人以上 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等聯 繫方式聯絡賴裕睿、温宗達、林立曜、李武雄(原名李振雄) 、黃勝庸,再由李武雄聯繫盧誠澤(原名盧承緯)、林立曜聯 繫何世強、黃勝庸聯繫葉柏顯,其中賴弘恩、賴裕睿、温宗 達、李武雄、黃勝庸、盧誠澤、葉柏顯先於109年11月1日1 時1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DD-7899號、AZ H-9531號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至林明志租屋處, 惟林明志、楊書豪及陳裕捷早已得悉而離開該處,賴弘恩、 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倒林明志租屋處外之機車,另 毀損該處之白鐵製後門,並進入屋內毀損傢俱(此涉犯毀棄 損壞罪嫌,業據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温宗達、李武 雄、盧誠澤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時、地,在場圍觀並助勢。復得知楊 書豪當晚投宿在林世昌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 林世昌住處)後,賴弘恩等人復共同承前揭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1時30分許,繼續驅車駛至林世昌住處外聚集 ,林立曜及何世強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到場後在場圍觀並助勢。賴弘恩、賴 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未經 林世昌同意,逕行自大門處侵入屋內(此涉犯侵入住宅罪嫌 ,業據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趁楊書豪酒醉而無力抗 拒之機會,由賴弘恩將楊書豪強拉下樓至黃勝庸所駕駛,搭 載葉柏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往陳水生 位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號住處(下稱陳水生住處) ,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林立曜及何世強亦隨同前往。 惟途中因楊書豪屢次叫囂,黃勝庸遂將車輛停在路旁,由葉 柏顯將楊書豪強拉下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 復承前揭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由黃勝庸將楊書豪推至一旁,毆打楊書豪,温宗達、 李武雄、盧誠澤、林立曜及何世強則承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在場圍觀並助勢。嗣楊 書豪遭毆打完畢後,葉柏顯承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將楊書豪塞入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續載往陳水生住處,賴 弘恩等人復共同承秉前揭妨害秩序之犯意,同至陳水生住處 外公眾得出入場所外聚集,賴弘恩則帶楊書豪入陳水生住處 ,於該處掌搧楊書豪之頭部,致楊豪書接續遭受上開毆打後 ,受有左下肢擦傷、雙上肢瘀傷及背部瘀傷等傷害。待楊書 豪告饒後,賴弘恩方命黃勝庸及葉柏顯駕駛送其返回住處( 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葉柏顯、温宗達、李武雄、盧誠 澤、林立曜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終結)。 二、案經楊書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世強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世強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同案被 告林立曜同至林世昌住處外及陳水生住處外等情。然被告否 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同案被告林立曜打電話給我要我 載他去林世昌住處及陳水生住處,所以我才載他去,他是雇 主,我是聽他的,我也有向他收費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賴弘恩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與告訴人楊書豪 通話時發生口角,並知悉其在林明志租屋處內,遂邀集同案 被告賴裕睿、温宗達、李武雄,再由同案被告李武雄聯繫同 案被告盧誠澤,同案被告賴弘恩以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黃 勝庸、林立曜,同案被告黃勝庸聯繫葉柏顯;於109年11月1 日1時15分許,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温宗達、李武雄 、盧誠澤、黃勝庸、葉柏顯,分別駕車至林明志租屋處,至 林明志租屋處時,因告訴人未在該處,同案被告葉柏顯破壞 該處之白鐵製後門,同案被告賴弘恩入内破壞傢倶,同案被 告黃勝庸則推倒停放在外之機車;同案被告賴弘恩復得知告 訴人在林世昌住處,乃與同案被告賴裕睿、温宗達、李武雄 、盧誠澤、黃勝庸、葉柏顯於同日1時30分許,續驅車至林 世昌住處;同案被告林立曜搭乘被告何世強所駕駛車輛同至 林世昌住處;至林世昌住處後,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 黃勝庸、李武雄進入該屋内找尋告訴人,之後與告訴人一起 離開林世昌住處,告訴人搭乘由同案被告黃勝庸駕駛車輛, 一同前往陳水生住處;前往陳水生住處途中,同案被告黃勝 庸所駕車輛有停放路邊,同案被告葉柏顯將告訴人拉下車, 並與同案被告黃勝庸毆打告訴人,其後同案被告葉柏顯將告 訴人塞入同案被告黃勝庸駕駛車輛後車廂,繼續載往陳水生 住處;至往陳水生住處後,告訴人在陳水生住處停留後,同 案被告賴弘恩命同案被告黃勝庸及葉柏顯送告訴人返回林世 昌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下稱原訴】卷一第18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2387號【下稱他2387】卷二第11 3至114頁,原訴卷二第124至139頁)、證人陳裕捷於偵查之 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55頁)、林明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91至92頁,原訴卷二第150至158頁)大 致相符,並有林明志租屋處現場照片、時序表暨行車時序照 片、挾持時序表、路徑圖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房屋租 賃契約書、車籍資料各2份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三第515至 535、552至569、652至658頁,警卷四第925至926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 、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黃勝庸、葉柏顯、林立曜聚集 於林世昌住處,因影響公共秩序遭民眾檢舉,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獲報後派員警前往處理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 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下稱偵 7363】卷五第201至20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楊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林世昌住處3樓 睡覺,有人敲門叫我開門,且要求穿好衣服下樓,他們很多 