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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家杰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遭竊時間欄記載「21時5 1分」更正為「3時1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家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陳加憲係指述於民國111年6月27日3時17分許遭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加憲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偵3759卷第4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3759卷第74-75頁),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 竊時間原記載「21時51分」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  ㈡核被告謝家杰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㈢按以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 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 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係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在同一個娃娃機店內 ,陸續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政熹、林建偉 之財物,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 竊盜犯意而為,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事前知悉前開娃娃機 店內之2臺娃娃機臺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 ,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未洽。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示2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可分,地 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工程師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甲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 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 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持以行竊之自備娃娃機台 鑰匙1支,為其所有,供其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未 扣案,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 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 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0 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李政熹 林建偉 公仔1個 公仔1個 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附表3所示部分 陳加憲 現金新臺幣6,000元 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3號   被   告 謝家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D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駕駛由不知情之葉宸芸,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承租,實際使用人為不知情之陳揚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 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之公仔,另透過在不詳地點購得之 娃娃機台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零錢櫃,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 之人之現金,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附表所示之 人驚覺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熹、林建偉、陳加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家杰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等遭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0 另案被告即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陳揚捷另案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案發當時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0 附表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0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本案車輛行經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盜行為係針對不同告訴人法益之侵害,犯意各別,請予以分 論併罰。又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與現金,均為犯罪所得,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遭竊之物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損害金額(新臺幣) 0 李政熹 公仔 民國111年6月27日3時2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3,600元 0 林建偉 公仔 111年6月27日4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900元 0 陳加憲 現金 111年6月27日21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簡-1168-202503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034號函」,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書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8月18日上午6時2 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 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車牌已 經遭到吊銷而無法使用,竟以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之方式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 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 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   被   告 林書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玄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已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之某日,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 7,5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上開 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 月18日上午6時23分許,林書玄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 同路路口前駕駛本案車輛,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 偽造之BEM-6797號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 車牌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3 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 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3-桃簡-2423-202503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黃家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 越門窗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雖坦承犯行 惟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 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援引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雖聲明上訴,惟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 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 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漢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       黃家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戶政事務所中山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李秉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在雲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40 號),被告三人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錢漢堯、李秉鈞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 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應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9月4日2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 之工地內,見該工地旁無圍籬,旋自該處進入該工地,並將 工地內工務所之木門毀壞後,進入該工務所,並徒手竊取置 放在該工地工務所水電材料櫃子內,由該工地負責人梁景德 所管領之電線5綑【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 0元】,得手後便將該等電線搬運至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渠等3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遭逮捕時,主動向警方 坦承竊取上開電線之事實,並帶警方前往現場查看取證,而 接受裁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應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昌路與永昌一路口大   華建設工地,自該工地圍籬縫隙進入,以此方式踰越屬安全 設備之工地圍籬,試圖竊取該工地內,由工地主任童文志所 管領之物品,後未見得以竊取之物品致未得逞,遂駕駛上開 小客車離去,旋遭警員攔停,並依現行犯逮捕。  ㈢證據部分補充:112年9月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三人鞋底 沾有工地泥土之照片。 二、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係 鑽越圍籬縫隙,反而依現場照片,工地周圍有甚大範圍未有 任何圍籬,是被告三人辯稱係直接走入工地,尚屬有據,   檢察官指其等係趁圍籬存有縫隙云云,實與本案無關,應予 刪除。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該工地係由圍籬所 圍起,且該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 ,被告三人係由該圍籬之縫隙進入該工地內,使本案工地圍 籬之防閑失其效力,有工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憑 ,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疑,檢察官指其等係翻越圍籬,與事 實不合,應予更正。⑵被告三人就上述補充更正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⑶被告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未遂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⑷審酌被告三人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 告三人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被告錢漢堯、李秉鈞二人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扣案之電線5捆,業已發還被害人梁景德,有112年 9月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三人於本案前後均另犯數件刑案,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40號   被   告 錢漢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0○○○○○○○○中山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秉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漢堯、黃家俊與李秉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 以上結夥、毀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錢漢堯駕駛不 知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家俊與李秉鈞,分別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9 月4 日2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旁之工地內,見該工地圍牆存有縫隙,並將工地內木門毀壞 ,遂進入該工地,並徒手竊取置放在工地內,由該工地負責 人梁景德所管領之電線5 綑(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至5,000元),得手後便將該等電線搬運至上開小客車,逃離 現場。  ㈡於同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昌路與永昌一路口大   華建設工地內,翻越工地圍牆進入,試圖竊取工地內,由工 地主任童文志所管領之物品,後未見得以竊取之物品致未得 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漢堯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俊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秉鈞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梁景德(未提出告訴)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3人有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事實。 