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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王仁舜 再審被告 林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 宣判時即民國113年8月21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 原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851頁 ),是以加計2日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6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戳章)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漏水原因為再審被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陽台外推牆面未能與再審原告所有之同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外牆切齊致使雨水聚集滲入壁體,以 及3、4樓樓板龜裂致生活用水、雨水等自前開龜裂處滲漏至 系爭3樓房屋,亦即漏水原因發生地點有二,即「系爭3樓房 屋陽台」、「3、4樓樓板」。然系爭3樓房屋陽台部分依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係陽台外推後採磚造結構施工 建造,由於稍有退縮而未與4樓女兒牆切齊,雨水在退縮處 因風壓而形成聚水現象而滲入牆壁,是原確定判決既認漏水 原因之一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卻認定再審原告負擔所有修 復漏水義務,顯非合理。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 函文就修復漏水義務認再審原、被告各自需負擔修復3、4樓 樓版施作費用,依歸責比例分列金額,且認定再審被告可歸 責之事由為「拆除梁、柱、承重牆等主要結構(即拆除3樓 儲藏室與陽台間牆面,且該牆面屬於承重牆)」及「其他增 建致建物重量不均(即陽台外推)。」是原確定判決就修復 漏水義務未提及上開函文,即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 證物(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之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請保障再審被告權利和權益,懇請再審法官 准許繼續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再 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 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 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固 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 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 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 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然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後, 綜合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經原審囑託鑑定所為之鑑定 報告,認定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陽台 外推牆面未能與系爭4樓房屋外牆切齊致使雨水聚集滲入壁 體,以及3、4樓樓板龜裂致生活用水、雨水等自前開龜裂處 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所致,且因再審被告僅就3、4樓樓板龜 裂修復及所致系爭3樓之損害作請求,僅審酌系爭3、4樓樓 板龜裂之修復及所致損害範圍,據此說明系爭3、4樓樓板龜 裂之原因乃係因系爭頂樓增建所致,就排除損害之修復方式 ,採取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所記載之 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修繕,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 應給付系爭頂樓增建所致3、4樓樓板龜裂所生之3樓房屋漏 水受損之修復費用,於法有據。復就再審原告所稱之上開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有關兩造之歸責比例部分 主張,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該函文係以再審原告就 樓板龜裂所具之可歸責原因為海砂屋未補強、頂樓增建及在 陽台作廚房使用改變建物之配重,具有3項可歸責原因;再 審被告可歸責原因則係以拆除外牆、將部分陽台改為儲藏室 ,具有2項可歸責原因為認定,惟上開函文所指兩造可歸責 之更改陽台使用乙節,均未見於上開鑑定報告,且於該函文 前述已否認拆除外牆造成樓板龜裂之原因,上開函文後續未 提出任何論理依據,逕將拆除外牆及更改陽台乙節列為可歸 責原因,難認可採。足認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之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並於判決理 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31

PCDV-113-再易-29-20250331-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金家豪 再審被告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 某確定判決不服而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對該確 定判決究竟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存在 ,此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以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3人 ,且代理人不但有簽訂契約之權限,並有終止契約之理權 等語,即有誤會。因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之授與, 以 意思表示為之,係屬非書面之法律行為,而不動產1年以 上之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故委任簽訂租賃契約亦應依 民法第531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但再審原告從未以書面授 與代理權,再審被告亦從未提出再審原告之授權書, 即 將書面之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混為一談,倘原確定判決 認為再審被告係善意第3人,應提出書面委託書為證, 故 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於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乃再審被告向代理人發出終止契約之通知,而非對再 審原告為之,且兩造間租約已明確記載再審原告之姓名及 地址,再審被告向無受領權限之人發出通知,自不生效力 ,因代理人並無受領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權限,且租金雖由 代理人支付,亦僅有支付租金之權限,故本件租約仍存在 於兩造間。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上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 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及第497條分 別設有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規定:「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而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此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規定,係以當事人既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 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參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 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 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 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 。   (二)再審原告雖以上揭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然依前述,原確定判決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確定判決,如以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再審事由,適用法條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 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故再審原告主張上揭再審 事由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容有誤會,應由本院 逕為更正。  (三)依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分別於113年1月19日提出民事訴 訟上訴狀、113年9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113年11 月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二狀,均已明確主張系爭租約存 在於兩造間,再審被告終止租約或調整租約應向再審原告 為之,而非向第3人為之(參見本院卷第61頁);或再審被 告向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即再審原告父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且系爭租約之租期超過1年 ,未以書面重新訂定租約,再審被告於租約期限延長時, 繼續收取租金,應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之適用;再審原告授與代理權予父親之權限僅為簽訂110 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之租約,不包括租賃期間之 意思表示及租約期滿後之代理權,故再審原告父親於代理 權限外之行為均為無權代理,再審原告並未承認,故再審 被告所為延長租約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均不 知情,自不生效力等各項事由,核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 定判決具有上揭再審事由之敘述相同。而原確定判決就再 審原告於上開民事上訴理由書狀主張之各項事由如何不可 採已為逐一說明及指駁(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無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準此,再審原告既已在前訴訟程序以上訴程序主張前揭各 項再審事由,且各項再審事由復已在前訴訟程序由第二審 法院審判,兩造亦已積極提出實質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 未受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酌之情事,故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就相同事由 以再審之訴更為主張。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四)又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 後始檢出該證物而言。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證據資料均 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為 再審原告所知悉,則再審原告主張上揭再審事由,自應就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及「依 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 再審原告僅泛稱上開事實「顯有調查可能,卻未予調查, 對判決結果顯有影響」云云,與前述再審要件既有未合, 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31

TCDV-114-再易-2-20250331-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77 號 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 1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與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 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 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 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 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不服駁回其抗告之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 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77 號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13 款及第 14 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 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23-202503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0 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 訴訟法第 1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5 條及第 29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 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 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 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 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移送管轄 裁定,乃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0 號裁定認聲請人係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 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21-202503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70 號裁 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 27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 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 、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 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聲請人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移送管 轄裁定,乃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70 號裁定認聲請人係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 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25-202503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4 號 聲 請 人 孟憲緯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自訴不受理 。