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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花簡字第1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花簡卷第16頁)。嗣因被告已於民國113年5 月11日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而於同年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40元,及自民事變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花簡卷第78頁),經核均係就兩造間之租約爭議為請 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分別於111 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均約定租期1年,分別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 5日止,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 金6,500元,未收取押租金,水費、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全額繳交租金,欠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租金65,000元、水費2,204元、電費6,078元,扣除如 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曾匯款23,342元,迄今尚積欠49,940元 未清償,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如因契約涉訟,敗訴 之一方願支付他方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租約 2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屋繳費通知單、系爭 房屋112年6月至113年4月水費電子通知單、系爭房屋112年7 月至113年5月電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等件(花簡卷第19-24 頁、第83-100頁;本院卷第15-32頁)在卷為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約明:每月應繳月租金6,500元 (第4條);本契約不收押金(第5條);承租人即被告就水 電費、瓦斯費負其責任(第7條)。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共計49,940元,應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租約 約明:本契約存續中、終止或解除後,承租人即被告拒付租 金、水電費,致生訴訟時,敗訴之一方願支付他方該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之利息( 第17條),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37-41頁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 ,94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說明(本院卷第20頁) 1 租金 65,000元 112年7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共10個月租金 【計算式:每月租金6,500元×10個月=65,000元】 2 水費 2,204元 112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455元 112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14日:334元 112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3日:334元 112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16日:376元 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11日:246元 113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14日:459元 3 電費 6,078元 112年5月8日至同年7月4日:1,063元 112年7月5日至同年9月4日:1,554元 1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日:1,165元 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月7日:820元 113年1月8日至同年3月7日:635元 113年3月8日至同年5月9日:841元 4 被告匯款 23,342元 112年8月2日匯款3,445元 112年10月1日匯款4,897元 113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 應給付合計 49,940元 【計算式:租金65,000元+水費2,204元+電費6,078元-被告匯款23,342元=49,940元】

2025-03-10

LTEV-113-羅簡-519-202503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楊榮鍾 被 告 游明城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明城前邀同被告楊雅婷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營業使用,租期 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扣除租 金稅百分之10後實收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詎游明 城於112年12月、113年1月、2月均未繳納租金,共積欠租金 60,343元,又游明城毀損系爭房屋水槽上方水龍頭、水管, 致原告支出回復原狀維修費2,500元,末因游明城未繳納租 金、逾期不遷讓房屋,及因此無從令原告偕同欲承租系爭房 屋之人看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83,317元,爰依兩造租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46,160元,及其中581,810元自113年8月17日起, 其餘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游明城前有給付原告50,000元之押租金,該押租 金已充抵112年12月、113年1月之租金,故游明城無違約, 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游明城前邀同楊雅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系爭 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 月31日止,租金為扣除租金稅百分之10後實收每月25,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違約金、毀損水龍頭及水管之維 修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請 求被告給付之各該項目,敘述如下:  ㈠租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按:即游明城)若有違約情事, 甲方(原告)得不待定期催告逕行終止契約收回房屋。本件 原告主張游明城於112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並自113年2 月5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等語,故游明城實際積欠租金 未繳之期間,應計算112年12月、113年1月,即113年2月1至 5日之5日,共計2個月又5日等語。為游明城所否認,辯稱系 爭租約業於113年2月3日終止。經查,原告前曾向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游明城積欠原告租金已達2個月,並要求被 告應於113年1月15日前付清租金,否則即依法於113年2月3 日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游明城雖辯稱其無違約不繳租 金,租金應由兩造訂約時原告交付之保證金50,000元抵充等 語。然游明城於訂約時所繳交之保證金,目的係在擔保被告 債務之履行,並非可謂游明城有繳交上開保證金,即可豁免 按月繳交租金之債務,此觀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 洵屬明確。是以,游明城上開辯詞,自非可取,而游明城既 有未繳租金之事實,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原告自為 有終止權人甚明。