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6號
抗 告 人 武商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若蕾(原名:吳紫騏)
訴 訟代理 人 吳詔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惠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3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地下1樓00號停車位(下稱系
爭房屋及車位),並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及
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然伊並未使用該房屋
地下1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9萬2615元不當。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
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遷讓租賃房屋之訴,係以租賃房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租賃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武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武商公司)邀同
抗告人吳若蕾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每
月租金10萬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因武商公司自113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雙方於同年
6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武商公司承諾於同年7月10日前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惟迄未返還,依系爭租約、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抗告人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並自113年7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依上說明,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易價額
,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8日(見補字
卷第7頁收件章戳日期為113年8月9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1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相對人應繳納之裁
判費,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第三人信羚不動產有限公司所
出具行情證明(見補字卷第53頁)記載,系爭房屋及車位於
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3年度之交易價額依序為359萬2615元、
300萬元,總計為659萬2615元,加計相對人請求起訴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10萬元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669萬2615元,於法核無不合。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騰空遷
讓返還位於地下1樓00號停車位,抗告人抗辯其未使用地下1
樓云云,乃其實體上抗辯之有無理由問題,尚與本件程序上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TPHV-113-抗-1186-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