5 被害人童文志(未提出告訴)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3人有前往上開地點竊盜然未得逞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扣筆錄暨目錄表 本案扣得之物。 7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3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8 工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3人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4 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以及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4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被告3 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者係數行為,請論以數罪 。本案竊得之電線業經發還給被害人梁景德,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3-簡上-672-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6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思妤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思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桃園市政府環境稽 查大隊清潔隊員李冠融,於案發當時正依法執行收取家庭廢 棄物之公務,竟仍對其施以本案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執法限 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環境稽查大隊執行職務之嚴 正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已與李冠融以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達成調解,且李冠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11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 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罪,以及被告已與李冠融以6萬6,000元達成調解,且 李冠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業於上述,本院認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 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前案之 素行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號   被   告 周思妤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思妤明知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清潔隊員李冠融,於民 國112 年11月17時1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正執行收取家庭廢棄物之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徒手將應回收之紙盒朝李冠融丟擲2 次,擊中 李冠融之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冠融執行公務。嗣李冠 融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思妤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朝被害人李冠融丟擲紙盒之事實。 2 被害人李冠融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被告向其丟擲紙盒之事實。 3 錄影畫面檔案、截圖暨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朝被害人丟擲紙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朝被害 人丟擲紙盒2 次,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之行為,應為接續犯 而論以1 罪。至被害人另提出傷害告訴,然其並未提出診斷 證明書,亦未見其有何傷勢,要難逕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YDM-114-簡-82-202503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煜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6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袁○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袁○煜 與告訴人許○玲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袁○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恐 嚇告訴人許○玲,並使渠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被   告 袁○煜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煜(遺棄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姓名詳卷)與許○玲 (姓名詳卷)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袁○煜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9 日13時許,駕車搭載其等 未成年兒子袁○賜(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前往新竹、苗 栗、彰化等處,期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許○玲恫稱: 「兒子不是親生的」、「要把兒子丟掉,一切後果自負」、 「妳要一輩子的遺憾就給妳一輩子的遺憾」、「要玩大的就 給妳玩大的」等語,使許○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許○玲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煜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許○玲稱上開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玲告訴狀與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通話紀錄檔案暨譯文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以上開言語恫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30 5 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4-審簡-1-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滄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等文字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等文字,及證據部分增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954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送達證書、彰化縣政 府111年10月31日府社保護字第1110420189號函及家庭暴力 相對人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罪數:   被告多次未依桃園市政府之通知日期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接受門診戒癮治療,係基於單一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保護令聲請人黃 ○碧之長子,兩人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狀態,而被告飲酒 後經常言語失常,甚至引發暴力犯罪,對於日夜相處之家人 已造成嚴重之心理壓力,有本案保護令、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而本案保護令主文中有關命被告應按時前往醫療院所進 行門診戒癮治療之誡命,即在避免被告酒後另有危害同住家 人身心自由或日常生活之行為。又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卻以沒有時間、金錢為由,拒絕前往桃園療養院接受門 診戒癮治療,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目 的,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 11月25日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95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112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門診戒 癮治療,兩周1次,共24次,為期1年,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復經處遇機關桃園市政 府(下稱桃市府)以112 年1 月12日府衛心字第1120010130號 函,通知其應於112 年2 月3 日9 時至11時,至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辦理掛號,每兩周就診1 次,又經桃市府以112 年5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2014045號函,再次通知其應於112 年6月9 日9 時至11時,前往上開療養院辦理戒癮治療之掛 號,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無故未依通知按時參與 戒癮治療,而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 護令裁定。嗣桃園市政府通報警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上開桃市府函文、送達證書,及家庭 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0

TYDM-113-桃簡-1160-202503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基於 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更正為後 「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旻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46、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旻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亦符合未遂減 刑規定,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旻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行(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46、52頁),且依現存事 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前開犯行雖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前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呂建和 遂行詐欺犯罪,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 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幸因 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 、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 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於身心科就醫、涉案至今 不敢任意出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約定取款成功,1筆可獲 得2000元,然本次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 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4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上游提供電子檔給被告 ,經被告列印出,嗣由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7-1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有用於本 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員警及告訴人呂建和 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員警及告訴人領回,有警詢筆錄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5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掛繩)1張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無掛繩)1張 3 113年6月5日收據1紙(金額190萬元) 4 高鐵票1張 5 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德勤公司工作證1張 7 寶慶投資工作證1張 8 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9 玩具鈔1,900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10 現金2,000元 1.已發還告訴人呂建和。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28號   被   告 李旻津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津(其餘面交取款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於民國113 年 5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 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等人相識,並與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李旻津作為面交取款 車手。