人上來,我當時沒有辦法自己走下樓,心裡會害怕,就跟著 他們下樓;出去後,看到同案被告賴弘恩兄弟的2台車,我 直接被塞進去後車廂,因很多人押著我,把我帶到一個地方 ,我被拖下車後開始打我,當時有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 以及其他年輕人,旁邊約有8、9個人,打完後,又被塞入後 車廂,再被載去陳水生住處,在該處我被打第二次等語(見 原訴卷二第125至131、136至138頁),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案發當晚本來在林明志租屋處,因陳裕捷與同案被告賴 弘恩借款之事而發生口角,後來陳裕捷載我跟林明志回林世 昌住處,我在3樓睡覺,有人來撞門,我開門後,5、6個人 就衝進來,叫我下去,把我塞在後車廂,我不知道林明志坐 哪台車,因為我被控制住,後來先把我載到陳裕捷家(即陳 水生住處)附近,就把我帶下車打我,打完後又把我塞在後 車廂,然後把我載到陳水生住處,他們帶我進去,在該處有 被巴頭等語(見他2387卷二第113至1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挾持時序表、路徑圖暨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榮民總醫院 灣橋分院109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4張在卷 可證(見警卷三第549至569頁)。是告訴人就其於109年11月1 日因與同案被告賴弘恩之口角糾紛,在林世昌住處3樓遭同 案被告賴弘恩夥同多人脅持下樓、當時在場有許多人,並遭 塞入後車廂前往陳水生住處,途中遭拖下車後遭人毆打,亦 有多人在場等情,前後互核一致,苟非告訴人確實身歷其境 ,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且與後述證 人林明志證述告訴人在林世昌住處被挾持、前往陳水生途中 被毆打等節相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經具結擔 保證言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 被告之理,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應非虛妄。 ㈢證人林明志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林世昌住處樓下客廳 睡覺,突然進來幾個人,叫我們出來到外面,告訴人在樓上 被抓下來,當天是要去陳水生住處,路上告訴人有被抓下來 打,很多人,但我不能確定何人,我有下車阻止,但被要求 要安靜,不然連我一起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3、155 至158頁),可見本案案發當日有多人至林世昌住處,並有人 入內將告訴人帶出,前往陳水生住處,途中並有毆打告訴人 等情,與前開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㈣按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 、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 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同案被告賴 弘恩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遂召集賴裕睿、黃勝庸、葉柏 顯、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一同前往林明志租屋處外欲找 告訴人談判,而於林明志租屋處外、林世昌住處外及往陳水 生住處之道路旁、陳水生住處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且 發生上開實施強暴之情事。又被告應同案被告林立曜之邀, 而其前往林世昌住處外及往陳水生住處之道路旁、陳水生住 處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其等前往即在壯大同案被告賴 弘恩之聲勢,且於前開衝突時在場,其之行為係給予在場之 人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精神或心理上 之鼓勵、激發或支援;且現場因衝突而混亂,被告與同案被 告林立曜、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之在場,亦激發已處於 優勢一方認定優勢,增長或持續下手實施強暴者之精神上或 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曜、温宗達 、李武雄、盧誠澤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林立曜,應其要求前往林世昌住處外及 往陳水生住處之道路旁、陳水生住處外,並未構成妨害秩序 等語,應無理由。 ㈤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曜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 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0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 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 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曜應邀 同至公眾得出入場所圍觀、助勢,所為實屬不該,對社會秩 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衡以被告否認犯行,考 量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原訴卷二第139頁)、被告所為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前揭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 卷二第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用 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使用,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9、附表二 編號1至5、9、10所示之物則均已發還,是就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曜、温宗達、李武雄及 盧誠澤、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就上開剝奪告訴 人楊書豪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楊書豪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㈡公訴意旨雖以前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立曜、 温宗達、李武雄及盧誠澤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裕捷、林 明志、林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楊書豪於偵查中之 指述、林世昌租屋處之採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 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論據。然查:前開被告及同 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僅足證明前開被告有應被告林立 曜之邀約,到達林世昌住處外、往陳水生住處路旁及陳水生 住處外等情。又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 工作紀錄簿,亦僅說明警方接獲報案而至林世昌住處巡查。 