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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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譚O蓮 代 理 人 鄧O富 相 對 人 許O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所為(2023)閩0902 民初第730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 院所為(2023)閩0902民初第730號民事判決,業據提出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前揭民事判決書、結婚證明以 及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諸上開判決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 提出離婚訴訟之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 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等規定之基本精神,亦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 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在臺灣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亦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9年(即西元2000年 )1月24日公告在案。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30

MLDV-113-家陸許-1-2024123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72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 任狀、審查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公證書、福 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本院113 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錄音光碟暨譯文、微信對話紀錄等影本各件為證, 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 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 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4

KSYV-113-家救-258-202411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7日 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復於92年11月11日在臺 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又被告雖於兩造婚後之92年12月20日 入境臺灣地區,並與原告同住於○○市○○區○○○路00○00號,惟 被告因故性情大變,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擅自離家不告而 別,自此一去不復返,甚於返回大陸地區後對原告提起離婚 之訴,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據此,兩造之婚姻徒具 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 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民事訴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人民法院送達回證、民事訴訟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及傳 票等證據(本院卷第11至28頁)為憑,並有高雄市三民戶政 事務所113年6月3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360800號函附兩造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2日 移署南字第1130065638號函附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分文清單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文、偵 訊(調查)筆錄各1份(本院卷41至46及49至74頁)附卷可 稽。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可認 被告因查獲從事性交易,於93年2月4日經強制出境至今。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 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 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婚姻關係雖仍 存續中,惟被告於婚後來臺未及數日,即擅離住處,並經查 獲從事性交易,於93年2月4日經強制出境至今,復由被告於 大陸地區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乙情觀之,足見被告亦無維繫 婚姻之意願。此外,兩造分居至今未有任何聯繫與互動,彼 此感情疏離,兩造之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故原告主張兩造 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採憑。又被告之不告而別 等上述各行為,導致兩造婚姻產生破裂且無法回復,被告實 難辭其咎而應屬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29

KSYV-113-婚-267-20241029-1

家陸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 代 理 人 陳○○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2年5月8日所為 (2002)蕉民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即西元20 15)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 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 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定所 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 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   第17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 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是在臺 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可向大陸 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 ,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再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 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 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 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 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 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02蕉民 初字第108號,於0000年0月0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113年核字第061845 號、第074419號、第074420號),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戶籍謄本、經海基 會驗證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配偶,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 市○○區○○○○○○0000○○○○000號判決離婚,並經海基會驗證等 情,業具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上開 民事判決、(2024)閩寧證台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 號公證書、海基會113年核字第061845號、第074419號、第0 74420號證明為證,堪以認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 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及寧德市蕉城 區人民法院證明書,足認上開民事判決於91年9月6日確定生 效。再依上開判決所載:「本院認為,原、被告經登記結婚 ,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由於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 ,婚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確已 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 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 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中華人 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 2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徐○○與被告林○○離婚。」 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0-28

CHDV-113-家陸許-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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