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王仁舜
再審被告 林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
宣判時即民國113年8月21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
原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851頁
),是以加計2日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6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戳章)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漏水原因為再審被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陽台外推牆面未能與再審原告所有之同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外牆切齊致使雨水聚集滲入壁體,以
及3、4樓樓板龜裂致生活用水、雨水等自前開龜裂處滲漏至
系爭3樓房屋,亦即漏水原因發生地點有二,即「系爭3樓房
屋陽台」、「3、4樓樓板」。然系爭3樓房屋陽台部分依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係陽台外推後採磚造結構施工
建造,由於稍有退縮而未與4樓女兒牆切齊,雨水在退縮處
因風壓而形成聚水現象而滲入牆壁,是原確定判決既認漏水
原因之一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卻認定再審原告負擔所有修
復漏水義務,顯非合理。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
函文就修復漏水義務認再審原、被告各自需負擔修復3、4樓
樓版施作費用,依歸責比例分列金額,且認定再審被告可歸
責之事由為「拆除梁、柱、承重牆等主要結構(即拆除3樓
儲藏室與陽台間牆面,且該牆面屬於承重牆)」及「其他增
建致建物重量不均(即陽台外推)。」是原確定判決就修復
漏水義務未提及上開函文,即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
證物(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之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請保障再審被告權利和權益,懇請再審法官
准許繼續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再
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
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
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固
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
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
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
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然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後,
綜合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經原審囑託鑑定所為之鑑定
報告,認定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陽台
外推牆面未能與系爭4樓房屋外牆切齊致使雨水聚集滲入壁
體,以及3、4樓樓板龜裂致生活用水、雨水等自前開龜裂處
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所致,且因再審被告僅就3、4樓樓板龜
裂修復及所致系爭3樓之損害作請求,僅審酌系爭3、4樓樓
板龜裂之修復及所致損害範圍,據此說明系爭3、4樓樓板龜
裂之原因乃係因系爭頂樓增建所致,就排除損害之修復方式
,採取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所記載之
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修繕,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
應給付系爭頂樓增建所致3、4樓樓板龜裂所生之3樓房屋漏
水受損之修復費用,於法有據。復就再審原告所稱之上開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有關兩造之歸責比例部分
主張,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該函文係以再審原告就
樓板龜裂所具之可歸責原因為海砂屋未補強、頂樓增建及在
陽台作廚房使用改變建物之配重,具有3項可歸責原因;再
審被告可歸責原因則係以拆除外牆、將部分陽台改為儲藏室
,具有2項可歸責原因為認定,惟上開函文所指兩造可歸責
之更改陽台使用乙節,均未見於上開鑑定報告,且於該函文
前述已否認拆除外牆造成樓板龜裂之原因,上開函文後續未
提出任何論理依據,逕將拆除外牆及更改陽台乙節列為可歸
責原因,難認可採。足認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之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並於判決理
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再易-2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