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進仲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111年度偵字第231
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進仲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即有罪部分)撤銷。
石進仲被訴於民國108年8月8日對AV000-H111216(即甲○,年籍
詳卷)為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石進仲與AV000-H000000-0(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V000-H111216(年籍詳卷,
下稱甲○)為乙女之女兒,甲○與石進仲間並未有親屬關係,
石進仲於民國108年8月8日某時,在甲○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
住處內(詳卷),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假意幫甲○按摩之際
,將甲○強行拉往身旁,按壓甲○之小腿、大腿及肩膀,並將
甲○背對自己,再往後方環抱甲○,並出手揉捏甲○之胸部,
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石進仲涉犯刑法第224條之
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
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
足作為補強證據。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對甲○為本件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與友人(丙OO、
丁OO)間之訊息紀錄、證人丙OO及丁OO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對甲○為本件強制
猥褻罪嫌,辯稱:我與甲○很少接觸,有接觸的時候乙女(
即甲○之母)也都在旁邊,我沒有跟甲○在她住處獨處過,我
於108年8月8日也沒有去甲○住處,更沒有幫她按摩或撫摸她
的胸部、腰部、腿部等,是因為我告乙女偷我的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現金,乙女才利用其女兒甲○來反告我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6月26日第1次警詢係證稱:於「110
年暑假時(日期記不得)」,乙女出門工作,只有我與被告
在家,我與被告坐在沙發上看電視、滑手機,被告突然說要
幫我按摩便抓起我的小腿,我抗拒掙脫後,被告硬是將我的
雙腿抱起放在他的腳上揉捏,且越按越往大腿內側靠近,我
又硬將他手扯開,扯開之後被告又說要按摩我的肩膀,就直
接抓住我的肩膀開始揉捏,後來他就直接從後方熊抱我且雙
手刻意抓住我的胸部揉捏,還將我的人往他那邊拉,讓我坐
在他大腿身上,我便奮力掙脫,跑到樓下找阿嬤,我是最近
才跟被告乙女說這件事情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2至23頁);
再於111年6月27日第2次警詢時,另提出其於108年8月8日向
友人丙OO、丁OO提及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群組對話紀錄予警方,並更正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日
期為「108年8月8日」(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之後甲○於
偵查及原審均證述被告前揭強制猥褻行為如上(見偵二卷第
79至85頁、原審侵訴卷第76至81頁),可知甲○指述遭被告
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先後有「110年暑假時」、「108年8
月8日」,未臻一致,且二者之時間相距約2年之久,已難認
全無瑕疵可指。再參以甲○對被告提出本件強制猥褻告訴之
時間係「111年6月26日」即其製作第1次警詢時,而此時間
點,適值甲○之母親乙女因涉嫌於「111年6月23日」竊取被
告之15萬現金,經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對乙女提出竊盜
刑事告訴後,警方通知乙女於「111年6月25日」製作警詢筆
錄後,甲○即於「111年6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林園分駐所員警對被告提出本件強制猥褻刑事告訴,此
有證人甲○、乙女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
以下、第7頁以下、偵二卷第21頁以下);而乙女上開竊盜
犯行,嗣經原審認犯竊盜之罪證明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亦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執此抗辯「因我告乙女偷竊
我的15萬元現金,乙女才利用其女兒甲○來反告我」等詞,
就時序以觀,並非全然無據。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告訴既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被告與甲○之母親乙女間
又存有上述之訴訟糾葛,則甲○之陳述是否與事實完全相符
,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強。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
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
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
怨糾葛等,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
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
在之補強證據。依此,證人甲○於警偵及原審之指證被告於
案發當日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等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