證人陳裕捷、林明志、林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法直接 證明被告有剝奪告訴人楊書豪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至告訴人之供述,亦未能直接指證被告對其有剝奪行動 自由、傷害之犯行。是以,此部分無法據為認定被告確有對 告訴人有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則銘及邱亦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編號1至13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2,扣押物所有人:劉瑞霖 1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2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4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6 本票(票號:WG0000000) 0張 7 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2052,開立日期:108年5月3日) 3張 8 借貸和解書、借據、聲明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0478,開立日期:108年5月20日) 3張 9 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2026,開立日期:108年6月3日) 3張 10 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2056,開立日期:108年8月24日) 3張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1、IMEI2:000000000000000/01) 1支 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劉瑞霖,相對人:邱明盛)、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張 2張 13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申請人:邱明盛) 1張 編號14至16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0號,扣押物所有人:陳氏秋 14 本票(票號:066077)、黎朝心借據、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1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6 本票(票號:WG066075)、阮秋艷借據各1張 1件 編號17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扣押物品所有人:林立曜 17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 編號18至40之扣押執行處所:台南市○○區○○○00號(白河山籟會館209號房),扣押物所有人:賴裕睿 18 贓款現金 450,000元 112年3月14日入庫,未附收據 19 蔡清榮借據、身分證影本及基本資料各1張 3張 20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 0支 21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0支 22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0支 23 三星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24 金屬球棒1支、木製球棒1支 2支 25 大聲公(型號:JG-PMC801) 1支 26 空白商業本票簿 3本 27 空白本票(內含空白借據) 2本 28 本票1張(面額拾萬元,發票人:張明星,票號:0000000)、張明星借據2張 、基本資料1張 4張 29 王澤顏本票影本①票號:0000000、②票號:0000000、③票號:0000000、④票號:0000000、⑤票號:0000000、⑥票號:0000000、⑦票號:0000000、⑧票號:582480、⑨票號:000000 0件 原記載為3張,實際本票影本共9張 30 本票(票號:677599)、曾英和借據各1張 2張 31 本票(票號:000251)、林秀美借據、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原記載發票人為曾英和 32 本票(票號:000154)、邱建豪借據各1張 2張 33 本票(票號:000152)、黃宏裕借據1張 2張 3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3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36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37 林源益借據(開立日期均為110年1月27日) 3張 38 本票(票號:000028)、陳水生借據各1張 2張 39 ①本票(票號:306855)、陳水生借據各1張、②空紅包袋1個 1件 多②之物品 40 王志誠汽車讓渡合約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行照正本各1張、李昇殷汽車讓渡合約書1張、楊坤煜汽車行照影本1張 6張 編號41至62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41 贓款現金 768,000元 112年3月14日入庫,未附收據 42 本票(票號:0000000,發票人:張明星,票號:0000000,發票日:109年9月9日) 1張 4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44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45 借據(面額肆拾萬元,立據人:阮氏燕花,開立日期:110年2月6日) 1張 46 借據(面額肆拾萬元,立據人:阮氏燕花,開立日期:110年2月18日) 1張 47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0支 48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24,IMEI2:000000000000000/24) 1支 49 BBQ-0132自小客車車牌 2個 50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1 借據(面額陸拾萬元,立據人:陳氏秋) 1張 52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大林鎮潭底段潭底小段00000-000建號) 2張 53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氏秋,匯款人:張秀英,匯款金額:伍拾萬元) 1張 54 本票(票號:394920)、款項備用證各1張 1件 55 本票(票號:394919)、款項備用證各1張 1件 56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7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8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9 本票1張(票號:531802)、辜南田開立之款項備用證1張(連帶保證人:洪健章) 1件 60 本票(票號:394922)、款項備用證各1張 1件 61 陳信宏私章 1個 62 金盛喰雞竹崎店店章 1個 編號63至87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8樓,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63 本票(票號000977)、歐莉琳借據及讓渡證書各1張 1件 64 本票(票號:002002)、林子翔借據各1張 1件 6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66 本票(票號:000153)、王贊維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多基本資料1張 