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譚O蓮
代 理 人 鄧O富
相 對 人 許O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所為(2023)閩0902
民初第730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
院所為(2023)閩0902民初第730號民事判決,業據提出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前揭民事判決書、結婚證明以
及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諸上開判決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
提出離婚訴訟之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
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等規定之基本精神,亦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
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在臺灣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亦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9年(即西元2000年
)1月24日公告在案。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MLDV-113-家陸許-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