,無矛盾或瑕疵,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甚
明。
㈡、另稽之甲○提出其於案發當日與友人丙OO、丁OO之Messenger
群組對話紀錄,固顯示甲○於108年8月8日22時42分許於群組
聊天室內傳送「我還嚴重懷疑我被吃豆腐」等語,並經丙OO
詢問是發生何事及遭何人吃豆腐後,甲○即陸續傳送「就東
捏西捏的覺得不舒服」、「她男友啊」、「不蘇服」、「他
今天還把我拉過去抱」、「我是覺得他的真變態變態的」、
「幹他還有摸到我胸部」、「所以我趕緊爬出乃ㄌ」、「請
他對我媽媽做就好」、「我不要跟他一起坐在沙發上ㄌ」等
語,向丙OO、丁OO敘述其當日於住處沙發遭乙女之男友即被
告強拉、強抱、捏按身體及摸胸等事,有該通訊軟體Messen
ger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見偵二卷第37至57頁),
且經證人丙OO、丁OO於偵查中證稱該對話內容確係其等與甲
○於108年8月8日之對話內容無誤(見偵二卷第97頁)。惟查
:證人丙OO、丁OO均非親自目睹甲○如何遭被告強製猥褻之
人,而其等與甲○之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均係甲○於108
年8月8日在群組聊天室單方面向證人丙OO、丁OO傳送其於住
處沙發遭被告強拉、強抱、捏按身體及摸胸等事之過程,故
證人丙OO、丁OO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於108年8月8日
有與甲○在通訊軟體Messenger為上述之對話,況證人丙OO、
丁OO於偵訊中均證稱:「在被害人《即甲○,下同》決定要提
告的時候,有跟我們講過這件事情說我們會被列為證人,除
此之外,我們沒有討論過這件事情。」等語,可知證人丙OO
、丁OO於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及證人丙OO、丁O
O之證詞,只是單純轉述甲○陳述被害之經過,並非依憑自己
經歷、見聞或體驗,而證人丙OO、丁OO除接獲甲○於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時之轉述外,並未當面看到甲○為上開陳述
時,有何因遭被告為本件猥褻犯行而激動、難過或哭泣等情
緒反應之具體情狀,故其等之證詞與情況證據不同,無法證
明甲○當時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甲○之認知,僅屬於與甲○
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再
佐以證人丙OO、丁OO於偵訊中亦均證稱:「(之前被害人《
甲○》 有無跟你們提過被告這個人?)有,被害人有說是她
媽媽的男朋友,沒有說過被告對她不禮貌,有說過被告會跟
他們一起出去吃飯的互動,除此之外沒有說什麼。」等語(
見偵二卷第97至99頁),就此以觀,被告有無對甲○為本件
強制猥褻犯行,亦有疑義。綜此,證人丙OO、丁OO之證述及
其等與甲○在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之對話紀錄,尚難佐證
甲○於案發當時之事後言行舉止、心理狀態及處理反應等間
接事實,而得補強並保障甲○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非屬於
適格之補強證據。
㈢、再者,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甲○是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倘有,則該症狀與本件甲○疑似遭被告將其強行拉往身旁揉捏其小腿,並將其雙腿抱起放在自己腿上並揉捏其大腿內側,復抓住其肩膀予以揉捏,自其後方強行環抱並出手揉捏其胸部數下等行為,二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結果略以:「…考量現行精神醫學診斷準則,即為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中創傷後壓力症中相關定義和描述,甲○雖有若干相關症狀,然其症狀主要集中於逃避行為症狀,其他症狀如經驗再現、過度警覺以及負面情緒等三方面症狀嚴重度未達臨床障礙之程度。另症狀嚴重度在事件司法相關程序影響下較顯著,平時生活若無相關刺激則症狀好轉,缺乏症狀持續度,且難認引起甲○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障礙。依此次鑑定所收集資訊及評估,『未』有足夠臨床證據支持甲○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此有該院113年1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187號函暨檢附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31頁),自無從執以補強證人甲○之陳述與事實完全相符。另檢察官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調:「甲○自108年8月8日起至今之全部輔導紀錄」,欲佐證被告有對甲○為本件強製猥褻犯行部分,經本院函查覆以:「旨案原為性騷擾個案,不申訴及提告,後以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查未有保護案件通報紀錄,本中心無相關輔導紀錄。」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5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3724578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亦無從佐證被告有本件被訴之強制猥褻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該等陳述真實性,檢察官並未舉證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對甲○為本件強制猥亵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對甲○為強制猥褻部分遽為論
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六、被告其他被訴於111年6月6日某時對甲○為性騷擾罪嫌經原審
判決無罪部分,暨同案被告乙女所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拘役
55日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KSHM-113-侵上訴-4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