原告雖稱計算收取租租金之時間,應計算 至2月5日等語,惟依上開原告之存證信函所示,兩造租約已 因原告之存證信函,及游明城並未繳付112年12月、113年1 月租金之違約事實,於113年2月3日終止,則兩造系爭租約 實際存續期限,應至113年2月3日終止乙節,堪可認定。原 告固又稱游明城於113年2月5日始歸還鑰匙等語,惟歸還鑰 匙與否,與系爭租約是否終止,實屬二事,兩造租約既於11 3年2月3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同年2月4日、5日之租金,即屬 無據。易言之,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游明城給付租金之時間區 間,應限於112年12月、113年1月,即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 月3日止,共計2個月又3日。  ⒉就每月租金之數額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 租金扣除租賃稅百分之10後實收25,000元,故應以加計上開 稅額後之27,777元計算等語。惟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 ,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已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本 件租金應加計其所稱之「租賃稅」計算等情,已嫌無據。又 系爭租約第3條所約定者,係每月游明城應支付25,000元租 金,並未區分游明城是否應按違約與否,異其給付租金之金 額。甚且,觀之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游明城於所締約時所 繳納於原告之「押租金」,係50,000元,此情更與一般租屋 實務上,多由承租人於訂約時繳交2個月之租金作為「保證 金」、「押租金」之事實相符。基此,兩造間就租金之計算 方式,應係游明城每月應付原告25,000元租金,原告就租金 應以27,777元計算之主張,洵無可採。  ⒊從而,本件游明城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52,586元(25,000 元×2+25,000元×3/29=52,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游明城於112年12月、113年1月、2月共3次未繳租金 ,故游明城具有未繳租金之3次之違約事實,及逾期不遷讓 房屋之1個違約事實,共計4個違約事實,而系爭租約第11條 約定違約金為租金3倍,故此部分之違約金,應以333,324元 (計算式:27,777元×3×4=333,324元)計算等語。惟查,系 爭租約第11條約定:「......如係不於期限內繳付租金或逾 期不遷讓房屋時,乙方首先應負租金3倍之違約金。」系爭 租約上開記載方式,僅稱游明城如有「未如期繳租金」、「 逾期不遷讓房屋」之事實時,游明城即應給付租金3倍之違 約金,然就租金欠繳多個月時,究竟應於每月繳租期限時重 新計算違約金,抑或僅計算單次違約金,顯有文義不明之情 。本院審酌原告係出租人,游明城係承租人,衡諸租賃實務 常情,租約往往係出租人預先繕擬,再交由承租人簽名後發 生效力,復酌以民法上保障締約中往往屬於弱勢一方之承租 人思想,認在上開契約文義不明時,應由預擬契約之出租人 即原告負擔不利益。因此,系爭租約第11條之文義雖有不明 ,惟應解釋為游明城在多期租金未繳之情形,僅就「未繳租 金」之單一違約事實,負擔1次違約金債務,方為的論。又 本件游明城係於113年2月5日始交還原告系爭房屋之鑰匙, 此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然系爭租約於113 年2月3日終止,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游明城遲至2月5日始 交還鑰匙,堪認游明城於交還鑰匙之當下始就系爭房屋不再 具備事實上之管領力,故游明城確有原告所稱逾期不遷讓房 屋之違約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又主張,游明城原應給予原告3個月帶欲看承租系爭房 屋之人看屋之機會,惟因游明城欠繳租金、占用系爭房屋不 搬離,致原告無從為之,故游明城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違約 金333,324元等語。惟查,兩造於系爭租約就違約金所為之 約定,係系爭租約第11條,而該條之內容,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是觀之該條違約金之約定,明顯僅在游明城「未如期繳 租金」、「逾期不遷讓房屋」之2種違約事實發生時,游明 城方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兩造雖以另行手寫之方式,於系 爭租約約定游明城應同意原告帶欲承租者看屋之條款,然就 此項條款之違反,游明城應否負擔違約金之問題,兩造顯無 約定,則原告自不得以此事由請求游明城給付違約金,要屬 當然。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共有2個違約事實(即 積欠租金、逾期不遷讓房屋),又本件系爭租約之「租金」 應以25,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7,777元計算乙節,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則依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游明城本應負擔之 違約金,應為1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個違約事實× 3倍=150,000元)。惟本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住宅租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就違約金之約定,多 僅限制於租金1倍,及游明城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 2月5日,距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3年2月3日,僅逾期2日之事 實,認游明城承租系爭房屋雖係供營業使用,惟上開150,00 0元之違約金,仍屬過高,爰引前揭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違約金至75,000元。  ㈢毀損水槽上方水龍頭、水管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游明城毀損系爭房屋水槽上方水龍頭、水管,經游明城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游明城有何違反保持租賃物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曾就游明城毀損上開財物之事實,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5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佐。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然該照 片欠缺拍攝日期,難認系爭房屋水槽上方水龍頭、水管何時 設立、何時遭拆除之事實,又估價單僅可證明原告有支出該 等金錢維修之事實,實難逕憑原告所提該等證據,即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職此,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其主張游明城應 賠償該等財物之維修費用25,000元等情,要屬無憑。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兩造訂立 系爭租約時,曾收取游明城所給付之50,000元「保證金」, 有系爭租約第7條在卷可證,且兩造對此事實亦不爭執,當 堪信實。原告固主張該50,000元係「保證金」,而與押租金 不同等語,然觀之系爭租約第7條係稱:「乙方為保證債務 之履行,願提供50,000元整交付甲方為擔保......」等語, 顯見該50,000元之「保證金」,目的係在擔保游明城因系爭 租約所生之一切債務,性質上仍與押租金並無二致。準此,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本件游明城應返還原告之金額,自 應扣除該50,000元之押租金,而為77,586元(計算式:租金 52,586元+違約金75,000元-押租金50,000元=77,586元)。 再楊雅婷為游明城之連帶保證人乙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 ,則楊雅婷自應與游明城就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負擔連 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 ,586元,及自113年8月1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 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206-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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