67 本票(票號:619927)、許澤榮讓渡證書各1張 1件 68 本票(票號:619926)、侯燕珠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多基本資料1張 69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7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1 ①本票1張(票號:0000000)、②本票1張(票號:0000000)、③本票1張(票號:737460)、④陳玉燕借據1張 1件 72 本票(票號:066129)、陳榮枝借據各1張 1件 73 ①本票1張(票號:394924)、②本票1張(票號:394925)、③本票1張(票號 :0000000)、④葉來春借款單1張 1件 多葉來春借款單1張 74 本票(票號:002612)、葉來春借據和解書、借據、聲明書各1張 1件 75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6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8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79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8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1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原發票人記載為林孟儒 82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3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5 本票(票號:0000000) 0件 86 本票(票號:266531)、洪健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 1件 87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信嘉,歐款人:陳俊佑,匯款金額:伍萬元,匯款人:109年10月27日)、林子翔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多林子翔基本資料1張 編號88至172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葉王宜諾 88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支 89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個 90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支 91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支 92 APPL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93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94 APPLE牌行動電話 1支 95 空白借據 4張 96 ①支票影本1張(票號:PG00000000)、②支票影本1張(票號:PG0000000)、③支票影本2張(票號:CA0000000)、④支票影本2張(票號:CA0000000)、⑤支票影本2張(票號:CA0000000)、⑥支票影本1張(票號:RD0000000)、⑦支票影本1張(票號:BR0000000) 0件 原記載為4張,實際支票影本共10張 97 電話名冊 3張 98 空白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21張 99 空白本票、借據 1本 100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葉王宜諾) 1本 101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0張 102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葉王宜諾) 2本 103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張 104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葉王宜諾) 1本 105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張 106 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0張 107 台灣大哥大SIM卡 4張 108 黑色球棒 1支 000 0000-H3號車牌 1片 000 0000-WU號車牌 1片 111 侯燕珠借據(面額肆萬貳仟元) 1張 112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1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14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15 本票(票號:000934)、陳瑞星借據各1張 2張 116 ①陳瑞星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1張(車號:000-0000)、②陳瑞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張、③吳叔津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張、④吳叔津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張 1件 多②~④之物,原始謹記載陳瑞星汽車讓渡書 11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18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19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1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2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3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5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6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8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9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3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31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3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4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5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6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3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38 本票(票號:000194)、蔡清榮借款證明各1張 1件 原記載為借據1張 139 ①本票1張(票號:000908)、②本票1張(票號:000910)、③本票1張(票號 :435390)、④黃昭勳借據2張(編號:000908、000000) 0件 多③之物品 140 黃昭勳借據(面額:壹拾萬元、貳萬元) 2張 