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2 月間,透過加入LINE 群組之線上投資詐術,詐欺呂建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多次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此部分警方持續 追查中),後呂建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詐欺集團食髓知 味,再次與呂建和相約於113 年6 月5 日14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 ,警方便隨同呂建和到場,在現場埋伏,而李旻津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欲與呂建和面交取款,嗣於呂建和交付 誘餌假鈔190 萬元,及真鈔2,000元給李旻津,警方立即以 現行犯逮捕之而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建和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旻津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建和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前因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不詳身分之車手,本案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依指示領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4 虛假收款收據 證明該等配件係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5 虛假公司證件 6 逮捕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因作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遭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 佐證本案扣得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本案作為誘餌 之2,000元,業經返還給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398-202502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燕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 金訴字第661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燕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977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 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 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16號   被   告 杜燕雪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              0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雪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0年1 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於109 年12月28日透過貸款諮詢詐術,以暱稱「陳呈豫 」與吳明德聯繫,佯稱:為做業績,需先簽立借款契約並開 立支票,待支票兌現後再進行大額借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先向對方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提出票面 金額60萬元(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及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保證票(票號:PG0000000號)給「陳呈豫」,嗣該保 證票遭兌現,並斷絕與吳明德聯繫,驚覺遭詐,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雪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明德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進而交付上開票據之事實。 3 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間虛假借款合約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詐欺進而開立票據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函文 證明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有存入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文 證明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跳票,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未跳票,已遭兌現之事實。 二、被告以申辦貸款為辯詞:  ㈠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 、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 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 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 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 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 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 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 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 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 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 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 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被告案發時業 已成年,高商畢業,與其丈夫共同經營公司,具備工作經驗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無社會經驗之人,卻對於 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 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 開富邦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 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 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 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一併交付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 人領取一空之理?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 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 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富邦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 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 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TYDM-113-金簡-249-202501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豪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美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徐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琦蓁、侯俞芊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且已 與到庭之告訴人侯俞芊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95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頁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 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所示之告訴人2 人共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70,000元,屬洗錢之財產, 已遭提領,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34號   被   告 徐美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9 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 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政帳戶 ,後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琦蓁、侯俞芊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美豪偵查中之陳述 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之犯行,辯稱:伊於112 年8、9月間帳戶遺失,密碼有寫在其他張卡片上等語。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各自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其等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政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有收到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 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 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 ,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 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 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 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 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 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本件告訴人匯 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取出,此觀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 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 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 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 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 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 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應堪認定上開帳戶應係被 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琦蓁 112年9月14日透過加入投資群組之詐術詐欺林琦蓁。 112年9月27日9時30分 2萬元 2 侯俞芊 112年9月27日前某時,以投資APP詐術詐欺侯俞芊。 112年9月27日10時45分 5萬元

2025-01-23

TYDM-113-審金簡-448-20250123-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就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對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性交過程中之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4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 處罰規定,是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規範意旨 ,戕害A女之成長,造成A女心理傷害,可能影響A女日後對 於兩性關係之正確認知,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 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8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2503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 女)於民國110 年間透過A女之親屬介紹而利用社群平台臉書 相識,而乙○○於111年10月間,透過A女之親屬得知其年紀, 猶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交、猥褻之犯意 ,分別於以下時間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 年1、2月間某日晚上,在A女之住所(地址詳卷),經A   女同意,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進一步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 道,以此方式與A女性交1 次得逞。  ㈡於112 年7 月間某日晚上,在A女之住所,經A女同意,撫摸A 女之胸部、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猥褻1 次得逞。  ㈢於112 年9 月間某日晚上,在A女之住所,經A女同意,撫摸A 女之胸部、下體,進一步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 與A女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1、就第1次性行為犯行,於   警詢時坦承有以手指插  入被害人A女陰道,後於  偵查中改稱僅有撫摸未  以手指插入等語。 2、就第2次性行為犯行全部  坦承。 3、就第3次性行為犯行全部  坦承。 2 被害人A女偵查中之陳述 1、就第1次性行為,被害人  陳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之事實。 2、就第2次性行為,與被告   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之   事實。 3、就第3次性行為,於偵查   中陳稱:忘記細節,惟  行為與第1、2次相似之  事實。 3 被告臉書截圖照片、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雙方有聯繫之事實。 4 臉書用戶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臉書用戶暱稱「乙○○」即為被告本人使用之事實。 5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交罪嫌;就犯罪事實㈡犯刑 法第227 條第4 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猥褻 罪嫌。被告所犯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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