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輝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德 原 告 嶺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送達代收人 劉錦隆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輝山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1,418,466元、原告嶺 富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1,130,97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輝山建材有限公司、嶺富建材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473,000 元、新臺幣37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 幣1,418,466元、新臺幣1,130,976元分別為原告輝山建材有限公 司、嶺富建材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建案工程,分別向原告公司訂購水泥、水 泥砂、川砂、乾拌水泥砂、黏著劑JPC、本色填縫劑JPC等材 料,約定以月結方案結算貨款。嗣被告於113年3月26日至5 月25日向原告輝山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輝山公司)訂購各項 材料總計新臺幣(下同)1,418,466元;113年2月29日至5月 25日向原告嶺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嶺富公司)訂購幸福水 泥材料總計1,130,976元,各該材料均經原告交付,由被告 收訖並使用於上開工地。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 告卻未依約付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367條買賣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聲明如下: 否認原告所提報價單、客戶出貨對帳單內容之真正。被告係 以現金向原告購貨,原告收到貨款時開立發票,再行出貨,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兩造間並非以月結方式結算貨款, 否則原告當無每月開立2張發票給被告,且在被告未付貨款 時仍繼續出貨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客戶出貨對帳單、 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互核相符,應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原 告所提報價單、客戶出貨對帳單不實云云,惟對於已收受貨 物及取得原告交付之請款發票一節,則未為爭執。經查,原 告提出,用以請款,且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統一發票,其 上所載金額、品名、數量、單價,與報價單及客戶出貨對帳 單之記載一致,並無被告所稱不實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所 提報價單、客戶出貨對帳單不實云云,實屬無據。另被告辯 稱以現金向原告訂貨,原告交付發票後,再交付貨物給被告 ,被告已無欠款云云,除經原告否認,且與一般交易流程不 符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已支付貨款之相關證據,以供核對 ,所辯已支付貨款完畢,未積欠原告款項之答辯,自非有據 ,無從信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商品交付 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輝山公司 、嶺富公司之貨款各1,418,466元、1,130,976元,自屬有據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輝山公司 、嶺富公司貨款各1,418,466元、1,130,9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31

SCDV-114-訴-13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鎂鍹 詹淂錴(歿) 相 對 人 宿紘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2 日113年度票字第2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抗告人李鎂鍹強制執 行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福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損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係由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宏公司)與 李鎂鍹共同具狀為之(見本院卷第13頁),其抗告狀當事 人欄雖將詹淂錴一併列為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1頁),然 詹淂錴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5頁),且相對人對詹淂 錴之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詹淂錴本無抗告利益,此部 分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 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的要件。尚須探明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究為何人。 (三)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福宏公司、李鎂鍹、詹淂錴共同簽 發云云,然在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簽名者,僅有福 宏公司與詹淂錴,李鎂鍹不與焉(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 ;又李鎂鍹雖有在系爭本票正面蓋章,但章蓋在福宏公司 的公司章旁邊,應係表示其代表福宏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並非作為共同發票人所為(關於李鎂鍹為福宏公司代 表人的事實,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 卷第4頁)。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福宏公司與詹淂錴,堪 可採認。 (四)據此,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福宏公司與詹淂錴,並已合乎 本票裁定之要件,相對人聲請准許對福宏公司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福宏公司指為違法不當,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聲請准許對李鎂鍹為強制 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原審此 部分聲請,容有未洽,爰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 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抗告意旨所陳,與本票裁定的要件無關,況如前述,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1 福宏公司、詹淂錴 111年11月16日 130萬元 111年11月17日

2024-12-03

TYDV-113-抗-162-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