141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1號黃昭勳抗告書 1件 142 ①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1張、②葉王宜諾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1張、③本票影本1張(票號:000908)、④本票影本1張(票號:000910)、⑤本票影本1張(票號:000000) 0件 多②~⑤之物品 143 點鈔機(型號:8088-UV/MG) 1台 144 電擊棒(型號:SUPERITANM-33) 1支 145 鋼珠 1瓶 146 愷他命香菸盒 1個 147 空白本票、借據二聯單 16本 148 道具子彈 50顆 149 APPLE牌筆記型電腦 1台 由當事人領回(偵698卷第301頁) 150 賴裕睿印章 2個 151 記帳本 1本 152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5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5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5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56 ①陽明明汽車讓渡合約書1張(BBQ-0132)、②陽明明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1張、③陽明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1張(BBQ-0132)、④遠通電收查詢應繳通行費網頁查詢資料2張(BBQ-0132)、⑤吳境勳汽車讓渡合約書1張(BBQ-0132)、⑥廖先生估價單1張 1件 多②~⑥之物品,原記載為汽車讓合約書(BBQ-0132) 157 ①陽明明汽車行車執照正本1張(BBQ-0132)、②陽明明汽車行車執照正、反 面影本2張(BBQ-0132)、③陽明明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1張、④陽明明健保卡正本1張、⑤吳境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 1件 多②~⑤之物品,原記載為汽車行車執照BBQ-0132 158 玩具子彈 6顆 159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60 支票(票號:BR0000000) 0張 161 支票(票號:CA0000000) 0張 162 支票(票號:BR0000000) 0張 163 支票(票號:PG0000000) 0張 164 支票(票號:PG0000000) 0張 165 支票(票號:QD0000000) 0張 166 ①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②林昆永退票理由單1張、③林文元手寫單1張 1件 多②~③之物品,原記載僅支票1張,發票人為林文元(警卷四第824頁) 167 ①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②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 0張 原記載發票人為陳耀明 168 支票(票號:CA0000000) 0張 169 支票(票號:CA0000000) 0張 170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原記載僅支票1張,發票人為林文元(警卷四第824頁) 171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172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撤回票據1張 1件 編號173至184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及高雄市○○區○○街00號8號,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173 支票(票號:GE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2張 174 支票(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2張 175 支票(票號:FA0000000) 0張 176 支票(票號:GE0000000)、退票理由單各1張 2張 177 支票(票號:GE0000000)、退票理由各1張 2張 178 支票(票號:AJ0000000) 0張 179 支票(票號:AK0000000) 0張 180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81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82 支票(票號:RD0000000) 0張 183 支票(票號:RD0000000) 0張 184 支票1張(票號:EC0000000)、退票遞送單1張、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原記載僅支票1張(警卷四第725頁) 編號185至186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0號,扣押物所有人:陳氏秋 185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86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原記載僅支票1張(警卷四第835頁) 附表二:(警方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有列,但嘉義地檢未 入庫,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無記載)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編號1至4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0號,扣押物所有人:陳氏秋 1 APPL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0000000000) 0支 已認領回(偵7363卷四第43頁) 2 贓款 28500元 已發還,詳贓物認領保管單 3 郵局存摺(戶名:陳氏秋,帳號:0000000-0000000) 0本 4 支票(票號:AG00000000) 0張 編號5之扣押執行處所:台南市○○區○○○00號(白河山籟會館209號房),扣押物所有人:賴裕睿 5 BKQ-9708號自小客車 1輛 已發還,詳警附之函稿 編號6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6 BDK-9759號自小客車(含行照1張、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 1輛 編號7至8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葉王宜諾 7 瓦斯鋼瓶 20瓶 已送鑑定,詳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91761號鑑定書 8 空氣手槍(含瞄準鏡) 1支 編號9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林詠緣 9 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IMEI2:00000000000000000) 0支 已認領回(偵7363卷四第69頁) 編號10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502室),扣押物所有人:何世強 10 APPLE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0支 已認領回(偵7363卷四第45頁)

2024-10-15

CYDM-113-訴緝-1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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