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原 告 王信杰
被 告 蘇必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宜簡字第377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5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25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提供BAL-5521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由原告向福斯集團辦理車貸,貸款期間自109年1月
11日至112年12月11日止,借貸期間所有罰單及稅金均由被
告負責,而被告未繳納違規罰單、稅金共計261,653元,爰
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提供系爭車輛,由原告向福斯集團辦理車貸,貸款期間
自109年1月11日至112年12月11日止,借貸期間所有罰單及
稅金均由被告負責,而被告未繳納違規罰單、稅金等情,有
其提出之協議書、燃料稅稅單、牌照稅稅單、法院執行命令
、罰單積欠表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見宜簡卷第15至31頁
),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然依據其所提出之罰單、稅金等單據加總後之金額為25
5,253元,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積欠
之罰單、稅金等費用共計255,25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
起(見宜簡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CLEV-113-壢簡-856-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