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膺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4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羅膺洲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分別涉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
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惟該
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而以112年度偵字
第1904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即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後改分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7
1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該署113年3月28
日北檢銘崑112偵44194字第113902888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16頁、第59至78頁
、第81頁)。是被告本案被訴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部
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94號
被 告 羅膺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膺洲於民國112年5月7日1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即錢櫃KTV中華新館之153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
,因故與陳怡雄發生口角衝突,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員警楊偉志、王
劍平、賴姿穎至現場處理而執行職務時,羅膺洲明知楊偉志
、王劍平、賴姿穎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你就是我們狗養的納稅錢的
人嘛」、「等我到政風處檢查你們這些他媽的」、「不是納
稅蟲嗎」等語侮辱楊偉志與王劍平,足以貶損楊偉志與王劍
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其
後在警車上,以「前面長得像女人的那隻豬」等語侮辱員警
賴姿穎。嗣員警帶同羅膺洲回至博愛路派出所,羅膺洲明知
邱昱賢、盧震寧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於同日20時37分許以「寄生蟲」等語侮辱員警邱昱賢,並
以「一堆寄生蟲,真的是一堆寄生蟲」等語侮辱員警邱昱賢
與盧震寧,足以貶損邱昱賢與盧震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昱賢、盧震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羅膺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並沒有朝員警辱罵,只是在發洩情緒而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昱賢、盧震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20時37分許,在博愛路派出所內,以「寄生蟲」等語侮辱員警邱昱賢,並以「一堆寄生蟲,真的是一堆寄生蟲」等語侮辱員警邱昱賢與盧震寧之事實。 3 密錄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之譯文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員警證件影本、本署檢察官勘驗結果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7日18時16分許,在本案包廂
內,稱「你就是我們狗養的納稅錢的人嘛」、「等我到政風
處檢查你們這些他媽的」、「不是納稅蟲嗎」等語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且否認本案之
其他行為,辯稱:我說「他媽的」只是語助詞,「狗養的」
和「納稅人」都是指我自己,我沒有講「那隻豬」,有沒有
講「寄生蟲」已經忘記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7日18時16分許,在本案包廂內,對員警楊偉
志與王劍平稱「你就是我們狗養的納稅錢的人嘛」、「等我
到政風處檢查你們這些他媽的」、「不是納稅蟲嗎」等語,
後在警車上,對員警賴姿穎稱「前面長得像女人的那隻豬」
等語,復又在博愛路派出所內,對員警邱昱賢稱「寄生蟲」
等語,對員警邱昱賢與盧震寧稱「一堆寄生蟲,真的是一堆
寄生蟲」等語之情,核與證人邱昱賢、盧震寧之證述相符,
並有密錄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
路派出所之譯文2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又辯稱自己沒有任何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他媽的」只是語助詞,「狗養的」和「納稅人」都是指
自己等語,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為:「
⒈畫面時間:18:24:37至18:24:40 被告手持手機1支,
對身著警察制服之2名警察稱『你就是我們狗養的納稅錢的人
嘛』等語(如截圖1)。 ⒉畫面時間:18:24:40至18:24:
47 被告與身著警察制服之2名警察對話。⒊畫面時間:18:2
4:47至18:24:50 被告手持手機1支,對身著警察制服之2
名警察稱『等我到政風處檢查你們這些他媽的』等語(如截圖
2)。⒋畫面時間:18:24:50至18:24:53被告與身著警察
制服之2名警察對話。⒌畫面時間:18:24:53至18:24:57
被告手持手機1支,對身著警察制服之2名警察稱『不是納稅
蟲嗎?不是我繳稅養你們的嗎?是不是?』等語」、「⒈畫面
時間:20:37:47至20:37:50 被告手持手機1支,對身著
警察制服之員警邱昱賢稱『寄生蟲』等語,員警回復『你再講
一次』等語,被告稱『我說我寄生蟲』等語(如截圖5)」、「
⒊畫面時間:20:37:52 被告以右手食指指向身著警察制
服之員警邱昱賢,稱『寄生蟲』等語(如截圖6)」、「⒌畫面
時間:20:37:59至20:38:05 被告稱『一堆寄生蟲,真的
是一堆寄生蟲』等語,並以右手持手機指向在場身著制服之
警員邱昱賢、盧震寧等人,後又以右手持手機指向自己,稱
『我家都是寄生蟲啦』等語(如截圖7)」等情,有本署檢察
官113年2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稱「狗
養的」、「他媽的」、「納稅蟲」等語時,皆係面對身著警
察制服之2名員警所說,且該等話語前後亦係與該2名員警對
談,是被告稱「狗養的」、「他媽的」、「納稅蟲」等語,
即應係針對該在場之2名員警之侮辱性詞語;而被告於警局
中口稱「寄生蟲」、「一堆寄生蟲,真的是一堆寄生蟲」等
語時,有以手指或手機指向證人邱昱賢、盧震寧之行為,可
知於該等語境及肢體語言之表示下,即是在以「寄生蟲」之
詞侮辱證人邱昱賢及盧震寧。被告其後雖又稱「我說我寄生
蟲」、「我家都是寄生蟲啦」等語,然此與其前之對話是否
確有侮辱公務員之意為二事,且與其前後對話顯無關連,僅
係為被告脫罪之詞。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前開行為確有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140條
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邱昱
賢及盧震寧為公然侮辱犯行,及於本案包廂、警車及博愛路
派出所內,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其犯罪
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
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異種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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