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暫 停適用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 條第 2 項後段、第 8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18 條第 1 項 、第 19 條、第 25 條第 2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34 條第 2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部分規定。 二、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主張略以:(一)審查庭之設置及 權限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系爭判決由三名審查庭法官作成, 且分案過程並無應有之抽象規則及程序規定可依循,有違法 定法官原則,系爭判決侵害其程序權利;(二)聲請人於原 因案件審理中聲請該三名法官迴避之裁定遭無故延滯,系爭 判決由該三名法官續行審判,組織不合法,侵害聲請人受公 正、審判之權利。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主張略以:(一)民刑事件編號 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36 點至第 44 點規定;(二)各 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7 項、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第 6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14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第 12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第 14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三) 法院組織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79 條、第 81 條及第 104 條規定;(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 要點第 1 點、第 2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3 點、第 9 點、第 12 點、第 37 點、第 45 點、第 46 點、第 49 點 、第 50 點、第 52 點、第 54 點、第 56 點第 1 項第 8 款、第 57 點、第 58 點第 8 項第 3 款、第 59 點第 2 項及第 60 點規定;(五)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20 條第 1 款至第 9 款規定;(六)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 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原名稱:地方法院 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 11 點規定;( 七)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307 條、第 319 條 第 2 項及第 329 條第 2 項規定;(八)憲訴法第 1 條第 2 項後段、第 8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九)司法院釋字 第 371 號解釋、第 572 號解釋及第 539 號解釋違反法定 法官原則、憲法第 7 條及第 80 條、侵害隱私權、訴訟權 。 四、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 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 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 分之裁定。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收受系爭判決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然 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上訴,聲請人自不 得據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六、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14-202503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任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2 號 聲 請 人 邱冠翔 上列聲請人為任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813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內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發布之「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 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定」第 3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錄取身分屬現職人員或警大 應屆畢業人員,而異其職務之任用序列,牴觸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及憲法第 18 條應考試服公職權保障之意旨;系爭 裁定否定聲請人之無瑕疵裁量請求權,侵害其受憲法第 18 條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 ,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 字第 36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未賦予應三等警察特考錄 取,並經訓練期滿及格之聲請人,得請求派任與分隊長同序 列職務之權利,及確定終局判決依據系爭規定認聲請人無請 求陞任、遷調特定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均牴觸憲法云云。 惟聲請人不因系爭規定而實質上受排除於特定任官或職務任 用資格,復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就其陞任、遷調法規及 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如何侵害其應考試服公職權。是尚 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確定 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 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未辨識所涉事項之基本權關聯性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12-202503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3 號 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 273 條與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 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 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 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 、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不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 再字第 5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經最高 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3 號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原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3 款、第 4 款、第 13 款及第 14 款所規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 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22-202503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 台聲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8 號 聲 請 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玉貞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 院 113 年度台聲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再 審,其於再審理由已明確指出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1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等,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聲字第 710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卻認僅涉及原確定裁定理由 是否不備之問題,竟仍維持原確定裁定,嚴重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並牴觸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 字第 1 號判決意旨,為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 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 。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 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 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 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 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 ,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解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違憲,併就非 審查客體之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再事爭執,尚難認對 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 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 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18-202503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35 號裁定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35 號裁定等,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35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相關裁判(下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 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39 條、第 59 條、第 60 條、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77 條與第 27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 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 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 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 、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 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 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 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 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 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 ,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 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 五、綜上,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28-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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